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07-4438艋舺-龍山寺季刊115年9月第73期》
李永然律師
近年來社會氛圍日趨緊張,不論在「學校」或「工作職場」常有聽到「霸凌」這個名詞;校內有教師霸凌學生,也有學生霸凌教師;在工作職場則有雇主或主管霸凌員工。
其實人能相聚就是緣份,每個人應把握緣份,圓滿相處,創造「善緣」;反之,如不惜緣,則往往結下「惡緣」。自民國115年7月1日起,我國《職業安全衛生法》已訂有第二章之一「職場霸凌防治」專章。如果雇主、主管對員工霸凌時,則不僅結下「惡緣」;而且還會有涉及法律責任。
對於何謂「霸凌」?原本我國「法律」並無明確規定,但在司
法院公部門為保障其職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建構健康、友善之職場
環境,避免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霸凌之不法侵害,特訂定並
頒布《司法院職場霸凌防治與申訴處理作業注意事項》。其第3條第
2項即規定:「職場霸凌係指在工作場所中發生,藉由權力(利)濫
用與不公平處罰所造成之持續性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行
為,使被霸凌者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
損其自信並帶來沈重之身心壓力。」。
司法實務曾於個案理由中說明:所謂「職場霸凌」,應指以敵視
、討厭、歧視為目的,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行為,侵害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亦即必須達到社會通念上認為超過容許之範圍,方該當之。亦即應綜合判斷該行為態樣、次數、頻率、受侵害之權利、行為人動機目的等,是否已超過社會一般人所容許之範疇 (註1) 。
不過我國已有「法律」明文規定霸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已於第22條之1第1項明確定義:所稱「職場霸凌」,乃指勞工於「勞動場所」(註2)執行職務,因其「事業單位」(註3)人員利用「職務」或「權勢」等關係,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持續以「冒犯」、「威脅」、「冷落」、「孤立」、「侮辱」或其他不當的「言詞」或「行為」,致其身心健康遭受危害;但「情節重大」,則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
對於職場雇主應對於工作環境,確保不要有霸凌事件發生;倘有發生時,也切勿姑息養奸,且應依法適當地處理,筆者建議雇主應注意以下三點:
一、訂定職場霸凌申訴管道:每個職場員工數不同,如勞工人數在「10人」以上,依法應訂立「職場霸凌申訴管道」;如果規模更大,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依法更應訂定「職場霸凌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規範」,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參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之1第2項)。
二、雇主知悉勞工受霸凌,應立即採取有效措施:雇主如因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時,應立即採取有效的適當措施:(1)採取避免「申訴勞工」受職場霸凌情形再度發生的措施;(2)視「申訴勞工」需求及事件情節,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的協助及保護措施;(3)對「申訴事件」進行調查;「申訴勞工」有意願者,得予協調;如協調不成立時,應續行調查。
三、雇主對於霸凌事件的調查或協調,應公正、公平、客觀;雇主對於職場霸凌事件發生,應能秉持公正、公平、客觀原則進行調查,或申訴勞工願協調,於協調時,也同樣要秉持公正、公平、客觀原則處理,這樣才能讓受霸凌的勞工心服口服。
總而言之,工作職場同仁們工作宜維持和諧關係,如有意見相左或表現不符主管期待、要求、也應善意溝通、提醒並指導,這樣才能維持和睦。至於「霸凌」行為的出現,已經是「情緒失控」,擔任雇主或主管應注意自已的「情商」(EQ),要瞭解人不得有「瞋恚之心」,「瞋心一起,火燒功德林」,而且對自已的身心健康也不利。努力修行,戒除「貪、瞋、癡」三毒,讓自已人際關係圓滿。
註1: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參照。
註2、「勞動場所」乃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的場所;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稱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參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6款)。
註3、指《職業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的機構,稱之為「事業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