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透過修行,避免成為「詐騙」、「吸金」的被害人?

如何透過修行,避免成為「詐騙」、「吸金」的被害人?

《111-04-4069中華道宗季刊111年6月第62期》

李永然律師

一、詐騙、吸金案件不斷地發生,不少人因而受害

  目前台灣「詐騙案」頻傳,人一旦受騙損失錢財,必然相當懊惱,當我們身處在這有史以來詐騙分子非常活躍的年代,也是最容易被騙的時代,一定要努力懂得「防止詐騙」的方法,好讓自己不要成為遭到詐財的被害人。

    除了「詐騙案」頻傳外,「吸金案」也不遑多讓,一些歹徒偏用些人員進行「吸金」,藉「高利」的回饋,引誘被害人參與投資因而受害!想不要成為吸金案的被害人,也須要透過「修行」戒貪,並提高分辨的智慧,避免成為被害人。

二、「詐騙」、「吸金」的案例

    針對此一議題的討論,筆者首先提出六個案例,讓讀者先認識「詐騙」與「吸金」的實際案例:

【案例一】騙借貸囚當人頭

民國111年1月11日自由時報A12版刊載「騙借貸囚當人頭戶」的報導,該報導稱:年僅20歲的男子鄭O,夥同五名少年,在網路刊登「小額借貸廣告」,需款孔急的被害人上門,卻藉債務審核名義加以軟禁,再拿其存摺用來詐騙,直到存摺被列為「警示帳戶」,該被害人沒有利用價值後再將其丟包。

【案例二】以借貸為名,騙得借款人的房地產

  日前筆者的法律事務所來了一位當事人王媽請求法律協助,她的兒子王大因賭博需款(約500萬元)孔急,有一位自稱在OO銀行服務的甲,向王大表示可以協助王大辦理貸款,但要求王大將其母親王媽的「房地所有權狀」,先辦理所有權移轉至乙名下,再由乙出名向OO銀行借貸1000萬元,甲並要求王媽與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且由民間公證人公證賦予強制執行的效力(註1);日後王大的媽媽(王媽)如有兩期「租金」(實際上是「利息」)未付,乙就可以終止租約,並可以直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註2)。現在來法律事務所的王媽就因有兩期款未付,正面臨要被「強制執行」的命運。

【案例三】炒股詐騙簡訊暴增,金管會示警

  民國110年9月28日聯合報A8版報導:炒股、投資詐騙簡訊近期異常多,連金管會立委黃天牧、多名立委都收到相關簡訊。據金管會統計,民國110年截至9月17日收到「207件詐騙檢舉案」,已交刑事警察局立案(註3)。

【案例四】千面女郎冒充法官、檢察官、律師、詐逾千萬元

  民國111年1月3日自由時報A1版報導:黃婕冒充法官、檢察官、律師等身分騙財,只要跟她接觸過的人,幾乎都被她耍得團團轉,黃女憑著三寸不之舌,共詐得台幣一千八百萬元(註4)。

【案例五】誆投資金礦,6年吸15億元

  民國110年11月14日聯合報B版,刊載嘉生技負責人錡文涉嫌以「空殼公司」在紐西蘭成立「信託公司」,發行投資印尼「金礦」的「保本型金融商品」,6年吸金遭過台幣15億元,被害人不乏社會名流(註5)。

【案例六】保證每月4%獲利,吸金30億元後潛逃國外

甲公司標榜於開發中國家都市區購置小型套房,鎖定當地青年族群為出租對象,並以此於國內招攬投資者,號稱投資一間套房新台幣100萬元,每月租金收益達4%,兩年後保證以原價買回套房,投資者若介紹其他新加入投資者參與該案投資,則可額外每月獲得以新加入投資者投資金額1%計算之獎勵。A參加甲公司舉辦之說明會後,立即自行參與投資,並邀請B作為新加入之投資者。詎料,一年半後,甲公司財務出現危機,投資者紛紛提告,經檢調調查發現,甲公司總計取得投資款達新台幣30億元,甲公司之負責人則潛逃國外。

三、詐騙行為人的刑責

    其次,筆者探討目前法律如何制裁詐騙?關於詐騙,在上述案例一~案例四都涉及「詐騙」,涉犯罪的行為人是涉犯《刑法》第339條的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手法,是利用被害人的「慾望」,人性「貪念」的弱點,布局引人陷入騙局,而歹徒得逞的原因,多半是先以「小利」誘惑,被害人才會「因小失大」(註6)。

按《刑法》第339條規定詐欺罪,其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構成本罪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務」交付為「犯罪構成要件」。所以,一方面是歹徒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害人也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前述「詐術」不以「欺罔」為限,還包括利用被害人的錯誤使其為財物的交付(註7)。

又詐騙案有時還透過「三人」以上共同進行團夥詐騙,此時更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法定本刑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的適用。

目前更常有運用「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進行詐騙,依法也是要加重其刑,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騙罪,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吸金行為人的刑責

    再者,筆者探討目前法律如何規範吸金行為?在上述五、六案例均涉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於介紹《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前,必須先行了解《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此,除了「依法組織登記之銀行」外,任何人都不可以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倘若違反此規定,將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則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事責任相當沉重。

一般投資者通常不會自居為「銀行」,而進行上述業務,因此通常不會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然而,《銀行法》第29條之1卻將某些本質上不是收受存款的行為,透過法律規定,將之視為同法第29條第1項的「收受存款」行為,亦即《銀行法》第29條之1擴大了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此即為許多投資者不慎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緣由。

《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若對照甲公司所標榜的投資招攬宣傳,以及實際收受投資款項的事實,將發現甲公司確實以「收受投資」為名,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並約定每月4%即一年48%的收益報酬,若對照國內目前銀行定存利率,通常亦會被認定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所以甲公司及其負責人雖然並未直接標榜收受存款,卻會因為《銀行法》第29條之1的規定,而違反非銀行不得從事銀行業務的規定(註8)。如果構成吸金的犯罪行為,則將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五、透過修行,提升智慧,避免成為詐騙、吸金的被害人

    明瞭詐騙犯、吸金犯的犯行與法律責任之後,接者探討「修行」及提升「智慧」的重要。

    修行就是改正行為,改正自己的「身」、「口」、「意」的行為,依《大乘百法明門論》分析人們的心念,歸於「惡」的「煩惱」及「隨煩惱」共有26種,「煩惱」有六包括:貪、瞋、慢、無明、疑、不正見;「隨煩惱」有二十包括;忿、恨、惱、覆、誑、諂、憍、害、嫉、慳、無慚、無愧、不信、懈怠、放逸、昏沈、掉舉、失念、不正知、散亂(註9);透過修行,乃消除心中的虛妄想念,轉「無明」為「靈明」。

    如果有好的修行,進而才能產生不分別、不執著的「智慧」,才能克制心中的「貪念」。

    在上述案例一~案例六,不論「詐騙案」或「吸金案」的歹徒,都是利用人性「貪婪」的弱點,以花言巧語,配合環境變遷,社會價值觀改變等因素,遂行「詐騙」手法(註10)或進行「吸金」,所以防止詐騙、吸金受害,最基本的就是要「戒貪」。

  就《佛說八大人覺經》而言,其中也提醒眾生要認知「多欲為苦,生死疲勞,從貪慾起」、「心無厭足,唯得多求」;修行自應認知「少欲無為、身心自在」、「常念知足,唯慧是業」;佛法也強調「戒貪」的重要,所以佛教徒受持「五戒」中,「戒貪」就居第一戒。

    除此之外,應當再透過下述方式防詐騙、防被吸金:

1、多吸收資訊,增進防騙、防吸金知識,遇事勿急躁,養成「查證」的習慣;

2、護好自已的身分資料,避免遭歹徒竊取利用;

3、顧好自已的財務管理;

4、因「科技」、「網路」扭轉了詐騙、吸金產業,也要守好自已的網路界線;

5、遮好自已的內心世界(註11),不要被詐騙、吸金歹徒利用自已的善心、感情、愛情,致自已受騙失財。

6、不瞭解的投資不要參與,除非有自己所信賴之可靠人士的協助;

7、不瞭解的書面文件,需事先請教懂得的人,如:專業律師,再簽

署;

8、注意新聞媒體報導的詐騙、吸金被害案件,增進對詐騙犯、吸金犯之「詐術」及吸金犯之「吸金手法」的認識。

六、結語

    每個人都不希望自己是「財物」的被害人,面對目前詐騙、吸金

無所不在的環境,除了仰賴政府執法機關能用心執法,掃蕩犯罪。

    但仍需要人們努力修行,戒除「貪念」,提升「智慧」,藉以避免

自己成為「詐騙」、「吸金」的被害人。

註1、民眾就《公證法》第13條第1項所列各款的法律行為,請求公證人公證作成「公證書」,應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才能依該「公證書」請求法院逕自執行。

註2、《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的「公證書」,可以做為聲請強制執行的「執行名義」。

註3、戴瑞瑤撰:「炒股詐騙簡訊暴增  金管會示警」乙文,載聯合報110年9月28日A8版。

註4、蔡彰盛撰:「冒充法官、檢察官千面女郎詐逾千萬」乙文,載自由時報111年1月3日A1版。

註5、何毓庭撰:「誆投資金礦 6年吸15億」乙文,載聯合報110年11月14日B版。

註6、錢世傑著:詐騙追緝X檔案,頁37,2005年5月初版1刷,書泉出版社出版。

註7、曾淑瑜著:刑法分則實例研習—個人法益之保護,頁317~318,

 2004年10月初版一刷,三民書局發行。

註8、參見李永然、谷逸晨合撰:「民眾對《銀行法》第29條之1適用的法律須知」乙文,載投資情報頁79,民國108年12月出刊。

註9、慧廣法師著:佛教怎樣修行,頁19~20,2004年4月第1版第1刷,百善書房出版。

註10、陳學獎編著:別以為你不會被騙,頁15,2004年10月初版一刷,牧村圖書有限公司出版。

註11、法蘭克、艾巴內爾著。吳盈慧譯:詐騙交鋒,頁27,2020年6月初版一刷,創意市集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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