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01-4404幸運雜誌115年2月第189期》
李永然律師
一、國人結婚後大多數夫妻適用法定財產制,致離婚後爭議財產分配
按夫妻結婚後已告別單身,《民法》規定須適用「夫妻財產制」,而《民法》規定: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民法》所定的「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如果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就《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
因國人既少有「婚前契約」,於婚後也未以「契約」選定「約定財產制」(註1),所以依法就需適用「法定財產制」。
由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的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的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則不在此限:(1)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2)慰撫金。此一「請求權」即是所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該請求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夫妻適用法定財產制,一旦感情生變離婚時,關係破壞,進行爭產,就會爆發此一請求權的行使及計算的爭執。筆者謹藉本文例舉三項法律爭議。
二、夫妻之一方對其配偶的債權是否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的範圍?
首先要討論的是如何計算夫或妻各自的婚後剩餘財產?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計算;計算時是將夫或妻「現存的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的差額,再平均分配。前述的所負債務固然包括對夫妻以外第三人的債務,但如果是夫妻之一方對其配偶的債權是否要列入?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討論後採取「肯定說」,其理由乃認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計算係將夫或妻現存的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的差額應平均分配。而該規定並未明文排除夫妻間的債權、債務,均應列入婚後積極、消極財產計算,而應一體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均持與上述「肯定說」同一見解。按此方式計算,如夫妻間互負債權債務,如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註2)前清償,夫妻間的才分別有增減,與「基準日後未清償」,而將債權債務列入計算結論相符,對夫妻間婚後剩餘財產的計算,並無不公。
三、夫妻之一方於婚後用「無償取得之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的「孳息」,是否屬於「無償取得的財產」,而不得列為剩餘財產分配的對象?
其次,由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030條之1項但書規定:是因(1)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2)慰撫金,不得列為剩餘分配的對象。至於婚後用無償取得之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的「孳息」,是否仍屬「無償取得的財產」,而不得列為剩餘財產分配的對象?實務上,曾有一案例,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裁定認為:婚後無償取得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的孳息,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註3),視為婚後財產。其理由:因《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的孳息,視為婚後財產,使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為為剩餘財產分配的對象,以保障他方配偶的權益,依「舉重明輕」的法理,婚後無償取得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的孳息,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
四、夫或妻之一方如已符合勞基法的退休條件而未退休的「退休金」能否列入現存的婚後財產?
再者,實務上有些夫妻適用法定財產制,於婚姻關係結束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或妻之一方於計算剩餘財產基準日,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的退休要件,然尚未實際退休,其依基準日計算可能的退休金,得否要列入其「現存的婚後財產」?就該爭議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認為:「…勞工如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法定退休要件,即可請領退休金,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該退休金給付為將來確定可取得之財產,於請領前即具有財產權之地位,為勞工既得之權利。退休金金額與勞工工作年資之累積相關,倘其累積係基於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協力、貢獻,應視為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註4),即認為仍應列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五、結語:
綜上所述,由上述三個法律爭議問題,即可知法定財產制之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在夫妻離婚爭訟時,相互攻防造成不少爭議問題存在。故日後於處理該問題時,自應注意相關法律規定及其實務見解,俾保自身權益。
註1、我國《民法》規定的「約定財產制」,包括「分別財產制」、「共同財產制」。
註2、「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即「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已「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則以「起訴」時為準。
註3、《民法》第1017條第2項: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註4、另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也採同一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