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06-4281台商張老師月刊113年7月第299期》
李永然
台商諮詢問題摘要
台商王董在中國大陸上海經商,並在上海購買了兩間房子,王董的配偶多年前死亡,王董與其妻子共生育四個兒子,即王甲、王乙、王丙、王丁四人。台商王董生病住院,其兒子王丁在醫院陪伴,王董向兒子王丁表示自已即將往生,兒子王丁及王丁的妻子李美二人隨即用手機「錄影」,王董親口表示自已在上海的兩間房子全給王丁,至於在台灣的其他財產兄弟四人均分;嗣後再過兩天即死亡。請問王丁可以用該被繼承人王董生前「錄影」,主張單獨繼承在上海的兩間房子? |
台商張老師諮詢解答
中國大陸《民法典》繼承編規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民法典》規定以「遺囑」處分個人財產,並且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大陸《民法典》第1133條第1款);被繼承人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數人」繼承(大陸《民法典》第1133條第2款)。
在問題中王董死亡後,即成為王甲、王乙、王丙、王丁四人(註1)的「被繼承人」,王董死亡後在台灣及中國大陸所遺產即由其繼承人繼承。
在題示被繼承人王董在台灣的遺產由四人平均繼承,法定繼承人王甲、王乙、王丙、王丁並無爭議;但對於在中國大陸上海的兩間房子,王丁認為被繼承人在醫院中已有用「錄影」做了交代,由王丁單獨繼承;但其他三位繼承人王甲、王乙、王丙並不認同。王丁認為醫院的錄影即為父親王董生前的「遺囑」,王甲、王乙、王丙不得否認其效力。
就該問題,中國大陸《民法典》第1137條固然規定「錄音錄影遺囑」,但此為「要式行為」,即:「錄音」、「錄影」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錄音」或「錄影」中記錄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大陸原來《繼承法》只規定「錄音遺囑」,後由《民法典》訂立時,將之修改為「錄音、錄影」遺囑,即增加「錄影遺囑」做為法定遺囑的形式(註2)。
筆者特就「錄影遺囑」說明,所謂「錄影遺囑」是立遺囑人表達遺囑內容並用「錄影」的方式記錄而成的遺囑。這種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見證,見證人須具備相應的「見證能力」,並且與「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無利害關係(註3),符合要求的見證人須在場見證,參加錄影遺囑製作的全程。
依題示當時王董在醫院口頭交代上海房產,是由繼承人王丁及其妻子李美二人,但這二位見證人依大陸《民法典》第1140條規定,並不具備見證人的資格,所以王丁如欲以該「錄影內容」主張為「錄影遺囑」,並不符合大陸《民法典》所規定的遺囑「方式」,恐因而被其他繼承人主張為「無效」,以上說明供讀者參酌(本文作者李永然為台北企業經理協進會理事長,陸委會台商張老師)。
註1、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為台商王董的兒子,依大陸《民法典》第1127條第(一)項為第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
註2、法律出版社法規中心編:民法典註釋本,頁648,2021年11月1版12刷,法律出版社出版。
註3、大陸《民法典》第1140條規定: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備見證能力的人;(二)繼承人、受遺贈人;(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