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12-4318有緣人月刊114年1月第337期》
李永然
一、因好淫色導致犯罪的案例時有所聞:
俗云:「萬惡淫為首,百善孝為先」;人如好淫色,往往會使自己身敗名劣,無怪乎人們常說「色字頭上一把刀」。
近年來,有關性侵、性騷擾、跟蹤騷擾…等事件頻頻見諸報章雜誌電子網路媒體,涉案之人也不乏政商名流、藝人…等;同時也因涉案而見諸媒體,被貼上「色狼」標籤!。
二、兩則涉及性侵、猥褻的犯罪案例:
筆者首舉以下兩個案件,俾便後續相關問題之探討。
【案例一】大醫院醫師被控下藥侵犯女子
民國113年11月29日自由時報刊載:某大醫院婦產科鄭姓醫師涉嫌先後分別邀約三名女業務員餐敘,涉嫌於酒中下藥,被害女子認為該鄭姓醫師是想趁機性侵、猥褻被害人,被害人提出刑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於偵查後,綜合事證認為鄭姓醫師透過酒中下藥,是想趁機性侵、猥褻被害人,而依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等罪,將鄭姓醫師提起公訴(註1)。
【案例二】醫師「指侵」女患者,被判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民國113年11月23日聯合報報導:桃園一家診所內高姓醫師因女患者主訴下腹疼痛,高姓醫師以「甲狀腺可能影響性荷爾蒙」為由,單獨替她「內診」,用「手指」插入該女患者下體,高姓醫師於第一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被依「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嗣後於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無罪」;被害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更一審臺灣高等法院改判被告犯利用權勢性交罪(註2)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註3)。
三、透過修行,戒色避刑責:
在人們生活中,有些人因好色而被罵「色狼」,由於男女有別,因而與人互動時,必須謹守分際,男人見女子貌美,如毛手毛腳,這會涉「性騷擾」,是「法律」所禁,也是「道德」所不容。
由前述兩個案例可知,人們對於「色」、「情」要能正確看待;首就「色」而言,色之害人甚大,人的精力有限,淫慾無窮,以有限的精力,供無窮的色慾,人將未老而先衰。天律於「淫」最嚴,人禍於「淫」最慘,所以,古人有云:「萬惡淫為首」。
佛法對於修行,特別強調應離「色欲」,才能修行證道果,《四十二章經》第二十四章「色欲障道」,也強調「愛欲莫甚於色,色之為欲,其大無外」;第二十五章「欲火燒身」,也說:「愛欲之人,猶如執炬,逆風而行,必有燒手之患」。所以面對女色時,應能「正觀敵色」,即「慎勿視女色,亦莫共言語,若與語者,正心思念,…想其老者如母,長者如姊,少者如妹,稚者如子…」。
四、諸多法律規定,規範好色行為:
如上所述,人必須節制「色」與「情」,人與人之間的互動,法律對此也有諸多規定,例如:
1、不得有妨害性自主的犯行: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的方法而為「性交」(註4)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1條第1項)。
2、不得有強制「猥褻」(註5)的行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的方法,而為猥褻的行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4條)。
3、不得對未滿十六歲以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的行為:男歡女愛兩情相悅,原則上法律予以容認;但如果對象是「未滿十四歲以下男女」或「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以下男女」,雖然沒有「強制」等行為,法律也不容許,如果這類行為即構成犯罪(《刑法》第227條)。
4、不得對他人為「性騷擾」:我國訂有《性騷擾防治法》,對於不得有「性騷擾」的行為,所謂「性騷擾」是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的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的條件。
(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的方式,或以歧視、侮辱的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的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的進行。
綜上所述,做人不論在工作、學校、家庭中,進行人際間的互動,必須有所節制,切勿好色,且勿過度重情愛,所以在佛法中的「五戒」,其中有一戒是「戒淫」,釋迦牟尼佛也於《大佛頂首楞嚴經》中對阿難尊者開示:「…六道眾生,其心不淫,則不隨其生死相續…世人修三摩地,先斷心淫…是故阿難,若不斷淫,修禪定者,如蒸沙石,欲其成飯,經百千劫,只名熱沙。…」;諸戒中又以「淫戒」為首。更何況人若能節制色慾,理智處理情感問題,在世俗工作、生活中,才不會因觸犯法律,致貽害自己。
註1、陳彩玲撰:「台大醫師被控下藥侵犯3女起訴」乙文,載民國113年11月29日自由時報A13版。
註2、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刑法》第228條第1項)。
註3、王宏舜撰:「醫師指侵患者判2年半」乙文,載民國113年11月23日聯合報B版。
註4、「性交」乃指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的下列性侵入行為:(1)、以性器進入他人的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的行為;(2)以性器以外的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的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的行為。
註5、「猥褻」乃指「性交」以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誘起他人性慾,而主觀上為達到滿足自己性慾的一切色情行為。參見曾淑瑜著:刑法分則實例演習–國家、社會法益之保障,2009年2月初版一刷,三民書局發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