藝人、網紅的藝名商標權

藝人、網紅的藝名商標權

作者:許啟龍律師、張雅蘋律師

案例:
近年報章媒體時常報導藝人、網紅離開經紀公司因原使用藝名、團體名商標權登記於經紀公司名下,而不能再繼續使用原藝名、團體名(如S.H.E.、焦糖哥哥、蘇打綠等),只因經紀公司在合作期間以藝人、網紅的藝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權,而藝名能否被註冊為商標權?一旦藝名被經紀公司申請註冊商標權,藝人、網紅結束與經紀公司的合作關係,可否繼續使用原藝名?

解析:
一、藝人的藝名得為商標權申請標的:
藝人、網紅在與經紀公司合作期間,多為設立方向、演出活動或相關商業推廣等目的而使用藝術稱號(即藝名、團體名),藝名亦是專屬藝人之姓名權,是《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三、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除藝人、網紅本人同意經紀公司以其藝名申請註冊商標權外,藝名原則上不能被經紀公司申請註冊商標權。

二、藝人、網紅結束與經紀公司合作,在合理使用範圍內得繼續使用原藝名;避免侵害經紀公司就藝名所有商標權:

  1. 藝人、網紅在與經紀公司合作期間,為保障該藝名表彰之經濟價值,多有以藝名申請註冊商標權,並以經紀公司為商標權人。藝人、網紅如結束與經紀公司之合作,藝名商標權登記在經紀公司名下,在經紀公司註冊商標權所登記使用類別範圍內,不能繼續使用原藝名於該商標權註冊使用類別,如使用則會侵害經紀公司商標權,須負民、刑事責任。
  2. 而藝名權屬於藝人、網紅自身,此同受民法第18、19條人格權及姓名權之保護,藝人、網紅與經紀公司結束合作後,繼續使用原藝名表徵其自身人格、姓名,並「非」作為商標使用,仍可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主張「合理使用」繼續使用原藝名,即不必然侵犯經紀公司之商標權。

三、經紀公司如未經藝人、網紅本人同意即以其藝名申請註冊商標權,得提出異議、評定等方式主張權利:
藝人、網紅在以其藝名申請註冊商標權部分,應有自我保護的認知,如經紀公司未經藝人、網紅同意,即以其藝名申請註冊商標權,如該商標權註冊甫公告三個月內,藝人、網紅可依《商標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日後三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如商標註冊公告日已超過三個月,則在五年內,得依《商標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申請評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

四、末,如經紀公司以藝人、網紅之藝名申請註冊商標權是有經藝人、網紅本人同意或已逾異議、評定申請時效,釜底抽薪之計為藝人、網紅得在離開經紀公司後,經紀公司三年不再使用該藝名商標權,得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申請廢止該藝名商標權之註冊。本件案例所提及焦糖哥哥商標權爭議,焦糖哥哥即是以上開規定申請廢止商標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於109年3月2日以《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權人無於3年內使用商標於指定服務之情事,廢止「焦糖哥哥」商標註冊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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