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台商子女如何在大陸法院進行遺產裁判分割?

大陸台商子女如何在大陸法院進行遺產裁判分割?

《114-10-4390台商張老師月刊114年11月第315期》

李永然

¢台商諮詢問題摘要

台商張強在中國大陸浙江杭州經商,在大陸杭州置產及大陸銀行戶頭也有存款,他共有三位子女張甲、張乙、張丙,並有配偶一人,張強因心肌梗塞暴斃,且生前未立「遺囑」;而其法定繼承人共四人,卻對於遺產分割無法達成協議一致,此時如何向人民法院訴請裁判分割?

¢台商張老師諮詢解答

問題中被繼承人張強的法定繼承人包括「配偶「及「三位子女」,依大陸《民法典》規定,其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關於遺產分割依大陸《民法典》第1156條第一款規定:遺產分割應當有利於生產和生活需要,不損害遺產的效用。所以繼承人可以在上述原則下進行「協議分割」。

  進行協議分割,其分割方式,包括:「實物分割」、「變價分割」、「補償分割」及「保留共有」(註1)等四種(註2)。

    如果無法達成協議一致分割遺產時,任何一人可以向管轄人民法院,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繼承人在向人民法院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是否有無「訴訟時效」的適用?

    按大陸《民法典》第188條第1款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3年」;但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然因訴訟時效內容中所指的「權利」,一般指「債權請求權」,即權利人基於「債的關係」產生的,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至於請求遺產分割,並不是基於「債權關係」,而是基於「遺產的所有權」,即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應當屬於「形成權」,而形成權並不適用《民法典》「訴訟時效」的規定,所以即使被繼承人死亡後經過若干年,繼承人才提起請求分割遺產的,並無訴訟時效的適用(註3)。

  又如果繼承人向管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進行裁判分割,人民法院會確定「法定繼承人」、「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權」、「遺產範圍」後,進行分割。人民法院在分割遺產中的「房屋」、「生產資料」和「特定職業需要的財產」時,應當依據有利於發揮其使用效益和繼承人的實際需要,兼顧各繼承人的利益進行處理(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第42條)。倘遇到不宜分割的遺產,人民法院則可以採取「折價」、「適當補償」或者「共有」等方法處理(參見大陸《民法典》第1156條第2款)。

    以上說明,供大陸台商的繼承人參酌運用(本文作者為台北企業經理協進會理事長、陸委會台商張老師)。

註1、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參見大陸《民法典》第297條後段。又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動產按其「份額」享有所有權;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動產共同享有所有權(大陸《民法典》第298條、第299條)。

註2、民法典注釋本,頁662,2021年11月第12次印刷,法律出版社出版。

註3、胡鳳濱主編:婚姻家庭繼承糾紛裁判規則與適用標準,頁372,2015年4月第1版第1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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