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在勞動爭議程序中,運用保全程序的法律須知

勞工在勞動爭議程序中,運用保全程序的法律須知

作者:李永然律師

《109-03-3836黎明會訊109年4月第80期》

一、勞動爭議有運用保全程序的必要
隨著勞工權利意識的抬頭,國內勞資爭議日益增加;勞工有因勞動契約、工作規則、退休金給付…等發生民事上權利義務的爭議,這些勞動爭議有時候需運用到「保全程序」。
按保全制度是為確保債權人進行民事訴訟結果,能夠獲得實現為目的之權宜制度。債權人因私權糾紛對債務人提起民事訴訟前或起訴後,為避免債務人脫產,致日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於強制執行時,其債權無從實現;立法者乃於《民事訴訟法》中特設「保全程序」,俾以確保債權人的權利;其包括「假扣押」(註1)、「假處分」(註2)及「定暫時狀態」(註3)三種(註4)。
勞工進行勞動的民事爭議時,當然也有運用的必要;我國《勞動事件法》於民國109年元月1日起施行,該法於第四章(第46條~第50條)中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的特別規定,依法優先適用,筆者謹藉本文提醒勞工注意。

二、勞工對《勞動事件法》中保全程序的基本認識
對於此一問題,筆者提醒應注意以下三點:

  1. 勞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就「民事爭議事件」申請裁決者,於裁決決定前,可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
  2. 《勞動事件法》對勞工聲請保全程序,提供擔保金有優惠:《勞動事件法》認為勞工相較於雇主在經濟上普遍較為弱勢,《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勞工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法院命供擔保的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甚至更一進規定,如果勞工能「釋明」提供擔保於其生計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不得命提供擔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2項)。
  3. 擴大「定暫時狀態處分」的適用範圍: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均可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 1、勞工所提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遺費事件,法院發現進行訴訟造成其生計上的重大困難者,法院依法還應「闡明」勞工可以聲請命先為一定給付的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8條)。
    • 2、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為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可以依勞工的聲請,准許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的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
    • 3、在雇主調工勞工的工作,勞工提起確認調動無效或回復原職的訴訟,勞工可以提出聲請依原工作或兩造所同意工作內容繼續僱用的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50條)。

三、《勞動事件法》明顯有利於勞工,勞工應知悉並運用依上所述《勞動事件法》中對於「保全程序」有諸多利於勞工的特別規定。俗云:「法律是保護知道法律的人」,勞工應充分瞭解,援引相關法律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俾保自身權益(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兩岸法律事務中心創辦人)。


註1、「假扣押」係指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另為金錢的請求,因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由法院准許債權人聲請的為暫時性的扣押措施。
註2、「假處分」乃指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的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由法院准許債權人聲請所為暫時性的處分措施。
註3、「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乃指法院依債權人的聲請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藉以確保權利所為的處分措施。
註4、陳榮宗、林慶苗著:民事訴訟法,頁879,民國85年7月初版,三民書局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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