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僱雙方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對於職場影響之基本認識

勞僱雙方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對於職場影響之基本認識

作者:李永然律師、劉懿德律師

《109-02-3827投資情報109年03月第220期第76-77頁》

在今年初開始疫情逐漸升溫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俗稱「武漢肺炎」),已經衛生福利部民國(下同) 109 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 號公告,將其列為《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第五類法定傳染病:「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同時,因應疫情可能對於人民工作健康產生的影響以及防疫需要,勞動部也於109 年01月30日發布《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武漢肺炎)職場安全衛生防護措施指引》,要求事業單位除了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相關規定,採行必要的安全衛生防護措施外,因應疫情與勞工防護需要,建立職場的危害風險管控機制、採取必要管理措施等,來確保勞工安全健康;一般共通注意事項包括如:置備適當及足夠之口罩、建立體溫量測及篩檢措施以加強勞工健康管理、加強工作場所各區域之清潔及保持通風、非必要情況下應避免指派勞工前往中國大陸疫區等;至於高風險作業環境的勞工,例如:醫療院所的醫事人員或是交通站場、運輸工具、商場、百貨公司等第一線服務人員等,該指引對於此類事業單位的管理則有更高度的要求,如醫療院所或處理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檢體的醫學實驗室,應建置緊急應變策略及程序,對進出人員加強管理、加強工作場所之清潔與消毒、備有充足且合格有效之安全衛生防護具,使勞工確實使用,而其他前述其他往來公眾較多的工作場所,會有機會接觸不特定多數人而有感染危害之虞,雇主除了應該為在第一線工作的勞工落實必要防護措施及提供適當的呼吸防護具及採取職業安全衛生措施外,並應該加強工作環境消毒並宣導勞工做好個人防疫措施;同時,前開由勞動部所頒佈的指引對於勞工自主防護及權益保障事項亦有相關規定,包括勞工如何自主管理、是否可拒絕派任至疫區,以及勞工如果因公務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經認定屬於職災的情況時,勞工得享有的權益保障等事項(註1)。

再者,因應疫情有增溫的趨勢,中小學也延後開學至2月25日,勞工如果因此有需求照顧12歲以下子女,得向用人單位申請「防疫照顧假」,根據勞動部說明,此種「防疫照顧假」屬於特別措施,是為了因應中小學延後開學的配套措施,讓勞工增加可以請假的選項,以便照顧其12歲以下子女,雇主應給予有需求的勞工准假,不得視為曠工,且此一「特別措施」與原本各公私單位既有的相關請假規定,例如:家庭照顧假、事假、特別休假等假別併行,並沒有排他或替代的關係,雇主自然不能強迫勞工必須請事假、特別休假或其他假別,也不能扣發勞工的全勤獎金、給予解僱或其他不利的處分,否則雇主有可能會面臨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38條或第43條規定,而受有罰鍰處罰(註2)。

另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與第5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的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得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因此日前有對一些自中港澳入境的旅客或國人實施居家檢疫或居家隔離的措施,但不時有新聞報導有些旅客或民眾未遵守前開規定而外出活動之情況,並因此被處以罰鍰,此不可不注意。此外,勞工若如經認定是「職業上原因」,致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雇主應給予「公傷病假」,也應給付相當於原本工資的工資補償,如果勞工是因為「非因職業上原因」所導致的感染,治療期間則得向雇主請普通傷病假、特別休假或事假(註3);至於勞工如果是因為上述規定而配合衛生主管機關實施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的措施,無法出勤工作時,依目前勞動部的見解,該無法提供勞務期間,因屬不可歸責於勞工的情事,雇主不得視為曠工、不得強迫勞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也不得扣發勞工的全勤獎金、予以解僱或其他不利處分(註4)。

綜合上述情況,除自主維護個人衛生習慣以保持健康外,配合主管機關之各項防疫措施與勞動環境衛生安全維護,同時期能兼顧保障勞雇雙方權益,均需要全民共同的努力,實刻不容緩(本文作者均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

註1:參見《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武漢肺炎)職場安全衛生防護措施指引》。
註2:請參見勞動部網頁說明:https://www.mol.gov.tw/announcement/2101/44237/ (最後拜訪日:109年2月17日)。
註3:請參見勞動部網頁說明:https://www.mol.gov.tw/3016/44241/(最後拜訪日:109年2月17日)。
註4:同註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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