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待動物及飼養動物,要有慈悲心,且不得忽視「法律」

對待動物及飼養動物,要有慈悲心,且不得忽視「法律」

《114-09-4381有緣人月刊114年10月第346期》

李永然律師

    在我們人類生活的環境中,常接觸「動物」,這些動物或許是有人飼養、或許是「流浪動物」,或許是「野生動物」。人們在接觸對待或飼養時既要有「慈悲心」,且不得虐待或殺害;同時也要注意相關的法律規定;否則,恐怕會為自已招來糾紛及法律責任。

  筆者先以三個案例為例,再分別予以剖析:

【案例一】女移工殘忍沖掉10隻小倉鼠,涉違反《動物保護法》

    民國114年9月2日自由時報報導:台中市警方針對近日社群媒體轉發一名女移工在IG限時動態發布將十隻活蹦亂跳的「小倉鼠,分批丟馬桶沖掉,引發數萬網友怒喊「殘忍」,該名女子是年27歲的逃逸泰籍女移工,台中市動物保護處官員表示:該女子行為因涉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而遭函送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偵辦(註1)。

【案例二】養育緋紅金剛鸚鵡保育類野生動物,遭判刑6個月徒刑

    民國114年7月13日聯合報報導:南投縣林姓男子非法飼養經農業部公告的第一級保育類野生動物「緋紅金剛鸚鵡」;經台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查悉:林男在2023年間在南投先後共買「兩隻鸚鵡」,並以鐵鍊豢養在自家「電器行」外,這兩隻鸚鵡經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確認是「第一級保育類動物—緋紅金剛鸚鵡」,最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官認為林男買入第一級保育類動物,破壞野生動物多樣性,生態平衡,欠缺保育觀念,而構成「非法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判處六個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註2)。

【案例三】許女新婚後擅自將夫妻合買象龜出售,遭前夫控侵占罪判刑

民國114年5月25日自由時報報導:呂姓男子與許姓女子於民國108年間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夫妻二人都喜歡亞達伯拉象龜,一同以新台幣五萬元買入一隻飼養;後來夫妻感情生變,於111年「協議離婚」,許女於離婚後未經呂男同意,擅自將之出售,呂男嗣後發現此事,遂對前妻許女提出刑事「侵占罪」告訴,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認為「象龜」是二人婚後購買,夫妻二人都是象龜的所有權人,許女未經呂男同意擅自出售侵吞款項,已構成《刑法》侵占罪,判處拘役20日(註3)。

由上述三個案例皆涉及「動物」,且已忽視法律規定,致遭司法機關追究法律責任。

首就案例一而言,泰籍女移工對於「小倉鼠」沒有「慈悲心」,而將10隻小倉鼠丟入馬桶,並在IG限時動態 PO出,遭數萬網友怒喊殘忍,進而遭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近20餘年來不虐待及不殺害動物已漸漸成為台灣一般人民的主流價值,為此我國立法院也於民國87年間三讀通過《動物保護法》,並由總統於民國87年11月4日公布,並自民國87年11月6日起正式施行。各地方政府於中央立法後,也紛紛頒布保護動物的自治條例,例如《台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桃園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台中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高雄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等(註4)。

《保護動物法》中所稱的「動物」乃指犬、豬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的「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註5)。《動物保護法》係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增進動物福利而制訂。所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註6)或傷害動物(參見《動物保護法》第6條)違反者,構成犯罪。該泰籍女移工的行為欠缺「慈悲心」,佛法強調「慈心不殺」,不殺生也是慈悲心的表現,「動物」與「人類」同樣同有靈性,既被殺,必含怨,有怨必有報,造成因果輪迴的惡業報。

  再就案例二說明,因我國為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生物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的平衡,訂有《野生動物保育法》,「保育類野生動物」乃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的野生動物。對於這類動物原則上不得騷擾、虐待、「買賣」、獵捕、宰殺…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6條第1項),這類保育類動物買賣需經「主管機關」同意;本案例林姓男子未經同意而買賣保育類動物,致構成犯罪而遭判六個月徒刑(《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至於案例三,夫妻二人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適用「法定財產制」;雙方婚後因感情生變而離婚,離婚後對於婚姻期間一起購入的「象龜」,疏忽了涉及「法定財產制」相關財產歸屬的處理。「象龜」是「動產」,也涉及「所有權」,所以,於協議離婚時也應一併協議處理,方可免於離婚而不生財產歸屬爭議,這樣才能「好聚好散」,就不會打官司而鬧上法庭去。

  綜上所述,希望人們能夠理解做人務必要修「慈悲心」,對待動物應友善,切勿有虐待、殺害的行為。又飼養時,也要體認我國係一民主法治國家,所以,也不得有違反《動物保護法》、《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法律規定的行為,才不會招來無謂的法律責任。

註1、陳健治等撰:「殘忍沖掉10隻小老鼠  逃逸女移工送辦」乙文,載民國114年9月2日自由時報,A7版。

註2、曾健佑撰:「養保育鸚鵡觸法  上訴罪名判更重」乙文,載民國114年7月13日聯合報,B版。

註3、林嘉車撰:「離婚賣掉象龜  判刑賠錢」乙文,載民國114年5月25日自由時報,A9版。

註4、林明鏘著:台灣動物法,頁2,2020年10月第2版,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

註5、「寵物」乃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的動物。「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的動物。「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而飼養或管領的動物。

註6、「虐待」乃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器物、不作為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的行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0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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