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吳任偉主任律師、林承諭律師於「永然新訊」第二十期發表專文《析論財團法人之投資限制》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吳任偉主任律師、林承諭律師於「永然新訊」第二十期發表專文《析論財團法人之投資限制》

文◎吳任偉律師、林承諭律師  

一、依《財團法人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財團法人就財團法人財產之運用方式有:
1.存放金融機構。
2.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3. 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4.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5.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6.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等六種方式。  

二、依上開規定,財團法人財產可用於購買金融債券、業務所需之動產或不動產、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固定收益型受益憑證,甚至是股票;惟倘若動用之財產屬於《財團法人法》第5條所稱之「基金」或涉及不動產之處分或變更,則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2款,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始能為之。  

三、其中,《財團法人法》第5條所稱之「基金」包含捐助財產與經董事會決議列入並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如財團法人動用之財產屬於捐助財產,除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與主管機關許可外,尚受到《財團法人法》第19條第6項之限制,即「捐助財產之動用致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時,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廢止其許可 」。  

四、又捐助財產之認定應以捐助行為時的金額為據,不因財團法人日後接受捐贈導致財產總額增加而發生變動(司法院(74)秘台廳字第01120號函參照)。至於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亦應以財團法人設立時為準,蓋《財團法人法》第67條第1項前段明定「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與本法規定不符者,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外,應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補正」,故若財團法人設立時,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則財團法人對於捐助財產之動用不受到日後主管機關訂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之限制,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財團法人法》第19條雖放寬財團法人就財產之運用方式,惟為兼顧財團法人之公益性質,於動用《財團法人法》第5條所稱之基金或涉及不動產之處分或變更時,仍建議依照《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為之。

(本文作者吳任偉律師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主任律師兼永然長照與醫藥衛生法律中心召集人、林承諭律師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執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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