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台商對於「遺贈」與「遺贈扶養協議」的法律認識

大陸台商對於「遺贈」與「遺贈扶養協議」的法律認識

《115-06-4432台商張老師月刊115年6月第322期》

李永然

問題:台商李剛在中國大陸廣西投資,他也因自已年紀漸長,想安排一些老後及其他相關問題,聽聞大陸《民法典》,除了「遺囑」外,另外還有「遺贈扶養協議」;台商李剛想從法律的角度瞭解「遺贈」與「遺贈扶養協議」相關的問題。

解析:中國大陸《民法典》與台灣《民法》繼承編同樣都有「遺囑」、「遺贈」的規定;但大陸《民法典》中所規定的「遺贈扶養協議」,則在台灣並沒有類似規定。

  按大陸《民法典》中所指的「遺贈」,乃是指公民透過設立「遺囑」的方式,表示在其死亡後將其遺產的全部或一部分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之法律行為。至於「遺贈扶養協議」則係指自然人於先前與「繼承人」以外的「個人」或者「組織」(註1)簽訂的協議;又依照該「協議」,前述的「組織」或者「個人」承擔該自然人生養死葬的義務,並享有受「遺贈」的權利(大陸《民法典》第1158條)。

  所以「遺贈扶養協議」是需要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方能成立。此種協議具以下三項特點:(1)屬於雙方行為;(2)屬於雙務有償行為;(3)此為「要式」行為,必須以「書面方式」作出(註2)。

  實務上,自然人如欲訂立生前訂立「遺贈扶養協議」,依前所述,須以「書面」方式為之,而該協議至少應包括以下五點內容:

1、雙方當事人的基本資料;

2、扶養人的義務,即受扶養人的權利,扶養人的義務主要有二:(1)生養;(2)死葬;

3、受扶養人的義務,即扶養人的權利;扶養人的權利主要是可以依據「遺贈扶養協議」的約定,取得受扶養人所贈予的遺產;

4、協議的解除與違反協議的處罰:雙方在協議內也可以約定「解除權」;另外也可以約定違反協議的「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責任。

5、爭議解決條款:雙方如因遺贈扶養協議的履行發生爭議時,其糾紛如何透過律師協調、調解機構、法院訴訟…等途徑解除。

  另外大陸台商李剛尚應注意如果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同時也有與他人訂立「遺贈扶養協議」;如果被繼承人死亡時,發現「遺囑」內容與「遺贈扶養協議」內容有相互抵觸,此時應依<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第三條後段的規定,即應按「遺贈扶養協議」處理;至於與「遺贈扶養協議」抵觸之「遺囑」的全部或一部則無效。由此可知「遺贈扶養協議」的效力高於「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遺贈扶養協議」在處理遺產上有最優先的效力(註3)。

  以上說明供大陸台商參酌運用(本文作者為台北企業經理協進會理事長、陸委會台商張老師)。

註1、「遺贈扶養協議」的扶養人除「繼承人以外的自然人」外,也可以是「組織」,而組織則包括「集體經濟組織」、「法人」、「非法人組織」;當然應當是具備承擔養老職能的組織。參見:法律出版社法規中心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註釋本,頁664,2020年9月第1版,法律出版社出版發行。

註2、法律出版社法規中心編:前揭書,頁663。

註3、武榮偉著:遺產處置與繼承實用法律指南,頁175,2017年6月第1版第1刷,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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