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訂單記載「FOB」交易條件,倘進口商違約不履行,出口商應如何保障權益?

採購訂單記載「FOB」交易條件,倘進口商違約不履行,出口商應如何保障權益?

《113-04-4268銳傳媒113.04.09》

李永然律師、黃斐旻律師

【案例】

甲公司與乙公司間訂有買賣契約,並約定FOB交易條件,約定由出賣人甲公司依買受人乙公司採購訂單生產Angry Bird MiniSpeaker系列產品,並依乙公司指示出貨予乙公司的英國客戶即Disruptive公司,本買賣契約的產品包括:Classic Red Bird MiniSpeaker(經典紅鳥迷你喇叭)組等,共計5款產品,並合意以「先出貨,同時持續檢討改進」之方式處理,且系爭契約並未有任何停止條件。乙公司並陸續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5日下訂單(訂單1-A),於101年9月13日修改訂單(訂單1-B),於101年9月26日修改訂單(訂單1-C);另於101年9月26日下訂單(訂單2);101年11月2日下訂單(訂單3);102年2月27日下訂單(訂單4)。對於其中訂單3、4,甲公司主張於102年3月1日、3月12日、4月2日、5月10日多次要求就訂單3部分的貨品出貨予乙公司,並表示訂單4的產品預計於102年5月底出產完成,屆時庫存品會增加且發函催告;但買受人乙公司只要求出賣人甲公司等候通知或未為回覆;甲公司認為訂單3、4的未出貨產品貨款各為美金8萬1,170元、9萬6,965元,共計美金17萬8,135元,乙公司應給付。甲公司還主張乙公司修改系爭訂單1-A、1-B之內容,變更各款式間之數量,甲公司即表示會產生呆料,乙公司仍要求甲公司保留原訂材料以備下次訂單使用,然其事後並未下單,致造成甲公司呆料損害達美金10萬2,661元,且可歸責於乙公司,甲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乙公司為給付,於是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乙公司給付美金28萬0,796元,法律上是否有理由?又乙公司不認為有給付貨款義務,進一步言,如法院認為乙公司有給付義務,乙公司也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乙公司於法律上是否有理由?

【解析】

對於本案例的國際貿易,出口商甲公司與進口商乙公司的買賣交易,採用FOB交易條件;按貿易條件林林總總,例如:CFR(Cost and Freight,運費已付裝貨港船上交貨)、CIF(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運費及保險費已付裝貨港船上交貨)、FOB(Free On Board,裝貨港船上交貨)、FAS(Free Alongside ship,裝貨港船邊交貨)…等。就以本案例是約定FOB,其主要意義是賣方負責貨物出口通關手續,將貨物交到裝貨港賣方所指定的貨船上,貨物實際越過船舷欄杆,即算履行交貨義務;從此一時刻開始,買方必須負擔一切風險及費用並辦理後續事宜(註1);所以就價格條件的觀點而言,FOB即為「船上交貨價」。

而本案爭議,甲公司向乙公司請求,而乙公司竟然認為自己無需向甲公司給付美金28萬0,796元的貨款義務,雙方為此到管轄法院訴訟;法院就本案審理,經審視相關證據及證人證言,後來判決可分為兩部分(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一、原告出口商甲公司起訴被告乙公司產品貨款的部分:

(一)、系爭訂單3、4記載交易條件為「FOB」,亦即甲公司僅負責將貨物裝上約定之船舶,至於運費、保險費則概由乙公司負擔,並由進口商乙公司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註2),換言之,甲公司所為給付,尚需乙公司之協力行為始得完成,甲公司並無自行負擔運費將產品運送出口之義務。而甲公司於102年3月1日、3月12日、4月2日、5月10日多次要求就系爭「訂單3部分」出貨予乙公司,並表示系爭「訂單4」預計5月底生產完成,屆時庫存成品將增加;然乙公司僅要求甲公司等待通知,或未為回覆。由於甲公司既以準備交付產品之給付情事,發函通知乙公司以代替提出,自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乙公司於收受該催告信函後仍未受領貨物,依法即應負「受領遲延責任」(註3)。從而,系爭訂單3、4既已有效成立,並未附有停止條件,甲公司並未給付遲延,且已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乙公司,已生提出之效力,乙公司應負延遲責任,而系爭訂單3、4未出貨產品之貨款各為美金8萬1,170元、9萬6,965元,合計17萬8,135元,則甲公司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乙公司給付未出貨之貨款美金17萬8,135元,即屬有據;該部分原告甲公司勝訴。

(二)、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註4),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仍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34號判例參照)。是乙公司就甲公司請求給付未出貨之貨款美金17萬8,135元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故法院應就此部分為「對待給付判決」,即乙公司於甲公司給付Classic Red Bird MiniSpeaker(經典紅鳥迷你喇叭)組等產品之同時,應給付甲公司美金17萬8,1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出口商甲公司起訴被告乙公司呆料損失部分:

對於原告出口商甲公司的此一請求,被告乙公司答辯認為原告甲公司無此請求權,縱使有,亦已逾《民法》第127條之「2年」的消滅時效,但法院判決認為: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4號、41年台上字第559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乙公司仍要求甲公司保留原訂材料以備下次訂單使用,然事後並未下單,致造成甲公司呆料損害達美金10萬2,661元,尚非請求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與《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有別,尚無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餘地,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之消滅時效。不過雖請求權尚未消滅,但原告甲公司就其所主張之呆料損害確實屬於乙公司下訂單之原料,以及損害賠償數額,依法應負「舉證責任」,甲公司既無法舉證證明,法院就該部分判決原告甲公司敗訴(本文作者均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

註1、參見呂金交著:打開國際貿易之門,頁71,自刊本,2006年6月出版。

註2、貿易靠運輸(運送),沒有運輸貿易無法進行;貨物運輸(Cargo Transportation)有陸路、河上、海上及空中等運輸。

註3、受領遲延即債權人遲延,乃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業已合法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謂。

註4、「同時履行抗辯權」在「雙務契約」有其適用;此乃指「雙務契約」之各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行債務履行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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