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8.28udn聯合新聞網刊登彭郁欣律師專文「防止獨生女任意揮霍財產 某知名藝人過世前將遺產交付信託」(摘錄自《家族傳承、不動產信託與借名登記法律手冊》)

2022.08.28udn聯合新聞網刊登彭郁欣律師專文「防止獨生女任意揮霍財產 某知名藝人過世前將遺產交付信託」(摘錄自《家族傳承、不動產信託與借名登記法律手冊》)

文◎彭郁欣律師

  報載香港某知名藝人在過世前,為了防止當時年紀尚小的獨生女任意揮霍財產,在遺囑中特別將自己的遺產交付信託,而沒有讓自己年輕的獨生女在其過世當下立即繼承龐大遺產,並指示信託受託人須在其女年滿三十五歲時再將全部遺產交付其女,在此之前,其女僅能每月領取極有限的金額作為生活費用。

  日前,其獨生女終於年滿三十五歲,依照母親遺囑繼承了遺產。她也表示母親將遺產交付信託的作法讓她痛定思痛做好理財,不會亂花錢,可見該藝人生前運用信託機制的方法有效地守護了女兒的財產,並對女兒的理財教育產生一定的效果。

委託人vs.受益人

  按《信託法》第1條明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依《信託法》第2條規定:「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即「信託」的設定原則上會成立一個三方關係,即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委託人與受益人同一的「信託」又稱為「自益信託」,反之,委託人與受益人不同人時,則為「他益信託」。

  所謂「遺囑信託」,即以「遺囑」的方式設立信託。因此,除委託人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設立的信託外,信託人也可以用「遺囑」的形式設立信託,並在遺囑中訂明信託財產的範圍、指定的受託人、信託財產的受益人及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的方式……等。

  如遺囑指定之受託人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受託人,但遺囑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46條也有明文規定。至於「遺囑」的訂立方式,則須依《民法》第1189條須以「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等法定形式作成。

  惟須注意的是《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此為保護繼承人「特留分」權益的特殊規定;也就是說,如果被繼承人的「遺囑信託」侵害了繼承人的特留分,繼承人還是可以主張其遺產中的特留分。因此,在台灣「遺囑信託」尚不能百分之百完全發揮如前述香港藝人以信託方式達到保護年輕子女財產之效果。

信託契約可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

  除了「遺囑信託」外,委託人也可以在生前先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指定自己或第三人為信託的「受益人」。這種在生前即將財產交付信託的方式,可以運用在委託人本人老年退休時的「安養照顧」及過世後的「財產傳承」。

  過去許多長者在過世前即先將財產逐步移轉至子女名下,甚或以借名登記的方式將財產的所有權登記在子女名下自己繼續掌管相關表彰權利的憑證或直接行使對財產的管理權。

  但此等作法常在各子女間發生權利義務不明確的狀況,甚或子女受讓財產後發生手足爭產,甚至棄養父母等情。如果長者能善用信託機制,由受託人執行委託人的意志,以信託財產管理所生的孳息或部分本金照顧委託人的生活,並在委託人過世後,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將信託財產分配予受益人,將減少紛爭及為長者提供了老年後的安全保障。

信託業為特許行業

  設立「信託」須特別注意受託人的選擇。《信託業法》第2條規定:「本法稱信託業,謂依本法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信託為業之機構」,同法第33條又規定:「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第十六條之信託業務。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同法第16條已將各種財產型態均涵蓋在內,可知因為信託業為特許行業,如果要接受不特定多數人委託擔任受託人者,僅以信託業者為限。

  但如非接受不特定多數人委託執行信託業務,依《信託法》第21條僅反面限制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及破產人擔任受託人;換言之,如非上述三種人,一般自然人或法人均可擔任信託之受託人。因此,倘委託人預將財產信託予其信任的友人或法人並非法律所不許。

  而《信託法》亦允許委託人指定「信託監察人」,畢竟受託人是代替委託人依委託人在設立信託時的指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如委託人失去行為能力或死亡,受託人是否無違背受託人義務忠實依信託本旨執行職務亦可能產生爭議,此時如有客觀的信託監察人機制,監督受託人執行信託事務,對委託人而言,可謂多一層保障。

  目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9年9月1日發布信託2.0「全方位信託」推動計畫,其中「高齡金融規劃顧問師」信託專業能力認證制度及「家族信託規劃顧問師」認證計畫均可提供信託的專業人力來推動信託制度,為民眾提供一個「老年安養」的財務管理及「傳承財富」的工具選擇。(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台北所主任律師,摘錄出自《家族傳承、不動產信託與借名登記法律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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