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08-4374幸運雜誌114年9月第184期》
李永然
一、採用法定財產制須辨別「婚前財產」、「婚後財產」:
夫妻於結婚時,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時,就要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適用「法定財產制」時,夫或妻的財產分別為「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所以,採用法定財產制須分辨「婚前財產」、「婚後財產」;謹將之分述於后:
(一)、婚前財產:結婚前的財產為「婚前財產」,就以「不動產」而言,原則上以「不動產登記日」為判斷,若「登記日」在結婚登記日以前者,即為「婚前財產」;至於在結婚登記日以後者,則為「婚後財產」(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再以「保險單」為例,區分其為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則以「保險契約訂立日」為準,若保單的保險契約訂立日在「結婚登記日」之前,即為婚前財產(註1)。
(二)、婚後財產:結婚後的財產為「婚後財產」;另外,夫或妻的「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的「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依《民法》第69條規定:孳息有「天然孳息」(註2)與「法定孳息孳息」。所謂「法定孳息,乃指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例如:婚前取得的不動產,於婚後出租所獲得的「租金」;雖然前開不動產為「婚前財產」,該財產出租所獲得的租金,屬於「法定孳息」,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
二、不能證明為「婚前、婚後」或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的處理:
其次,夫妻結婚後而適用「法定財產制」,其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如果無法證明為「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時,如何決定其性質?又如果無法證明為「夫所有」或「妻所有」如何決定其歸屬?視分述之如下:
(一)、無法證明為「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者:
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夫或妻的財產如不動產、保單、銀行存款…等,因有「登記」或「記名」,這類財產因有登記時間,基本上不會產生不能證明是婚前或婚後的財產的問題;至於其他不能登記或記名的財產,就有無法區分為婚前或婚後財產,例如: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混合,無法區分為婚前或婚後財產,原則上依前述規定,推定為婚後財產。
(二)、無法證明為「夫的財產」或「妻的財產」者:
依《民法》第1017條第1段後段規定:「…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的財產,常係不能登記或記名的財產,如放於家中保管箱的現金、黃金珠寶等,若無法證明為夫或妻的財產,依前述規定,依法推定為「夫妻共有的財產」(註3)。
三、何謂「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再者,夫妻適用「法定財產制」時,一旦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一方對於他方會有「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實務上,夫妻離婚時,如有一方於即將離婚之前,惡意將其婚後財產予以處分,藉以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的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3為了保障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於該條文第1項規定:「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此乃指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如係「為履行道德義務上所為的相當贈與」,則不在此限(註4)。
配偶於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欲主張「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將「已處分財產」追加入「婚後財產」計算,須證明他方在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的意思,至於此一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行使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一方,就他方有減少配偶對於剩餘財產分配的主觀意思舉證證明(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
四、結語
綜上所述,適用法定財產制時,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固然會有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此一請求權行使時,涉及「婚後財產」;至於「婚後財產」還需了解「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的認定。以上說明,供讀者參酌運用。
註1、月旦財稅實務釋評編委會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應用,頁51,2024年5月初版第1刷,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註2、《民法》第69條第1項:除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
註3、月旦財稅務釋評編委會著:前揭書,頁54。
註4、此一條文的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夫妻一方「惡意」減少婚後財產,而損害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