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09-4382純青祥和社會-美好人生114年11月第97期》
李永然律師
一、國內投保人壽保險的人相當多,但較不會注意保單上的條款
台灣自經濟逐漸富裕以來,人們口袋中有錢,為了確保人身風險,而投保「人壽保險」,國內人壽保險公司或國外進入台灣的跨國人壽保險公司基於業務,商機也日益增多。
人壽保險契約的當事人除「要保人」(Applicant)與「保險人」(保險公司)外;另外還有與「人壽保險契約」發生關係的「保險契約關係人」,即「被保險人」(Insured)與「受益人」(Beneficiary)。
投保人(要保人)於投保人壽保險時,須先好好思考投保的目的及需求,進而挑選合適的「保險產品」,俾符自已的風險管理、資產配置與保險規劃(註1)。
投保人於投保時除了要有上開考慮及選擇聲譽良好,售後不錯的人壽保險公司外,一旦決定購買人壽保險的商品,還應注意人壽保險保單上的條款;以下謹藉本文分析如下:
二、保險契約與人壽保險保單條款
首先對於「保險」須瞭解它是要保人與保險公司間的契約,它是約定當事人間權利義務的文件,保險契約則由保險單條款所構成。《保險法》規定將之分為「基本條款」與「特約條款」;前者依《保險法》第55條規定:保險契約應記載:1當事人的姓名及住所,2保險的標的物,3保險事故的種類,4保險金額,5保險費,6無效及失權原因,7訂約的年月日;而後者即「特約條款」,依《保險法》第66條規定:此乃指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諾履行特種義務的條款。保險的主管機關為了銷售相同險種時,避免因條款文字的分歧而導致紛爭起見,針對各種險種訂有「保單示範條款」,針對人壽保險也訂有「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投保人自有瞭解的必要。
實務上,壽險保單條款相當複雜,如:契約生效條款、契約撤銷權條款、寬限期間條款、復效條款、保費墊繳條款、年齡誤告條款、不喪失價值條款、不抗辯條款、自殺條款、戰爭條款(註2)、除外責任條款…等等。
三、人壽保險保單中保護保險公司的條款
其次,站在要保人的立場來看,人壽保險保單中的條款如係做為保護保險公司時,則對於要保人的權益也會有影響,因而要保人自應特別加以注意及瞭解,例舉如下:
(一)、自殺條款(Suicide Clause):由於保險所承保的危險事故是一種無法預料的偶發事故,因此對於被保險人自己行為所致的事故,如:「自殘」或「自殺」,為顧及善良風俗的維護及避免道德危險,保單都予以排除(註3);我國《保險法》第109條即規定「Ⅰ、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Ⅱ、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條款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
(二)、除外責任條款(Exclusion clause):各保險單為了維護社會善良風險,避免道德風險及防止「保險」成為犯罪的誘因,各保險單都設有「除外責任條款」。前述的「自殺條款」也屬於「除外責任條款」。其他的除外責任條款,依《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16條第1項規定,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人壽保險公司也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1、要保人故意致被害人於死;
2、被保險人自成失能;
3、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越獄致死或失能。
由於保單上之「除外責任條款」,可以讓保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所以如果保險事故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時,保險相關人員檢具「理賠申請文件」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公司理賠人員的審核工作重點主要有二:(1)確定危險事故是否為「除外責任」;(2)確定要保人於訂約時有無違反「告知義務」的情事。由此足見,要保人投保人壽保險,於簽訂保險契約,務必將保單內的條款詳讀,尤其是「除外責任條款」,方能保障自身之保險權益。
四、結語
綜上所述,現代人愈來愈重視「風險」防範,人壽保險在人身風險的防範,確實具有極大作用,但購買人壽保險務必先瞭解自己的目的、資金、規劃,同時也要找對人壽保險公司及專業負責的壽險業務員,如此才能發揮投保人壽保險的效用。(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兩岸法律事務中心創辦人)。
註1、參見余祖慰撰:「保險行銷應『悟』到消費者需求」乙文,載民國114年9月20日聯合報A12版。
註2、國內壽險業往昔曾將「戰爭危險」,列為除外責任,但直到民國84年2月財政部修訂《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時,已將「戰爭危險」除「除外責任」中剔除。
註3、參見林麗銖著:人身保險實務概要,頁147,民國87年5月20日初版,平安出版有限公司發行。黃素霞著:壽險疑難解讀,頁97~98,民國83年1月初版,平安出版有限公司發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