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生前未妥善規劃,易造成繼承人間為遺產而爭訟

被繼承人生前未妥善規劃,易造成繼承人間為遺產而爭訟

《113-09-4298有緣人月刊113年10月第334期》

李永然律師

  國內近年來為了遺產上法院打官司的案件日益增多,繼承人間常為遺產分配、遺囑的真偽或是否侵害法定繼承人的「特留分」而引起爭訟,進而上法院打官司,這會傷害親情自然不在話下。

  俗云:「萬般帶不走,唯有業隨身」,這句話是勸人不要為積累「財富」問題而起紛爭,但能真正於有生之年正確認識「財富」、「錢財」及其運用的人並不多;導致紛爭頻傳。

  謹先以下兩個社會發生的案例來看:

  案例一:夫領亡妻錢辦喪事,遭兒子告「偽造文書罪」

  民國110年3月6日自由時報A11版刊載「領亡妻錢辦喪事,挨兒告判刑定讞」的報導稱:台南林姓男子的妻子亡故,林男拿亡妻的存摺及印章領32萬元辦喪事,與林男同為繼承人的兒子控告父親即林男「偽造文書罪」,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兩個月,得易科罰金。

    案例二:張國煒於「遺囑效力」獲勝訴確定判決

    民國113年8月7日經濟日報A4版報導:「張國煒獨得140億遺產」,該文報導張榮發的「遺囑」,最高法院判決有效確定,張國煒也表示:「以前就說過遺囑是總裁自己寫的…,經過冗長的法律驗證,證明是總裁自己的意思…」(註1)。

  筆者現就上開兩個真實案例,進行法律剖析。首先就案例一而言,台南林姓男子有妻及一名兒子,妻死亡時,依《民法》第1138條的規定,林男及其兒子均有「繼承權」,且各有「應繼分」(註2)1/2,林男的妻子死亡後,其銀行帳戶內的存款,林男即不得再用亡妻的「印章及存摺」去領錢,領錢雖然是用在辦亡妻喪事上面,但依法而論,已經涉犯《刑法》第210條的「偽造私文書罪」,本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同為繼承人的林男之子,屬於「被害人」,可以依法提出「刑事告訴」(註3)。就世俗眼光來看,林男之子告父親,可謂「相當不孝」,但法院面對犯罪案件的審理,原則上是考慮「犯罪構成要件」及「犯罪證據」,一旦犯罪事實、證據明確,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法院就會論罪科罰。

其次,談到案例二,目前我國《民法》規定,繼承可分「法定繼承」與「遺囑繼承」,如被繼承人生前未立遺囑,或雖立有遺囑,但因不符合法定方式,或是「遺囑為偽造」,則應適用「法定繼承」。案例二,因被繼承人張榮發的繼承人間爭執遺囑是否有效,而案件歷經法院第一、二、三審,最後最高法院判決認該遺囑「有效」,即對於繼承人張國煒有利,所以繼承人張國煒可以進而持遺囑主張財產繼承。

反之,如果該遺囑如被認定為「無效的遺囑」,此時就要適用「法定繼承」,繼承人除「配偶」當然繼承外,共分四個順位,分別為(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

  綜合上述兩個案例來看,一個人如果為避免自己身後繼承人間為爭財而打官司,最好於生前就做好「家族傳承」、「企業傳承」的規劃;甚至可以在生前充分地運用自己的「錢財」,將錢財做有意義的事務,如:慈善布施、辦教育、濟助弱勢、成立公益信託、財團法人…等善行義舉。《大般若經》中提到:一切「修行」當中,應先行「布施」,布施屬於「六波羅蜜」之一,也屬於攝受眾生的四個方法(四攝法)(註4),此乃因布施能有「四眾愛樂」(人緣好)、勝名流布、降伏慳吝…等諸多利益。如果於生前除布施外,並妥善規劃處理,才不會讓自己身後所留下的錢財,導致繼承人為爭產而興訟!

註1、季相儒、黃淑惠撰「獨得140億遺產 會投入到星宇」,載民國113年8月17日經濟日報A4版。

註2、「應繼分」乃指各繼承人對遺產上的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的比例。參見戴炎輝、戴車雄、戴瑀如著:繼承法,頁61,2010年2月最新修訂版,自刊本。

註3、「告訴」乃指依法享有告訴權之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表達希望追訴意思的訴訟行為。參見朱石炎著:刑事訴訟法,頁312,2015年8月修訂五版一刷,三民書局發行。

註4、「四攝法」包括布施、愛語、利行、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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