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02-4331幸運雜誌114年3月第178期》
李永然律師
一、國人喜好買保險來節稅
由於保險具有分散風險的功能,國人喜愛將「保險」做為財富傳承或理財的工具;又國內保險公司的業務員努力推廣投資保險商品,也造成台灣的保險滲透度相當高。
目前談到財富傳承,常有人會想到「信託」、「遺囑信託」、「遺囑」、「閉鎖性公司」…等工具,而「保險」也是其中可以想到的工具之一。
二、保險具有其他傳承工具無法達成的功能
首先國人常會運用「遺囑」,透過遺囑安排遺產的分配、分割或禁止分割、繼承人的份額比例、繼承權的剝奪(《民法》第1145條)(註1)等;但遺囑就是不能解決「特留分」(註2)的問題,因為《民法》限制立遺囑不得侵害「特留分」(註3)。如果透過「保險」的保單,可以指定「受益人」,透過此種方式即可解決《民法》對於遺囑在「特留分」上的限制(註4)。又因保單的受益人於指定後仍可變更,故有認為如被繼承人考慮到「孝順規劃」,可以運用保單,誰較孝順就寫孝順自已的人為「保單受益人」(註5)。
依上述可知「遺囑」固然可做一些財富傳承的安排,但其遺囑卻沒有辦法像「保險」可以利用指定「受益人」,而規避「特留分」的限制。
三、運用「保險」進行傳富傳承的應有認識
其次,如果運用「保險」進行傳富傳承,切勿誤認所有保險都免稅,筆者建議至少應注意以下四點:
1、分辨「人壽保險」與「投資保險」:由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九款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之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有些人卻誤以為所有的保險的免稅,其實前述規定是限於「人壽保險,且須指定受益人」,才不計入遺產總額。如果是「投資型保單」,其可分「投資帳戶」及「保險帳戶」,財政部為避免「投資型保單」成為「避稅」的工具,乃依「實質課稅」精神,規定投資與保險必須切割清楚(財政部98年11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800542850號函(註5)。
2、購買保單盡可能不是「重病」或「高齡」,如有前述情形,國稅局容易運用「實質課稅原則」,認為有規避遺產稅之嫌,而將保險給付金額併入遺產課稅。
3、如果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1月以後購買人壽保險,而其「要保人
」與「受益人」非屬同一人時,則受益人所受領的「保險給付」應計入其「基本所得」(註6),如屬「死亡保險給付」,每一戶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台幣3000萬元」以下,免計入受益人的基本所得(參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前述的免稅額已調整為3300萬元(參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5項)。
4、要保人如購買未經我國金管會核准的外國保險公司的「人壽保險」
,雖已指定「受益人」,但於要保人死亡時,該保險金仍應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四、結語
綜上所述,想運用保險進行財富傳承,應儘早規劃、選擇適宜保險種類並投保,而投保應盡量避免會遭國稅局依「實質課稅原則」針對保險給付併入遺產總額課徵之情形,如「重病投保」、「躉繳投保」、「舉債投保」、「高齡投保」、「巨額投保」、「密集投保」、「短期投保」、「保險費高於或等於保險金」(註7)就容易招來國稅局的關注,而告成困擾。如仍有不瞭解之處,還是請專業會計師、律師協助規劃,俾達「節稅」及「財富傳承」目的(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兩岸法律事務中心創辦人)。
註1、《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定繼承人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的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該「法定繼承人」喪失繼承人。故立遺囑人如其法定繼承人中有上述情事,即可於「遺囑」中剝奪該法定繼承人的繼承權。
註2、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法應將一定的遺產特別留給「法定繼承人」,亦即被繼承人不能任意處分的一定遺產,就是「特留分」,參見王國治著:遺囑,頁196,2006年5月初版一刷,三民書局發行。
註3、《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的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註4、方燕玲會計師著:家族財富傳承,頁87~88,民國111年12月初版二刷,新陸書局公司出版。
註5、林嘉焜著:高所得人士稅務規劃錦囊,頁268,2010年7月增修訂二版,財團法人金融研訓院發行。
註5、陳信賢、楊華妃著:寫給金融業高資產客戶經理的第二本稅務書,頁175,2016年9月第1版第1刷,安侯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版。
註6、「所得最低稅負制」是為了防止有人藉由「保險」名義,進行財產免稅移轉之實;所以最低稅負制把「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當作課稅條件。參見林嘉焜著:前揭書,頁252。
註7、黃振國著:財產移轉理財節稅規劃,頁203,民國112年2月22日,永然文化出版公司發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