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01-4408
《115-01-4408中華水電冷凍空調115年2月第230期》《勞資法律權益系列(61)》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 李永然律師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 郭佩宜律師
【問題】
A公司的B員工於離職時,尚有2.5日「特休假」(註1)未使用完畢,遂向A公司請求將2.5日特休假換算成工資給付。然而,A公司老闆主張2.5日特休假中「0.5日未達一日工作時數(即8小時)」,僅願意給付2日之工資予B員工。A公司老闆的處理方法是否合法?是否已違反《勞動基準法》?
【解析】
- 《勞動基準法》中有特休假折算工資之明文規定:
- 依「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
- 勞工依法享有特休假之權利,但若勞工工作繁忙,在離職以前未能休畢特休假,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雇主即負有將未休畢特休假日數折算工資給付之法定義務。
- 特休假折算工資之計算方式
-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三)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二、發給工資之期限:(一)年度終結: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三十日內發給。(二)契約終止:依第九條規定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 由前揭法規可知,特休假折算金額計算應按「勞工未休完之特休假天數」x「勞工之一日薪資」計發;而所謂「一日薪資」是在該勞工的特休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若勞工是「月薪制」,則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獲得的工資」,除以三十日,等於一日所得金額。
- 以本案為例,假設B員工月薪是新台幣(下同)36,000元,未休完之特休假為2.5天,這2.5天即應以月薪36,000元÷30天(1個月)=1,200元/天計算,故A公司應給付員工2.5×1,200元=3,000元。
- 是以,A公司老闆主張2.5日特休假中「0.5日未達一日工作時數(即8小時)」為由,僅願意給付2日之工資,A公司老闆的處理方法並不合法,業已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
- 結語:
「工資」(註2)為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不因勞工是否離職而有所不同;同理,特休假既屬勞工依法享有之權利,於契約終止時(即離職時)尚有未休畢之特休假日數,雇主即應依勞工一日工資乘以未休畢之特休假日數發給工資。倘雇主以特休假未滿一日為由拒絕給付半日特休假折算工資,實務上已構成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形,雇主應特別留意,俾免觸法。
註1: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個雇主或事業單位底下,持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給予特別休假。
註2: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由前揭規定可知,「工資」係指勞工勞務所得之對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