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03-4165有緣人月刊112年4月第316期》
李永然律師
由於人有六根本煩惱,即「貪、瞋、癡、慢、疑、不正見」;「瞋」屬於其中之一,「瞋」乃指瞋恚,即對違逆不順之境,無法忍受,生出忿怒或暴惡,進而損害他人。《華嚴經》有云:「一念瞋心起,百萬障門開」(註1)。
在吾人生活、工作中,常見有人動輒在「公然」的情形下,對人口出穢語、輕蔑言詞,甚或不雅動作,如「比中指」,這些言行,非但有害於自己的德性,更會涉及相關的法律責任。
筆者先舉兩個實際發生的案例,供讀者參酌:
案例一、女檢辱罵律師、被告,遭罰俸10個月
民國110年11月9日聯合報刊載報導:新北地檢署顏姓檢察官不正訊問刑事被告,還上網罵黃姓律師「白目」、「編劇本給當事人」等語,遭「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移送懲戒,「懲戒法院」判顏姓檢察官罰款現職月俸總額十個月(註2)。
案例二、於行車糾紛中「比中指」,涉及公然侮辱
2016年年底林姓男子開車時,因超車糾紛,怒朝對方駕駛人比「3次中指」,遭被害人告「公然侮辱罪」,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將之提起公訴。2021年6月間在高雄有陳姓男子騎車時,因行車糾紛,三度朝開車駕駛人洪男「比中指」,遭檢方起訴,並由台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罰金3000元(註3)。
上述兩個案例均涉及侮辱,又《刑法》第309條有規定「公然侮辱罪」,該罪條文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犯罪構成要件有二:(1)須有「侮辱」他人的行為;而前述的侮辱乃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2)須「公然」為之;乃足以使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態(註4)。
就前述兩個案例,其中第一個實際是偵查期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為檢警官以「言語」侮辱他於是去申訴該檢察官,致檢察官受懲戒;至於第二個案例實際是以「比中指」的動作公然侮辱,因而遭到追究「公然侮辱罪」的刑事責任。
其實如果涉及公然侮辱罪的案件,往往不是只有「刑事責任」,因為被害人也認為自己的「名譽權」(註5)受損害,進而還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主張構成侵害「名譽權」的侵權行為,而請求「精神上的損害賠償」。
由此可知,人務必修行,使自己的「身、口、意」三業清淨;《佛說四十二章經》特別提到「十惡」中包括「口四」,即「兩舌、惡口、妄言、綺語」,人務必「止惡修善」,讓自己不要有「瞋恚心」,面臨違順之境,保持如如不動,使自己的心念「不隨境轉」,這樣才不會遺失本妙,圓妙明心,寶明妙性(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
註1、佛學入門,頁104~105,民國89年7月,財團法人佛陀教育基金會出版。
註2、林孟潔撰:「辱罵律師被告 女檢罰俸10月」乙文,聯合報民國110年11月9日A11版。楊國文撰:「4項違失行為 情節重大」乙文,載自由時報110年11月9日A11版。
註3、錢利忠撰:「比中指公然侮辱起訴?五五波」乙文,載自由時報2023年2月27日A7版。
註4、曾淑瑜著:刑法分則問題研究(一),頁144~145,1998年11月初版,翰蘆圖書出版有限公司出版。
註5、「名譽」乃指對他人就其品性、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而「名譽權」即指享有名譽的權利。參見王澤鑑著:人格權法,頁175,2012年元月出版,王慕華發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