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保人投保人壽保險,保障權益的法律須知

要保人投保人壽保險,保障權益的法律須知

《114-10-4383幸運雜誌114年11月第186期》

李永然律師

一、投保人壽保險的要保人也要懂保障權益之道

  台灣投保人壽保險非常多,但購買保險詳細去研究了解人壽保險「保單條款」的人並不多。筆者近年來為了推廣「家族傳承法律知識」,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也成立「家族傳承法律事務中心」;筆者就會利用與當事人會談機會或演講時,談到要保人必須認識人壽「保險單」上的條款。

  筆者常強調法律是保護知道法律的人,對於人壽保險保單既攸關要保人的權益,要保人自有瞭解的必要,筆者就藉文例舉五則條款。

二、復效條款(reinstatement clause):

首先談「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中,有「復效條款」,其乃指使保單的重新恢復效力,及保單持有人與保險公司間回復到要保人未履行交付保險費義務前的關係(註1)。「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9條規定:保單停效後,要保人可以在「二年」內辦理復效,在「六個月」辦理復效者,只要清償所欠繳的保費及利息;若在「六個月後二年內」辦理復效者,還需另外提出未達拒保程度的「可保證明」。

三、寬限期間條款(grace periodclause)

其次要保人負有繳納保費的義務,為了使要保人不要因一時疏忽未交付續期保費而使保單立即失效,「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5條讓要保人在欠繳保費時,有一定的寬限期間(通常為30天),在「寬限期間」內保單仍為有效(註2)。《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也明訂,人壽保險的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的效力終止。

四、自動墊繳保費條款(automatic premium loan clause)

再者,要保人如於保費繳納「寬限期間」經過,仍未繳付,但因已繳「保費」具有現金價值;如該現金值足夠繳付要保人所欠繳的保費時,保險人應自動墊繳要保人所積欠的保費而使保險契約繼續有效。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6條也有「保險費的墊繳」規定,這也是一保障要保人保單權益的規定。

五、年齡誤報條款(misstatement of age clause)

  又「被保險人的年齡」是計算壽險保費的基礎,如果要保人將被保險人的年齡告知錯誤,實務上並不以「告知不實」,而主張解除保險契約,只是依「年齡誤報條款」的規定處理。「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4條第2項分三種情形處理:

1、真實投保年齡較保險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保險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2、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保險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保險公司者,保險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3、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保險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六、不可抗辯條款(incontestable clause)

  最後筆者還要提一很重要的條款,即「不可抗辯條款」,該條款乃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第3項所為的規定;即保險公司在保險契約成立經過一段時間後(通常為兩年)後,就不能再對被保險人的告知事項(註3)或隱瞞的事實有任何的抗辯,而藉主張解保險契約而避免給付保險金。此於「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8條也有規定。此一規定主要是保障受益人對保險金的請求權,不致於因違反告知義務,而影響權益。

七、結語

綜上所述,以上所述條款與保險契約要保人等相關利害關係人的權益息息相關;然礙於篇幅僅例舉前述條款,其他如:「受益權利確保條款」、「自殺條款」…等也是人壽保險中常見,日後有機會再撰文探討(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家族傳承法律事務中心創辦人)。

註1、參見陳森松等著:人身風險管理與保險,頁158~159,2024年10月初版修訂版,華泰文化公司出版。

註2、參見林麗銖著:人身保險實務概要,頁136~138,民國87年5月20日初版,平安出版有限公司。

註3、告知的「重要事項」,包括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的估計,如人壽保險的健康情形、性別、遺傳…等;參見吳瑞雲等合著:保險法─理論與實務,頁76,民國87年4月初版,華泰文化公司出版。

文章標籤

error: Content is protected !!
返回頂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