勞工運用《勞動事件法》之調解的法律須知!

勞工運用《勞動事件法》之調解的法律須知!

作者:李永然律師

《109-03-3832幸運雜誌109年4月第119期第7頁》

一、《勞動事件法》的施行,更有利於勞工解決勞動爭議

近年來國內勞動爭議事件日增,當勞資雙方無法協商解決,自然走向法院對簿公堂,然我國現行「勞動訴訟」有下述障礙,即:(1)訴訟費用與負擔,(2)訴訟曠日費時,(3)保全程序適用困難,(4)欠缺工會與保護團體的功能(註1);因而立法院於民國107年間三讀通過《勞動事件法》,該法優先於現行《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的適用,該法由總統於民國107年12月5日公布,並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施行。
《勞動事件法》共計五章53條條文,其中第二章「勞動調解程序」頗具特色,筆者願藉本文予以介紹,俾供勞工於處理勞動爭議時運用。

二、勞動事件適用「調解前置原則」

首先勞工須瞭解勞動事件原則上適用「調解前置原則」,即於向法院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除法律有例外規定(註2)(參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如果勞工逕向法院起訴時,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也視為調解之聲請。

三、聲請調解的方式

其次勞工須瞭解聲請「勞動調解」的方式,原則上應以「書面」為之;但如調解標的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下者,也可以用「言詞」方式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1項)。如果以「書狀」聲請時,應於「書狀」內載明下列事項:(1)聲請人的姓名、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2)相對人的姓名、居所或住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3)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居所、住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4)聲請的意旨及其原因事實;(5)供「證明」或「釋明」用的證據;(6)附屬文件及其件數;(7)法院;(8)年、月、日。
除上述應記載事項外,也可以記載如:「預期可能的爭點及其相關之重要事實,證明」、「當事人間應為之交涉或其他至調解聲請時的經過概要(《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2項、第3項)。

四、「勞動調解委員會」由法院及勞動調解委員組成

再者,勞工應瞭解「勞動調解」的特色有「法官」參與,其由「勞動法庭的法官」一人及「勞動調解委員」二人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勞動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述「勞動調解委員」係由法院斟酌調解委員的學識經驗、勞動調解委員會的妥適組成及其他情事予以指定(《勞動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是由「法官」指揮該程序,又特有「特別情事」外,應於「三個月」內以「三次」期日內終結(《勞動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

五、勞動調解於雙方當事人合意或不合意時的處理方式又勞動事件由法官指揮進行調解程序,可分下述方式進行處理:

  1. 如果雙方當事人合意成立調解,應記載於「調解筆錄」,而該成立的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勞動事件法》第26條)。
  2. 如果雙方當事人未合意成立調解,但兩造有合意由勞動調解委員會酌定解決事件的「調解條款」;又如該「調解條款」經調解委員會做成「書面」,經法官及調解委員全體簽名,視為調解成立,該書面也視為「調解筆錄」(《勞動事件法》第27條)。
  3. 如果雙方當事人未合意成立調解,也未合意由勞動調解委員會酌定解決事件的「調解條款」,則該調解委員會應依職權斟酌一切情形,遂求兩造利益的平衡,於不違反雙方之主要意思範圍內,提出解決事件的「適當方案」,該方案應告知或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一旦受告知收受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有「異議」時,視為調解不成立;如未合法提出「異議」,則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勞動事件法》第29條)。

前述處理方式,可以說是《勞動事件法》最重要的改革,改變現今《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即於調解未能合意,勞動調解委員會還須提出「解決事件的適當方案」,期在「促進型調解」外,兼採「評價型調解」(註3)。

六、結語

綜上所述,勞工依《勞動事件法》解決勞動事件的爭議,運用「調解」進行處理,相較於往昔將更專業、有效率,盼勞工能於有需要時加以運用,並注意相關規定(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兩岸法律事務中心創辦人)。

註1、林怡廷律師整理:漫談勞動事件法全貌(紀實篇)(上),仔高    雄律師月刊,第14屆第108-8期,2019年8月出刊。
註2、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即為例外(《勞動事      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
註3、蔡瑞麟撰:勞動事件法如何將調解變為準參審-勞動事件法逐條釋義(總評篇),載台灣法學第379期,頁7,2019年11月14日出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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