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12-4395幸運雜誌115年1月第188期》
李永然
一、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的執行
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金錢債權,於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註1)後,進行強制執行,就會想盡各種辦法去尋找債務人名下的財產,而債務人則會盡一切方法隱匿財產。國內於民國102年左右在法院開始有債權人針對債務人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執行法院扣押,對於此一問題法院法官看法不一。嗣後於民國105年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作出不得強制執行壽險解約金結論,其理由為:(1)、保單價值準備金的財產歸屬於「保險人」;(2)、「解約金」為附條件債權;(3)、保險契約終止權具有「專屬性」;(4)、人身保險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該財產權具「專屬性」。
雖有此一座談會結論,但此一問題的司法實務爭議仍然存在,最高法院有些判決持與該座談會結論不同看法,最高法院大法庭遂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以108年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做出得強制執行壽險保單解約金結論。嗣後債權人紛紛以此為據,而進行對於債務人的壽險保單進行扣押、執行,致引起社會高度關注。
二、立法院立法委員進行《保險法》修正
由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的人壽保險保單扣押執行,有些債務人已經一窮二白,再加上「健康保險」、「傷害保險」…等也攸關債務人的人身權益,一概准予扣押執行並非妥適。立法委員們遂於立法院進行《保險法》修正,並於民國114年6月3日三讀通過,且由總統於同年6月18日公布施行。其主要修正如:
1、增訂《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要保人為債務人的「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的「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的「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2、增訂《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的「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隨即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做出《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之公告,公告表示: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訂「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註2)所規定條件之人壽保險契約,屬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所規定為推動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壽保險契約」。
3、增訂《保險法》第123條之2第1項:「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的人壽保險契約的「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註3)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時,下列各款之人,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的「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的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1)、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2)、要保人具名指定的「受益人」;(3)、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配偶、父母或子女。
我國《保險法》上述規定的修正,係引進外國立法的「介入權」;所謂「介入權」是當要保人因債務問題,其人壽保險單的解約金被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進入「清算程序」時,符合「特定資格的關係人」(介入權人)可以代為償還相當於「保單解約金金額」,並在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同意後,變更為「新要保人」,讓保單繼續有效並保障被保險人的權益。《保險法》第123條之2第1項賦予:(1)、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2)、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3)、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或子女。同《保險法》第123條之2第2項規定,「介入權」的行使,應於所定事由所發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4、增訂《保險法》第129條之1:要保人為債務人的「健康保險契約」的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5、增訂《保險法》第132條之1:要保人為債務人的「傷害保險契約」的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三、結語
綜上所述,此次《保險法》的修訂攸關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保單權益保障及其債權人之債權的保障;透過上述修法,將長期以來爭議的法律實務問題,做一明確的規範,民眾應瞭解其相關規定及因應,保障自身權益(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家族傳承法律事務中心創立人)。
註1、「執行名義」如:法院之確定判決、法院之假執行判決、法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仲裁判斷書…等。
註2、小額終老保險商品如:傳統型終身人壽保險主契約、一年期傷害保險附約等。
註3、《破產法》第57條規定: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