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以離婚竟然成為爭產的法律手段?

何以離婚竟然成為爭產的法律手段?

《115-02-4412中華道宗季刊115年3月春刊刊第77期》

李永然

一、目前有些人離婚的目的是為了「爭財」

  男女一旦相戀,情投意合,論及婚嫁,進而結婚,往往會有親朋好友祝福「百年好合,永浴愛河」,嗣後夫妻邁向共同生活。但有些夫妻彼此因生活習慣、金錢財務、口角爭執,而發生「家庭暴力」、「爭產」、「殺害」…等,進而衍生法律爭議。如「保護令聲請」、「離婚訴訟」、「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爭訟」…等。使原本預期的美好婚姻生活,走味、變調,這可以說相當不幸,誠令人遺憾。以下筆者先舉兩則真實案例並加以說明。

  上述爭訟中,婚姻當事人先運用法院判決離婚,再進一步爭取「配偶剩餘分配請求權」,且這種情形有逐日增多的趨勢。例如:

  (1) 、有一豪門的女婿,與其配偶原本於婚前交往多年,再結婚,雙方適用「法定財產制」(註1)為其夫妻財產制,適用「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民法》第1030條之1)。

  (2)、有一上市公司的「富二代」,因在海外留學與一大陸女同學相識並結婚,這位陸配,婚後來台與夫同居共同生活前後未達100天,藉故其丈夫與一女子有通姦行為,侵害其「配偶權」(註2),而訴請法院判決離婚,由於其二人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註3),所以依法適用「法定財產制」;同時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為何夫妻結婚,適用「法定財產制」,於雙方離婚時,還會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筆者藉本文予剖析。

二、國人結婚後大多數夫妻適用法定財產制,致「離婚」後爭議財產分配

首先按夫妻結婚後已告別單身,《民法》規定須適用「夫妻財產制」,而《民法》規定: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民法》所定的「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如果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就《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

因國人既少有「婚前契約」(註4),於婚後也未以「契約」選定「約定財產制」,所以依法就需適用「法定財產制」。

由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的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的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則不在此限:(1)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2)慰撫金。此一「請求權」即是所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該請求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夫妻適用法定財產制,一旦感情生變離婚時,關係破壞,進行爭產,就會爆發此一請求權的行使及計算的爭執。

三、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如何計算?

再者《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係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的「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的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1、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2、慰撫金。

  對於上述請求權,應瞭解其是屬於「金錢數額的債權請求權」,而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的權利,行使時,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

  又於計算時,是以「現存的婚後財產」為計算,結婚前之財產為「婚前財產」,至於「婚後財產」則指結婚後取得之財產;如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則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

  另外實務上還須注意「婚前財產的變形」,例如:甲、乙結婚,甲在婚前有一房子,而甲於結婚後出售該「婚前財產」,同時又用售屋款再添購另一房子,此一房子取得雖登記於結婚後,但仍應視為婚前財產,因其屬於「婚前財產之變形」,自不列入現存之婚後財產(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四、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如何分配?

  又有些人誤以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一定「平均分配」,但須注意立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修正條文,總統於110年1月20日公布,增訂第二項: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同時又於同條文增訂第三項:法院為調整或免除分配額的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的家務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的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期間的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的經濟能力等因素。

  夫妻為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引起爭訟,婚後財產淨額較多的一方常向他方主張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為了讓法院於裁判時調整其分配數額或比例,甚至是免除分配額,就必須要努力搜集他方對於婚姻及家庭之圓滿、情感之維持、婚姻生活無貢獻或經濟穩定協力的「證據」。司法實務上謹舉以下兩個案例:

1、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判決認為:原告(夫)從離家開始,被告(妻)就包辦生活中大小事務,尚須承擔子女養育全部責任,身兼父職,故被告(妻)婚後財產價值倘能增長,難認與原告(夫)有關,法院判決酌減原告(夫)分配額至剩餘財產差額的「1/3」。

2、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454號判決認為:原告(夫)與被告(妻)2人婚後的房屋與車輛都是原告(夫)出資購買,被告(妻)婚後未能謀職,大量花用原告(夫)的收入款項,實屬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的行為,法院判決原告(夫)得向被告(妻)請求兩造的剩餘財產差額比例,由法定的「1/2」調整為「3/5」,以臻公允。

五、夫妻如何避免因貪財而走向透過離婚爭訟一途?

  由以上說明,可知目前因夫妻結婚適用「法定財產制」,如於「婚姻」消滅時,例如:離婚或一方配偶死亡時,即會產生「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法律問題,一旦婚姻之一方有錢,另一方配偶即可能萌生貪念,為了避免這種「認錢不認人」的婚姻,於結婚前務必擦亮眼,對於交往對象除要「聽其言」,更要「觀其行」,切勿被「愛情」沖昏頭,另外建議:

(一)可以透過「婚前契約」,約定結婚後適用「分別財產制」,所謂的「分別財產」乃指夫妻各保有其財產的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44條)。此時如離婚,也沒有《民法》第1030條之1「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適用。

(二)夫妻彼此要惜緣,因為可知夫妻結婚是一「緣份」,此一緣份宜加以珍惜,如能透過自身的修行,懂得從「身」、「口」、「意」下手,使自己不要有殺、盜、淫、惡口、貪、瞋、癡…等惡行,能止「十惡」,行「十善」,必可讓自己的婚姻美滿。

(三)如果緣份已盡,切勿走向「訴訟」,而應「協議」;如果雙方於婚後覺得彼此個性不合、性向出現問題或有「第三者」介入婚姻,使雙方婚姻無法維繫,則不一定要透過「婚姻訴訟」,或許可以考慮「協議離婚」或「調解離婚」,和諧圓滿解決,做到優雅分手,好聚好散,才不會因「訴訟」而更形結怨交惡,最後以「惡緣」收場。

六、結語

由此可知,時代已經變了,以前的人把「結婚」視為人生的過程之一,而現代的年輕人有些不一定想「結婚」,而只是「同居」,但不論結婚或同居,都應用慎重的態度面對,要拿出「真心」,千萬不要欺騙感情,如果姻緣盡要分手,也應妥善理性溝通,這樣才不會結下「惡緣」(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

註1、我國《民法》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實務上夫妻適用「普通法定財產制」的情形為:(1)夫妻未以契約訂定「約定財產制」,(2)夫妻所約定的夫妻財產制契約自始無效,(3)夫妻所約定的夫妻財產制有瑕庛而被撤銷。在法定財產制將夫或妻的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註

註2、《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業已刪除,配偶與人通姦者,屬於侵害配偶權的民事侵權行為。

註3、我國《民法》規定夫妻約定財產制,有「共同財產制」及「分別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又可分為「普通共同財產制」、「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前者即:夫妻的「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民法》第1031條)。至於後者即:夫妻雙方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民法》第1041條第1項)。

註4、「婚前契約」又稱「婚前協議」,是交往中的情侶已打算訂婚或結婚,有些情侶為了確保未來的婚姻能幸福美滿,實現各自所預期的理想,就有事先協議。參見李永然律師等著:「愛有約束,法有規範」,頁14,民國115年1月初版,永然文化出版公司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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