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黃瑞華律師
案例
甲與乙於民國69年結婚,婚後未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甲長期任職於某航空公司,至民國(下同)99年2月1日乙對甲起訴請求離婚時,甲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定之自請退休條件。然而,甲為了增加收入選擇繼續留任,尚未正式向公司申請退休並領取退休金。試問:
一、乙主張甲在基準日已取得請求退休金之權利,應將該筆「退休金」列入甲之婚後財產分配,是否有理?
二、甲抗辯其尚未離職、未實際取得該筆款項,且退休金具一身專屬性,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法律上之評價為何?
解析
一、法定財產制之適用
依照《民法》第1004條規定:「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因此,若夫妻未特別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立法目的與計算基準
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此制度之目的在於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法律評價夫或妻對於家務、扶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協力與貢獻,使其於財產制度關係消滅時,具有相當之生活保障。
又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是以,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時點以法定財產制「消滅時」或「起訴時」為基礎。
三、退休金屬「既得權利」而非期待利益
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工非有年滿六十五歲或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之情形,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工退休者,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退休金。此《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第1項、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勞工如符合法定退休條件,即可請領退休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民事判決指出,勞工一旦符合退休條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即已確定取得,不因勞工事後離職或尚未實際申請而受影響,屬勞工之「既得權利」;且不因其具「一身專屬性」而有異,退休金金額與年資累積相關,若該年資係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累積,則應視為夫妻共同協力之成果,應列為「婚後財產」始符公平。
四、結語:甲之退休金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本件,甲、乙結婚時未特別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關於財產計算之基準日,乙於99年2月1日起訴請求離婚,該日即為雙方財產認定之「基準日」。甲於基準日既已具備自請退休及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該權利不因其尚未實際申請退休而異。因此,甲於基準日所得請領之退休金,應列入其婚後財產。乙請求將該筆財產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範圍,於法有據。(本文作者李永然律師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黃瑞華律師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執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