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法定財產制的夫妻,如何預防配偶減少「婚後財產」?

適用法定財產制的夫妻,如何預防配偶減少「婚後財產」?

《114-07-4367純青-祥和社會美好人生114年9月第96期》

李永然律師

一、適用法定財產制的夫妻,何以有配偶刻意去減少「婚後財產」?

  我國離婚率逐年攀升,乃因夫妻結婚後因有婚外情、個性不合、對他方「家庭暴力」(註1)…等,夫妻如結婚時未約定適用「分別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註2)時,依法就需適用「法定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

  夫妻一旦「協議離婚」成立生效(註3)或一方以具有「法定離婚事由」(註4),而依《家事事件法》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未來判決離婚,適用「法定財產制」的夫妻立即面對「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民法》第1030條之1)的問題;所以,有些適用法定財產制的夫妻,於夫妻感情不睦,預想日後會步上「離婚」一途,「婚後財產」(註5)較多的一方,可能就會想方設法使自己的「婚後財產」減少,藉以避免日後配偶於「法定期間」內行使「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負擔;例如:將自己名下財產「出售」,出售所得資金移往海外、「贈與」第三人、或將之「隱匿」…等等。

二、配偶對於規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預防

  首先說明「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指「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的「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的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對於(1)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2)慰撫金,則不在其內(《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適用法定財產的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了掌握其配偶的「婚後財產」,可以依《民法》第1022條:「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的規定,要求他方報告,如他方拒不報告時,也可向管轄法院聲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亦持有汶萊洋基公司20%之股份…則被上訴人於94年、106年既持有汶萊洋基公司之股權,其間之股權變動情形,對上訴人自負有報告義務,乃原審未令被上訴人說明上開事項…」。

三、配偶對於規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救濟

  其次,如果適用法定財產制的夫妻,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去刻意減少時,應如何救濟?這要分「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兩部分說明之:

(一)、無償行為:如果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的「無償行為」(如:贈與…),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他方可以向管轄法院聲請「撤銷」;但如果是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的相當贈與」,則不在此限(《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述規定,乃為防範夫或妻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設此「防範之道」(註5)。

  而上述無償行為,如果是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的相當贈與」,則不得撤銷,「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的相當贈與」究竟是乃指何種行為?例如:想要孝敬父母而有所餽贈,或父母因年老生活困難而按月的給生活費(註6)。實務上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認為:「…被上訴人為101年11月18日生…,高○慧103年1月23日死亡時,年僅1歲2個月,係無行為能力不能自理及維持生活之嬰兒,為高○慧放心不下的骨肉,…而給與被上訴人爭款項,核其性質仍應屬履行其扶養義務之行為。…退步言之,縱認高○慧於生前給與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作為被上訴人於其(指高○慧)死後之生活及教育費用,非屬履行扶養義務之給付,…參酌…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高○慧贈與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亦應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之列…」。

(二)有償行為: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夫或妻於婚姻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的「有償行為」(如:買賣…),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他方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也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向管轄法院聲請撤銷(《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

四、結語

    由以上說明,可知適用「法定財產制」的夫妻,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所得主張的「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知其防範之道,倘真遇上有一方刻意減少「婚後財產」的行為時,即可提起「撤銷之訴」,撤銷有害的行為;但此一「撤銷權」為「形成權」,法律上訂有「除斥期間」,即應自夫或妻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行使,但自「行為時」起不得超過「一年」(《民法》第1020條之2)。以上供讀者參酌運用(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家族傳承法律事務中心創辦人)。

註1、「家庭暴力」乃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的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的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註2、我國《民法親屬編》規定的「夫妻財產制」分為「法定財產制」、「約定財產制」;而約定財產制又有「分別財產制」與「共同財產制」之分。

註3、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而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民法》第1050條)。

註4、法定裁判離婚的事由包括《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事由(如: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一,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註5、《月旦財稅實務釋評》編委會著,封昌宏審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應用:以保險及不動產為中心,頁41,2024年5月初版1刷,元照出版有限公司出版。

註6、《月旦財稅實務釋評》編委會著,封昌宏審訂:前揭書,頁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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