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與勞工對於「加班費」的法律須知

雇主與勞工對於「加班費」的法律須知

《114-01-4323中華水電冷凍空調月刊114年1月第217期》《勞資法律權益係列(40)》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  李永然律師、陳庭裕律師

【問題】

A公司是一冷凍空調公司,服務於該公司的員工甲於離職後,始向A公司請求「加班費」,試問:甲得請求何時間段內的加班費?若員工甲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而想向勞動主管機關檢舉雇主違法,有無期間的限制?又若員工甲常自願加班,實則是待在A公司吹冷氣、玩遊戲,A公司應如何主張權利?

【解析】

  •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1條規定,如每日工作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超過40小時、或勞工於休息日工作,皆須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即俗稱的「加班費」;如資方未給付加班費,也未提供補休,勞工除依《勞動事件法》向雇主提起「請求給付薪資」之民事訴訟外,尚可向勞動主管機關檢舉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4項,雇主將受裁處新台幣2萬到150萬元罰鍰。
  • 「加班費」請求權時效及主管機關裁罰時效有多長?
  • 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民事判決意旨:「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原審本此見解暨上述其他理由而為此部分(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及例、休假日加班費)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明確表示「勞工加班費」之請求權的消滅時效為「5年」。
  • 關於勞動主管機關之裁罰權時效,行政院勞動部勞動條2字第1130147758號函指出:「雇主違反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規定者,考量各期工資清冊超過勞動基準法規定5年保存義務後,已不易取證,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尚難據以後續裁罰,應認勞動基準法課予雇主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行政法上行為義務,自該清冊超過保存年限後消滅,其裁處權時效自該義務消滅時起算。」(註)。
  • 如若勞工係自主加班或僅是逗留於公司並未加班,《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以「出勤紀錄」推定勞工係受雇主同意執行職務,也就是只要有打卡紀錄顯示超過法定工時,雇主都要負擔加班費;不過雇主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證明雇主有反對加班之意思,在此情形下,勞工所延長之工時即無法以「加班」視之,即雇主不負給付加班費之責任(行政院勞動部勞動條2字第103006118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以雇主在公司有必要於「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依法予以詳訂,俾免發生無謂的爭議。以上說明,供讀者參酌運用。

註:參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決議;法務部111年2月9日法律字第1110350278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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