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吳任偉律師、黃瑞華律師
Q:
甲公司向房東乙承租土地與廠房,經房東乙出具同意書後,甲公司將部分承租範圍轉租予丙公司。豈料,丙公司於承租期間,未依法申請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即利用該無水泥鋪面之空地,違法堆置大量外觀含有廢電線段、廢印刷電路板碎片之事業廢棄物,且未設置任何防止雨水流入滲透之設施;廢水亦排放至周遭水體。丙公司先後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水污染防治法》等規定而遭環保機關多次裁罰。嗣主管機關檢測發現承租土地之重金屬(銅、鎳、鋅、鎘)含量超過管制標準,遂公告該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房東乙因而自行委請廠商進行整治工程,前後支出費用逾新台幣550萬元,事後向法院對甲公司與丙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甲公司則抗辯:其承租範圍及丙公司實際使用之範圍與受污染土地並非完全相同,污染是否確係丙公司所造成尚有疑義,且其本身並未參與或指示丙公司之廢棄物處理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應負賠償責任。
試問:
(一)轉租人(承租人)甲公司對於次承租人丙公司之違法傾倒廢棄物與污染土地行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444條第2項所定「轉租人責任」,其法律性質為何?承租人是否須以自身具有過失為前提,始就次承租人之行為負賠償責任?
A:
本案之核心爭點在於,承租人於合法轉租後,對於次承租人因使用收益租賃物所造成之損害,應承擔何種程度之法律責任。此涉及《民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及其法理基礎。
一、《民法》第444條第2項為「法定擔保」與「無過失責任」
按《民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依前條之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為繼續」。又同條第2項規定:「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負賠償責任。」租賃物既係由承租人交付予次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自轉租關係中獲有利益(例如收取轉租租金),即應同時承擔次承租人對租賃物造成毀損滅失之風險。因此,此項責任屬於法定的「無過失責任」。意即,此項責任之成立,不以承租人對於次承租人之行為有故意、過失或可預見性為要件,縱使承租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毫無可歸責之處,仍應對出租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此與《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須以行為人自身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性質上顯有不同(註1)。
二、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之認定
(一)成立《民法》第444條第2項之責任,前提為次承租人之行為符合「應負責之事由」。此「應負責之事由」不以《民法》第432條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為限,若次承租人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亦屬之。
(二)在本案中,丙公司違法堆置事業廢棄物,並將清洗廢水排入無水泥鋪面之土壤中,導致土地重金屬含量超標受公告列管。此行為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與《水污染防治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且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丙公司對於其清洗作業及堆置行為會造成重金屬溶出、滲透土壤之結果,具備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註2)。
(三)綜上,次承租人丙公司既因污染土地之不法行為而對房東乙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應負責之事由),依《民法》第444條第2項之無過失責任,甲公司縱使對此毫不知情、無過失,仍必須對房東乙所受之整治工程費用等損害,負擔賠償責任。
三、結語
《民法》第444條第2項所定轉租人責任,其性質為「法定擔保責任」,屬「無過失責任」。因此,對於企業或一般承租人而言,若欲將租賃物再行轉租,必須落實對次承租人資格、經營業別及使用狀況之審慎評估與事前監督,以降低因次承租人違法行為,導致轉租人須面臨無過失代償責任之法律風險;而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人(出租人),亦得以此法條作為權益保障之堅實盾牌,有效落實損害之填補。(本文作者吳任偉律師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主任律師兼永然長照與醫藥衛生法律中心召集人、黃瑞華律師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執業律師)
註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56號民事判決:「民法第444條第2項所定轉租人責任之性質,係承租人對於次承租人之行為所負法定擔保責任,屬無過失責任,故就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無論承租人是否具有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註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有關侵權行為之成立,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56號民事判決,該案之次承租人於租賃房屋內自殺,法院認為自殺行為於一般社會道德觀念普遍所不贊同,屬「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且自殺者主觀上雖係殘害自己生命,然顯能預見將導致房屋成為凶宅、交易價值貶損,故具備間接故意,對所有人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因次承租人對該經濟價值之減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轉租人遂須依《民法》第444條第2項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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