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前妥善規劃,避免往生後親人爭產

生前妥善規劃,避免往生後親人爭產

《115-04-4422有緣人月刊115年5月第353期》

李永然

  民國114年間法務部公告將針對《民法》繼承編中關於兄弟姐妹的「特留分」進行修改,目前也已將修正草案送入立法院,立法委員將對此一問題的相關法案進行討論修正。為何此一問題會引起法務部官員、立法院立法委員們關注。

  筆者首先提出以下兩個實際案例,俾讓讀者有更清楚的認識與瞭解。

【案例一】往生者的遺產由配偶及被繼承人兩位兄弟繼承而生爭訟

  王男與陳女二人結婚,未生育子女,王男的父母業已雙亡;王男與陳女一生努力,購有一間房屋登記於夫王男名下,夫妻共同居住使用,夫王男因心肌梗塞死亡,未立「遺囑」;依照「法定方式繼承」(註1),其遺產由其配偶即陳女,與被繼承人王男的兩位兄弟王A、王B(註2)三人共同繼承。

  因而王男名下的房子已成為「遺產」,由陳女、王A、王B三人共同繼承;陳乙的「應繼分」(註3)為1/2,王A、王B則各1/4。王甲出殯後,王A、王B隨即委任律師發函要求被繼承人陳乙遷出房屋,否則將依法追究「無權占有」的法律責任(註4),陳乙接到律師函後,非常寒心,深感難過。為何自已與丈夫王甲二人打拼一輩子的房子,卻因丈夫王甲突然過逝,就要遭到自已的大伯王A、小叔王B驅趕?

【案件二】兄弟二人因打官司而交惡,兄死亡,其遺產卻遭其弟繼承

  李父娶妻范母生有二子李A、李B,范母先亡,過了三年李父也相繼往生。李父生前未立「遺囑」,其遺囑由李A、李B二人繼承。李B在繼承被繼承人李父的「遺產」,對於遺產的範圍有爭執,李B認為其兄李A名下有兩間房子,是父親生前「借名登記」,這兩間房子也應納入遺產,共同繼承;但李A並不認同,認為這是父親生前「贈與」(註5),並不是李父「借名登記」的財產,自不應納入遺產,二人為此鬧上法院打官司。

  這件官司在第一審法院判決兄李A敗訴,李A非常鬱悶氣憤,正在上訴第二審法院進行中,李A因悲憤腦溢血死亡。由於李A未婚也沒有子女,李A的父母也已雙亡,所以李A的遺產就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李A的弟弟李B繼承。李B竟然心生狂樂,並說「老天有眼,人算不如天算」。

    上述兩個案例,都是被繼承人往生,生前未立有遺囑,因而適用「法定繼承」,且都是被繼承人沒有「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故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繼承。

    上述兩個案例,都有「兄弟姐妹」依法獲得繼承權,其中第一個案例,被繼承人王男雖與其兄弟王A、王B雖未交惡,但王A、王B二人取得繼承人竟然對被繼承人王男的配偶以「共有人」(註6)的身分主張陳女「無權占有」(註7),確實相當無情。

    至於第二個案例,被繼承人李A與其弟李B在生前已因自已父親的繼承而交惡,未料自已往生後所遺留的遺產,竟由自已生前所厭惡的弟弟李B繼承,相信李A天上有知,一定非常無法接受。

    筆者近年來經常接觸繼承人間為了爭產並訴訟打官司的案例,筆者也常宣導「親人間不宜打官司」,但人卻因「重財產」,而「輕親情」,導致爭訟不斷。

    所以,為了避免自已往生後,親人間不要為爭遺產而打官司,最好先做好規劃;例如:先預立「遺囑」,按照《民法》所規定的「法定方式」,如自書、代筆、密封、公證…等遺囑(註8);不過「遺囑」訂立不得侵害「特留分」(註9),所以,規劃時也應一併注意,這樣才較周全。

    最後還是要強調,人切勿「貪心」,對於財產仍應「知足」,財產既然是身外之物,所以不要為爭財而罔顧親情。更何況,《佛遺教經》也云:「若欲脫諸苦惱,當觀知足…知足之人,雖臥地上,猶為安樂,不知足者,雖處天堂,亦不稱意。不知足者,雖富而貧…」;足見人還是應本於親情的關係,把握「不結惡緣,並惜緣份」的立場,適度退讓,俾求圓滿,這才是最高尚的修行。

註1、繼承有「法定繼承」與「遺囑繼承」之分,被繼承人生前預立有效遺囑時,則適用「遺囑繼承」。

註2、除配偶外,法定繼承人分四個順位,即「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袓父母」等四個順位。

註3、參見《民法》第1144條。

註4、所有權人可以依《民法》第767條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

註5、贈與契約屬於「無償契約」,即贈與人將自已的財產無償給與受贈人。

註6、共有區分為「分別共有」(《民法》第817條)與「公同共有」(《民法》第827條)。

註7、無權占有的行為屬於「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對於所有權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返還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

註8、參見《民法》第1189條。

註9、繼承人之特留分,依下列各款規定:

1、直系血親卑親屬的特留分,為其應繼分的二分之一;

2、父母的特留分,為其應繼分的二分之一;

3、配偶的特留分,為其應繼分的二分之一;

4、兄弟姐妹的特留分,為其應繼分的三分之一;

5、袓父母的特留分,為其應繼分的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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