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03-4414幸運雜誌115年4月第191期》
李永然律師
一、民國74年6月《民法》親屬篇修正法定財產制
我國《民法》原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法定財產制,因諸多規定不符「男女平等原則」,因而於民國74年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並由總統於民國74年6月3日公布施行。此次修正規定《民法》第1030條之1,肯定家事勞務價值,而有「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規定,即「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之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嗣後,《民法》親屬篇於民國91年間、96年間、101年間數度修正,三次修正均有針對「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能否讓與或繼承的問題修正,此修正乃因該請求權是否具有「一身專屬性」而引起。筆者藉本文探討此一法律問題。
二、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性質
首先關於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性質,其是否具有「一身專屬性」,按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的《民法》第1030條之1的規定,原認為無「一身專屬性」,因為雖該請求權是本於「一定身分」而生,但其係以「財產權」為標的;換言之,「家事勞動價值」已被評價轉化為財產權,自可作為讓與、繼承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更何況解釋為「財產權」的一種,對第三債權人而言,也較能受到保障;基於此一請求權既無「專屬性」,自可由請求之一方的繼承人加以行使,權利人的債權人也可代位行使該請求權(《民法》第242條)(註1)。
三、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性質的修正沿革
其次民國91年間立法院針對《民法》親屬篇夫妻財產制條文大幅修正,此次修正乃針對舊法規定的缺失,新規定的「法定財產制」乃就其中與「男女平等原則」有違部分予以修正,並增訂若干肯定家事勞動價值、落實剩餘財產分配、促進婚姻生活和諧,並兼顧交易安全,將原訂的「聯合財產制」全面廢棄,改以「分別財產制」(註2)為法定財產制的基本形態,確立夫妻於婚姻關係中具有相等的獨立人格與經濟自主權的觀念(註3)。至於《民法》第1030條之1分別於民國91年間、96年間、101年間的三次修正及其立法理由,筆者謹臚列如下:
(一)、民國91年6月26日總統修正公布:《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第三項,即「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此一增訂修正的立法理由:乃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因「夫妻之身分關係」而產生,故於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其繼承人不得繼承,或夫妻離婚時,任何一方的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且夫妻之任何一方不得將該「期待權」任意讓與。但若已取得他方的承諾或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者,則應允其得「讓與」及「繼承」,以示公允。
(二)、民國96年5月23日總統修正公布,刪除《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立法刪除的理由:乃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
(三)、民國101年12月26日總統修正公布,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規定,即「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增訂之立法理由:乃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基於「夫妻身分關係」而生,目的在於評價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含家務、子女教養及情感付出)之整體貢獻,保障經濟弱勢一方,具「高度屬人性」,性質上非一般可自由讓與之「財產權」。
由上述立法修法沿革,可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目前已定性為具有「一身專屬性」。
四、民國101年12月修正規定施行前之「債權人的代位權案件」如何處理?
再者,依上所述「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民國96年間已修正成「非一身專屬權」,卻又於民國101年間修正回復成「一身專屬權」;則有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債權人已依《民法》第242條(註5)行使代位權而起訴案件,依法要如何處理?此時即應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3,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修正施行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或已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定之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五、結語
綜上所述,對於《民法》第1030條之1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性質雖因數度修法而有變動;但就目前現行規定,則係認定為「一身專屬權」,而非普通之「財產權」,提醒民眾務必注意。
註1、林秀雄撰:「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再造」乙文,載月旦法學新法第89期,頁8~9,2002年10月出刊。
註2、在此所稱之「分別財產制」,係民國91年6月新法之法定財產制,乃以夫妻別體主義之「分別財產制」為理念,有別於約定財產制中的「分別財產制」。
註3、施慧玲著:家庭法律社會學論文集,頁63~64,2004年9月初版第1刷,自刊本。
註4、《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