妥慎照護失智親人,也是一種修行

妥慎照護失智親人,也是一種修行

《115-06-4434中華道宗季刊秋季刊115年9月第79期》

李永然

一、高齡失智者隨著進入「高齡社會」,日益增多

  台灣於2025年邁入「超高齡社會」,老人被診斷出「失智症」日益增多。失智老人不僅有遭「金融剝削」(註1)的風險,還有因罹「失智症」而走失;依內政部警政署統計,台灣近三年來共六千多人因失智症走失,占失蹤人口近一成(註2)。

  對於罹患失智症,需考慮相關的保護制度,乃因老人一旦罹患失智症,隨著大腦功能退化,患者可能出現短期記憶喪失,時間空間辨識困難,「金錢管理能力」下降,甚至欠缺「病識感」,忘記自已正在忘記,欲堅稱自已一切正常。如今台灣的詐騙泛濫,對失智者而言,其自我防衛能力下降,極易受詐、受騙(註3)。

我國「法律」為了保障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於《民法》訂有「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的制度,透過監護人、輔助人及法院的監督,藉以保障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的權益。又為落實「當事人自主原則」,對於成年人的「監護宣告」,讓本人於意思表示能力還健全時,先與未來的受任人(未來的監護人)約定「意定監護」。

  最近馬英九前總統其大姊馬以南女士代表其家族為馬英九前總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輔助宣告」,而金溥聰協助馬前總統開了「記者招待會」,讓這件單純馬前總統的家人為了保護馬前總統而聲請「輔助宣告」的案件,徒增新聞性,新聞媒體吵得沸沸揚揚。

  筆者想從「法律」及「修行」的觀點,分析我國法律上如何保護失智症的老人?及保護失智老人的必要!

二、「監護宣告」不同於「輔助宣告」

  首先談到「監護宣告」,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的效果者,法院可以因相關法定親屬的聲請,為「監護宣告」。

  「監護宣告」不同於「輔助宣告」,後者乃指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的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可以因相關法定親屬的聲請,為「輔助宣告」。

  如果聲請人是聲請「監護宣告」,但法院認為程度還沒到達可以宣告「監護宣告」的程度,而為「輔助宣告」(參見《民法》第14條第3項)。

三、認識失智症及其類型

   失智症(Dementia)一詞近來屢見於國內媒體版面,它是指滿15歲大腦抽象思考成熟以後發生,且意識狀態清楚,但認知、執行、社會等功能全然退化。五大心智功能的缺陷,包括:定向感、記憶力、判斷力、情感及智能(註4)。依其嚴重的程度可分「極輕度」(CDR=0.5)、「輕度」(CDR=1)、「中度」(CDR=2)、「重度」(CDR=3);前述CDR乃指「臨床失智評估量表」。

又由於「失智症」是指思考、情緒與人際關係受到影響的腦部疾病,在工業國家當中,有部分因慢性長期失智症狀起因於腦部血液循環障礙,這通常是因腦部血管損傷所致,這類失智症又稱為「血管型失智症」(Vascular Dementia);另外相當多是因腦部「海馬迴」先受到損傷,致出現功能障礙,此則為「阿茲海默型失智症」(Alzheimer’s Dementia)(註5);其他尚有混合型失智症、額顳葉型失智症、路易氏體失智症。

四、何人可以聲請「輔助宣告」?

其次,如果有人認為自己或親人已經罹患「失智症」,而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希望能由法院為「輔助宣告」,究竟何人有權利可以向管轄法院「家事法庭」提出「民事聲請狀」?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本人、配偶、四親等內的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的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都可以提出聲請。

以馬前總統英九先生的案例,是由其大姊馬以南女士代表其家族提出聲請,當然馬大姊在法律上有此權利;至於馬前總統的配偶「周美青女士」也有此一權利。

五、何人可以擔任「輔助人」?

再者,如果聲請輔助宣告案件,法院家事法庭法官參酌「醫師鑑定意見」認為有宣告的必要;而受輔助宣告的人,依法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會如何選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之1: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的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輔助宣告之人的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的情感狀況;3、輔助人的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的利害關係;4、「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的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的利害關係。

六、如何聲請「監護宣告」?

  又如果認為自己的父親、母親或其他親人已罹有失智症,且程度嚴重,可以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時應提請「聲請狀」並檢附相關文件,包括:(1)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擬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戶籍謄本,(2)應受監護宣告的「醫生診斷證明」,(3)同意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所出具的同意書,(4)其他法院要求聲請人提出的文件。除此之外,尚需繳納新台幣1千元的聲請費及負擔日後因法院需調查鑑定所產生的費用及法院要求醫院鑑定的費用(註6)。

  罹患失智症者一旦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則受監護宣告之人,在法律即成為「無行為能力人」(《民法》第15條)。如果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的必要,即須由「監護人」擔任受監護宣告者的「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執行受監護宣告人的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的職務時,非為「受監護人的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又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的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制定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則不在此限。

七、《失智症基本法》草案與「失智症防治照護政策綱領:

  由上述說明,可知對於「失智症」的老人,我國《民法》中的「輔助宣告」、「監護宣告」都是希望能保護失智老人。但邇來失智老人遭詐騙或遭照顧者「金融剝削」頻傳,多位立法委員連署提出《失智症基本法》草案,但行政院卓院長則不支持「立法」(註7),衛福部石崇良部長則表示:衛福部自民國102年間起開始規畫「失智症防治照護政策綱領」,預計2026年推動「失智症防治照護政策綱領3.0」,並併入行政院核定的「長照3.0」,擴大結合行政院十二部會,透過行政院副院長主持「長照小組」,進行失智議題跨部會溝通(註8)。

八、家中有失智老人應予以照護,切勿為金錢而造惡業

    由於失智老人雖因罹患失智症,導致識別能力下降,做為家人自應予以照護,日前林靜芸醫師的丈夫前台大醫院林芳郁院長,她仍使盡一切心力,照顧其夫婿林芸郁前院長;又前監察院王建煊院長,其夫人蘇法昭失智,雖王前院長自已罹患攝護腺癌,仍以80餘歲高齡不棄不離地照顧其失智的夫人蘇法昭女士。這兩件真實案例,都讓我們看到什麼叫做真情至性,對於照顧年邁的失智親人,這真是一個人一生中的大考驗及真修行。

  人的一生中,與親人能成為「親眷」,這種緣份(血親緣、姻親緣)是難得的,人應把握此一緣份修成「善緣」,即應將之當成是修行。反之,切勿利用家中的失智老人,因罹患失智症,識別能力不足,而進行財富掠奪、金融剝削,因這種行為不但已犯罪,更因種下「惡因」而結了「惡緣」,日後將自食惡果。

九、結語

  台灣已是「超高齡社會」,罹患失智症的人口不斷增加中,大家都應注意在健康時,要努力強化充分的「保護因子」(如:健康飲食、有效紓解壓力、規律運動、睡眠品質佳、社交活躍、正向積極心態…等);並避免「危險因子」(如:心理壓力過大、不健康飲食、不運動、睡眠品質差、封閉獨居、抽菸及空氣污染…等);因為一個人會不會失智,是眾多「危險因子」與「保護因子」交互作用的結果(註9);又如果家中有親人罹患失智症,除應在法律上考慮是否需要向法院聲請「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外;另外則應把握機緣,善加照護,切勿心生貪念,覬覦「失智老人」的錢財,而起貪念,致起惑造惡業,才不會讓自已將來招致惡果!至於政府方面,仍期盼行政院能支持《失智症基本法》草案的訂立,才能讓罹失智症老人,獲有尊嚴及維護權益。

註1、金融剝削(Financial Exploitation)是指照護人、受託人或其他個人透過詐欺、非法、未經授權或不當行為剝奪他人之利益、資源及財產,以獲取個人收益。高齡者成為金融剝削對象的風險較高。參見台灣金融研訓院編輯委員會,頁60,2020年10月出版,台灣金融研訓院發行。

註2、張曼蘋等撰:「失智者失蹤3年6千長者走失」乙文,載聯合報112年7月8日A7版。

註3、范振家撰:「從馬辦風波 看高齡者失智與防詐」乙文,載2026

年5月28日自由時報。

註4、卓良珍著:失智了怎麼辦?頁10,2024年10月初版一刷,三民書局出版。

註5、麥可.內爾斯著:「失智可以預防,更可以治療」,頁46~47,2024年1月25日二版,商用出版。

註6、孫慧敏撰:「淺述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乙文,載李永然律師等著:長照安養醫療法律手冊,頁45,民國111年5月,永然法律基金會出版。

註7、沈能元撰:「失智基本法 政院被動 立委遺憾」乙文,載民國115年5月29日聯合報A9版。

註8、沈能元、廖靜清撰:「不推專法 政院提失智綱領」乙文,載民國115年5月29日聯合報,A9版。林志怡撰:「立委提失智症基本法草案 石崇良:尊重審議」乙文,載2026年5月29日自由時報,A7版。

註9、曾文毅醫師著:養腦,不養老,頁27~28,2023年4月24日初版三刷,時報文化出版公司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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