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遭到家暴,記得聲請保護令

妻子遭到家暴,記得聲請保護令

《112-01-4151有緣人月刊112年2月第314期》

李永然律師

  男女結婚務必珍惜此一難得的緣分,一般人對於他人的婚姻常會祝福「白頭偕老、永浴愛河」;但隨著社會變遷,目前台灣離婚率相較於往昔高出甚多。

  夫妻如果婚後,發現難以繼續維繫婚姻關係,雙方允宜理性溝通,進行協議離婚,如有子女時,也應從「子女最佳利益」去考量,進行子女監護、探視、同住、教育…等安排。

  然社會上卻有些不理性的人,導致社會上關於「家庭暴力」(domestic violence;family violence)的事件,時有所聞。茲舉以下兩個案例:

【案例一】家暴男7次違反保護令被訴

   民國111年10月24日聯合報刊載:在台北市有毒品前科王姓男子涉嫌對前妻、小孩家暴,法院核發「緊急保護令」和「通常保護令」後,王姓男子又多次傳訊息騷擾、飆罵髒話,而被台灣士林檢察署依「違反保護令罪嫌」起訴王男,並建請法院法官加重其刑(註1)。

【案例二】6旬婦才收「保護令」,不堪家庭暴力殺夫自首

   民國111年 12月1日聯合報刊載:新北市有一名63歲婦人疑因不堪大夫長期家暴,11月29日收到法院核發「保護令」,酗酒丈夫對此大發雷霆,夫妻也為此激烈爭吵。6旬婦心灰意冷趁丈夫熟睡,持刀猛刺丈夫的胸、頭,丈夫於一個小時後已無生命徵象,進而打電話報警「自首」(註2)。

   上述兩個案例,均涉及夫妻間的家庭暴力,我國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立法院三讀通過《家庭暴力防治法》,並於民國87年6月24日由總統公布施行,透過該法建立「民事保護令制度」,並將家庭暴力行為「犯罪化」(Criminalization)(註3)。

  面對此一問題,人們應先瞭解「家庭暴力」,其乃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的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的侵害。

  其次,遇有「家庭暴力」時,夫妻間宜理性溝通,倘溝通不良或毫無溝通的可能性時,即應善用「民事保護令」制度。民事保護令區分為「通常保護令」與「暫時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又可分為「一般性暫時保護令」與「緊急性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的被害人僅可以申請「一般性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至於「緊急暫時性保護令」僅於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的急迫危險時,「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的方式聲請緊急保護令(參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第1項);至於「被害人」則不得提出聲請(註4)。

  再者,民眾遇到「保護令」時,應先注意保護令的內容,其內容有「禁制令」、「遷出令」、「遠離令」、「決定令」、「給付令」、「防治令」…等,且義務人須遵守保護令的內容;俾免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按保護令的義務人如果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的下列裁定,就構成「違反保護令罪」(註5),即: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的聯絡行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由上述兩個案例,可知不論是離婚婦女或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的妻子面對「家庭暴力」務必善用「保護令」,俾保自身權益;又面對法院已核發「保護令」的前夫或丈夫,應遵守保護令,切勿有違反的行為,俾免觸法。

最後筆者奉勸人們務必「惜緣」,男女結為夫妻應珍惜婚姻,倘若已經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則應溝通,善用「分居」或「離婚」制度,又一旦離婚,則應本於「好聚好散」,懂得分手的藝術,切勿交惡,才不會使「善緣」轉為「惡緣」,這才是有智慧者所應有的作為(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

註1、蕭雅娟撰:「家暴男7次違反保護令被訴」乙文,載民國111年10月24日聯合報A12版。

註2、林昭彰撰:「不堪長期家暴,才收保護令,6旬婦殺夫自首」乙文,載民國111年12月1日聯合報B版。

註3、家庭暴力行為的犯罪化,其主要目的是藉由法律規範的效果,來防治家庭暴力行為發生,就如同法律對於一般暴力行為的處罰。參見王佩玲著:「民事保護令制度」,載柯麗評等合著:家庭暴力理論政策與實務,頁253~254,2005年1月初版一刷,巨流圖書公司出版。

註4、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參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2項)。

註5、本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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