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人在公門好修行,勿因貪財犯罪毀一生!

公務員人在公門好修行,勿因貪財犯罪毀一生!

《114-02-4332靈鷲山-有緣人月刊114年3月第339期》

李永然

  俗云:「君子愛財取之有道」,為人切忌貪財「貪財」,涉及「三毒根」(貪、瞋、癡),當公務人更不能貪財,《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更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由前述規定可知擔任公務員應「清廉」且不得「圖利」,此乃為根本;但世風日下,近來新聞媒體常報導公務員因涉貪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法院遭判刑確定後入監服刑,失去自由,並毀了一生,且遭追討「犯罪所得」(註1)。筆者以下就先舉三個案例說明。

【案例一】屏東市前市長林蒓夫婦詐領補助費,涉貪判刑

  民國113年8月16日聯合報報導:屏東市前市長林蒓與其丈夫虛報「補助費」,詐領新台幣(下同)959萬元,被依234個貪污罪判刑定讞(註2)。

【案例二】金門縣前議員陳江涉詐領助理費,遭福建金門地檢署起訴

  民國113年8月15日聯合報報導:金門縣前議員陳江及其子、金姓姻親等人涉嫌詐領助理費案,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依《貪污治罪條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治法》「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註3)。

【案例三】高雄市黃庭議員詐領助理費,被檢察官提起公訴

  民國113年11月29日自由時報報導:高雄市黃庭議員遭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指控長期詐領助理費1455萬,黃議員坦白認罪並繳回1455萬餘元「犯罪所得」(註4),檢察官提起並訴,同時認為被告已坦然認錯,而請求法院能從輕量刑(註5)。

  上述三個案例均涉及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的犯罪;按該條例規範數種類型犯罪,較為常見的犯罪類型,如:

  1. 公務員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註6)或其他「不正利益」(註7),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2. 公務員利用職務上的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萬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3. 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不利利益,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將併科六千萬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4. 公務員圖利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上述不論哪一種類型的貪污罪,其刑罰都很重,被告一旦判決有罪確定,往往要入獄服刑,同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規定,均須「沒收」。足見公務員切勿貪財,因一旦貪財除涉及貪污罪,將因入獄服刑,失去自由,而毀其一生外,還要沒收「犯罪所得」,將一切「歸零」,得不償失。

 其實,能當公務員是一種「福氣」,可以透過職務獲得服務民眾的機會,也可利用職務上的機會,好好地發揮智能,制訂良好的政策、措施去服務民眾、改善社區,進而使社會更祥和,這是一種「利他」的善行,可以廣植福田,利已且庇蔭子孫,無怪乎俗云:「公門好修行」,袁了凡也於《了凡四訓》中勸誡眾生應在公務員的職務上,無愧於良心,服務百姓,才是一智慧之舉。最後奉勸人們一定要依《佛說八大人覺經》中強調「少欲」、「知足」,戒除「貪念」,減少不必要的「煩惱」,精進修行,邁向美好人生。

註1、「犯罪所得」乃指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其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依法得沒收。參見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下冊),頁486,2008年1月增訂十版,自刊本。

註2、王聖藜撰:「林蒓夫婦涉貪234罪定讞」乙文,載聯合報民國113年8月16日第13版。

註3、蔡家蓁撰:「涉詐領助理金費  金門縣前議員遭起訴」乙文,載自由時報民國113年8月15日B2版。

註4、黃佳琳、葛祐豪撰:「詐領1455萬助理費  高市議員黃庭起訴」乙文,載自由時報民國113年11月29日A4版。

註5、犯《貪污治罪條例》的收受賄賂罪、圖利罪,被告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免除其刑(參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註6、「賄賂」乃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的財物而言。

註7、「不正利益」乃指不正當的利益,不以「經濟上的利益」為限,凡「賄賂」以外足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的一切有形、無形的利益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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