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11-4313純青-美好人生114年1月第92期》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 李永然律師
一、繼承糾紛日益增多
筆者自民國68年間開始執行律師業務,昔時因繼承而發生的訴訟糾紛較少,然迄今新聞報章雜誌網路等媒體則常見繼承糾紛。
媒體最喜歡報導豪門的繼承爭執,近來最熱門的則是長榮集團創辦人張榮發先生死亡,所衍生的遺囑效力爭議及該遺囑有無侵害「特留分」的案件。
長榮集團創辦人張榮發先生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做成「密封遺囑」(註1),嗣後於民國105年1月20日往生,張榮發往生後有張國華、張國明、張國政、張國煒…等人。由於前開遺囑載明「不動產、存款及股票全部由張國煒繼承」,張國政認為非常不公,質疑該遺囑的效力,認為遺囑不符合「法定方式」,且民國103年12月間張榮發已罹患疾病,且「認知功能異常時間障礙記憶障礙」、「精神情緒狀態異常倦怠」,故已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喪失「遺囑能力」;進而委任律師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的民事訴訟。該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張國政敗訴,張國煒勝訴確定。
由上述實際可知人在生前最好訂立「遺囑」,但訂立遺囑必周延,方能避免無謂爭議,發揮預防糾紛的功能,且能有效執行。
二、訂立遺囑的好處
按「遺囑」是保障一個人最終之意思決定的自由,而於立遺囑人死亡後發生效力的制度。利用遺囑可以決定「法定繼承人」(註2)的遺產安排,也可以對非法定繼承人,運用「遺贈」方式將遺產給予受贈人。
又遺囑內容只要不違反「法定方式」(註3),不違反法律的強制禁止規定(《民法》第72條),即具有法律效力(註4)。
三、訂立遺囑須具備遺囑能力
關於訂立遺囑首須注意要具備遺囑能力,依《民法》第1186條第1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所以因心神喪失、精神耗弱已遭法院「監護宣告」的人無行為能力,不具備「遺囑能力」;又未滿七歲的人也無行為能力,依法也不具備「遺囑能力」。至於雖不是「無行為能力人」,但如果未滿16歲的限制行為能力人,也不具備遺囑能力。
綜上所述,可知目前要滿16歲以上且未受監護宣告,即具備遺囑能力(《民法》第1186條第2項);所以雖受「輔助宣告」(註5)之人也具備遺囑能力,而可以訂立遺囑(參見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22號判決)。
四、遺囑可以記載的內容
其次,訂立遺囑的周延性很重要,其內容例舉如下:
(一)、關於繼承的事項:繼承的份額、指定遺產分割的方法、禁止遺產分割及其期限…等;
(二)、關於遺產的處分:遺贈、遺囑信託(註6)、捐助成立財團法人、成立「公益信託」…等;
(三)、關於身分的事項:對私生子(或非婚生子女)的認領、指定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等;
(四)、關於遺囑執行的事項:如指定或委託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的職務內容、遺囑執行人的報酬…等(註7);
(五)、關於特定房屋給予特定人設立「居住權」;
(六)、其他事項:例如器官捐贈、大體捐贈、喪禮宗教儀式、埋葬方式(土葬、火葬、樹葬、海葬…)、地點等。
五、遺囑不得侵害特留分及侵害時之救濟
再者,立遺囑人固有其自由,但不得違反法律之限制,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特留分」規定於《民法》第1223條,即:(1)直系血親卑親屬的特留分,為其應繼分的二分之一;(2)父母的特留分,為其應繼分的二分之一;(3)配偶的特留分為其應繼分的二分之一;(4)兄弟姐妹的特留分,為其應繼分的三分之一;(5)袓父母的特留分為其應繼分的三分之一。
如果立遺囑人立遺囑侵害特留分,構成侵害法定繼承人的特留分,則該「特留分權人」(即法定繼承人)得請求遺囑失效的特留分數額,此即「特留分的扣減」。
受侵害特留分的法定繼承人,可以用「意思表示」主張,一旦主張則將使侵害特留分的遺贈,於侵害的範圍失其效力;如果侵權人不返還特留分權人時,則可以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六、結語
綜上所述,由於人終究無法避免「生、老、病、死」,為了避免自已死後,繼承人發生爭議起見,可以針對自已在生前想實現的事,及自已遺產的分配,可以利用「遺囑」做個交代;又於遺囑在生前規劃並交代自已遺產的分配,也可運用有效且周延的遺囑預防糾紛或避免爭議(本文作者為永然兩岸法律事務中心創辦人、永然家族傳承法律事務中心創辦人)。
註1、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已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民法》第1192條第1項)。
註2、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袓父母。
註3、遺囑依《民法》第1189條規定,其方式有:(1)自書遺囑;(2)公證遺囑;(3)密封遺囑;(4)代筆遺囑;(5)口授遺囑。
註4、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89條)。
註5、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的能力,顯有不足而經法院為「輔助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註6、遺囑信託,乃指委託人以立遺囑的方式,為受益人的利益或公共利益,使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李永然、黃振國、黃斐旻、李廷鈞合著:繼承權益法律指標,頁71~72,民國111年10月四版,永然文化公司出版。
註7、李永然律師、李廷鈞地政士等著:繼承權益與繼承司法實務,頁64~65,民國107年9月初版,永然文化公司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