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01-4044營造天下111年3月189期》
李永然律師 谷逸晨律師
一、前言
營造工程契約的訂定,除了注重工程範圍、工程計價方式與價金以外,關於「工程期限」也是必須關注留意的事項。合理的工期,加上妥適的工序安排,才能夠確保工程的品質,又不至於拖延工程完成進度,所以「工期的評估與約定」,應該屬於承攬人與業主於簽約前應該詳細評估的重要項目;又工程承攬契約均訂有工程期限,如發生逾期完工,有些訂有罰款,該罰款的法律性質如何?違約之一方能否請求酌減?筆者謹藉本文予以剖析。
二、逾越工程完成期限的法律效果
目前工程實務上,工程期限均會具體明確的訂定於雙方的契約中。在工期的計算方式上,有以一定天數作為計算者,例如:開工後900個工作天、放樣勘驗後650個日曆天等;也有直接約定一個具體的施工完成末日者,例如:民國115年12月31日以前。無論採取哪一種計算方式,大抵都能清楚確認工程完成之期限,承攬人即有依約於約定工程期限內,完成約定的工程項目之責任,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里程碑日期」。又所謂的「里程碑日期」並不單限於約定整體工程全數完工之最終末日,尚可針對「工程某階段」或「某個項目」必須在某特定時間內完成(註1)。
倘若承攬人未能於約定的工程期限內完成工程施作,依照《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承攬人即應負遲延給付的法律責任。此時,依照《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針對因為遲延導致業主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然而,必須再加以說明者,雖然《民法》第232條規定:「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但就營造工程而言,工程雖有遲延,但已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若允許業主得以拒絕承攬人的給付,無疑有害社會經濟;再者,完成後的工程對於業主也非無利益。因此,參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的見解:「『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固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明定,但必須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特別情形,例如嚴格定期行為,債權人始得拒絕給付,不予受領,而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以替代履行之請求。又已有自用房屋者,再買受其他房屋,如出賣人遲延,依通常情形,自難謂對買受人已無實益。」,應認為業主不得援引此一法條的規定,拒絕承攬人延遲完成的工程給付,此亦與《民法》第502條規定,以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為原則相符(註2)。
三、常見的逾期罰款約定應屬「違約金」性質
雖然延誤工期,契約雙方得依照前述《民法》相關規定處理給付遲延之情形。但工程實務上,仍常見以下列三種方式嘗試控制工程進度(註3);即:(1)定期按該期已完成的工程進度,計價付款;(2)於承攬人(即營造商)遲延達到一定的工程進度比例時,暫停計價;(3)對逾期完工之情形,約定逾期罰款,只要承攬人逾工程期限仍尚未完成工程,便依照逾期罰款約定,開始計罰,直至承攬人完成施作為止。
常見的逾期罰款約定,常採「按日計罰」,且以「契約總價」的一定比例(如:千分之三)計算。因此,只要工程持續延宕,逾期罰款數額便會不斷累積。此種工程實務慣常的逾期罰款約定,依照司法實務判決的認定,通常均將之視為「違約金」之一種(註4)(參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而「違約金」又可區分為兩種類型(註5):
(一)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
所謂的「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係指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一旦發生債務不履行,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
所以若所約定之逾期罰款約定性質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業主於依約請求逾期罰款後,即不得再就工期遲延之損害要求承攬人再為賠償。
(二) 懲罰性違約金
所謂的「懲罰性違約金」則指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因此,「懲罰性違約金」並不排斥因遲延所生損害賠償的請求。
四、違約金過高,可請求法院或經仲裁程序酌減
工程實務上常見的「逾期罰款」因為通常都按日計算,且以工程總價的一定比例計算。營建工程的契約總價並非其他一般民事契約所可比擬,所計算出來的每日罰款也相當驚人。隨著逐日累積,承攬人一方面要承受趕工的緊迫,另一方面又要面臨不斷攀升的遲延罰款,內心壓力不可謂不大。
在許多案例中,累積的逾期罰款數額,可能甚至比承攬人所請求的工程尾款還高,導致承攬人資金調度面臨難題,甚至出現作白工的情形。為了緩和這樣失衡的狀況,《民法》第252條規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可以酌減至相當的數額。也就是說,法律賦予「法院」綜合具體情況,酌減違約金的權利,以符合公理。如果定作人與承攬人訂有「仲裁協議」,亦得經由仲裁程序,由仲裁人組成「仲裁庭」判斷是否酌減(註6)。
因此,當工程因故發生遲延,並累積高額的逾期罰款時,承攬人(即營造商)若對此存有疑慮,且認為所累積的罰款金額已經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時,承攬人(即營造商)仍可先秉持善意,向業主協商酌減。倘若協商未果,承攬人仍未必須要全額吞下已然過高的逾期罰款,而得考慮依據前述《民法》第252條規定,藉由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仲裁庭」酌減違約金。然而,此條所指的酌減,必須透過法院或仲裁庭為之,故無法避免提起訴訟或仲裁。
五、違約金酌減的標準
至於前面提及違約金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兩種類型,目前最高法院的見解認為,無論是「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於約定違約金過高時,法院或仲裁庭均得予以酌減,只是在標準上略有不同。
依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按違約金,有屬懲罰性質者,有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者;如屬前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給付遲延利息;如屬後者,則應視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及遲延利息。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而後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是懲罰性違約金與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二者之效力及酌減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
因此,「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除考量業主時計所受損害外,尚會考量其他一切的情狀;「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則應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業主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特別應考量業主實際受到的「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作為主要的判斷標準。
具體而言,法院或仲裁庭判斷是否予以酌減違約金所考量的因素例示如下:(1)工程延誤的日數與情節;(2)承攬人(即營造商)履約之誠意;(3)業主有無因逾期而產生任何損失或額外費用;(4)考量契約價金、履約保證金及逾期罰款金額間之比例(註7)。
由此,可得出一個結論,即無論是「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法院或仲裁庭酌減違約金時,均會考量業主實際受到的損害狀態。因此,承攬人如遭計罰過高之逾期罰款,仍可循前述規定,爭取權利,無須默默承受不合理之高額違約罰款。
六、結語
承攬人於簽訂工程契約時,務必詳細考究工期的合理性。於工程施作期間,妥善的營建管理是提高施工效率不二法門。倘若真的因故發生遲延情事,也應該積極進行協商,切勿坐以待斃(本文作者均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
註1:李有容撰「如果工程進度落後,承包商會有甚麼後果?」乙文,收錄於100個從開工、完工到保固不可不知的重要事項工程法律實務研析(八),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9年9月。
註2:謝定亞撰「工程逾期罰款性質之爭議」乙文,收錄於工程爭議問題與實務(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2010年12月。
註3:李家慶撰「工程逾期罰款爭議」乙文,收錄於工程法律與索賠實務,中華民國仲裁協會,2004年9月。
註4:陳俐宇撰「逾期罰款」乙文,收錄於工程法律實務研析(二),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12月。
註5:謝定亞,撰前揭文,載前揭書。
註6:陳俐宇,撰前揭文,載前揭書。
註7:王伯儉撰「談逾期罰款之酌減」乙文,收錄於工程糾紛與索賠實務,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