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翁呈瑋律師
對於要簽署契約的當事人而言,最擔憂的即是契約的雙方真意、約定的效力、真實性,甚而是契約上的簽名、用印等事項是否會在事後被另一方否認或質疑而產生糾紛,為了避免雙方簽署契約後,發生無謂爭執,無論是公司還是一般自然人,均應考量其簽署之契約是否需公證、認證、律師見證或其他人見證。
一、契約經公證、認證、見證的意義
契約經「公證」的意義,在於藉由公證人(包括法院公證人、民間公證人)針對契約作成「公證書」,以證明契約的「存在」以及其「內容」之真意(註1)。「認證」則藉由是公證人就當事人所提出的契約出具認證書,去證明契約是否為當事人「親簽」、契約文書的正本與影本「是否相符」等(參見《公證法》第101條規定)。而「見證」除了特定的法律明文要求以外,並沒有資格或範圍的限制,原則上可以針對各式各樣的事情進行見證,目的是在於透過見證人的所見所聞,去證明契約的某些事項「存在或為真實」。據上可知,三者分別有著不同的意義,也因此三者的效果也有所不同。
二、契約經公證、認證、見證的效果
契約經過公證的效果,在於訴訟上的高度證明力,只要契約一經合法公證,原則上法院即會承認其契約的真正性,並且依照契約內容判斷雙方的權利義務,雙方若沒有相當強力的理由,都難以針對契約的內容再度爭執,是一個有效避免後續契約紛爭的事前措施;此外,依據《公證法》第13條規定,如果在某些契約(如給付金錢、給付特定動產等)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的約定,經過公證之後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其次,契約經過「認證」的效果,在於確認契約的「形式上真正」,如「這份契約上的簽名是否為當事人所簽」、「契約的正本、繕本與影本是否相符」等情形,故經過公證人合法認證的契約,除有相當理由,基本上就難以針對契約上的「簽名是否為當事人親簽」等事項再為爭執,法院會將其推定為形式上真正,也就是推定契約為當事人所簽署(註2)。至於契約的「內容」、「雙方真意如何」則不是認證所能證明的範圍,也無法在認證後直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但認證仍是一個有效避免契約另一方在訴訟上否認其「簽名」、「正、影本真實性」的事前措施。
而「見證」的效果,在於藉由見證人的存在以確保「事情或文件的真實性」,針對一般契約,原則上法律並無特別規定見證人的資格,因此除了律師以外,一般人也可以擔任契約見證人。而在訴訟上,契約見證人通常會以證人身分,對於契約的真實性作證,因此是一個事前即能確認「誰將在訴訟上擔任契約的證人」並且「證明何種事項」的措施。
三、應由「律師」見證,還是「其他人」見證?
原則上,由於律師具有法律專業,其見證的範圍以及效果同時也受到了《律師見證規則》的規範,同時律師也不能對於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進行見證(註3),而當律師見證過的合法契約的真正性發生疑義、紛爭時,見證律師也有在訴訟上進行證明、說明的義務,對於簽署契約的當事人而言,顯然是較有保障的見證人對象。因此建議在選擇契約見證人時,應該優先以律師作為考量,或以律師及一般人同為契約進行見證。
四、契約是否需公證、認證、律師見證或其他人見證?
有鑑於簽署契約時,除了完善、全面地確認雙方真意以外,仍會考量一定程度的迅速與簡便,如果從上開三者的意義與效果作為考量的基礎,就能較為妥善地依據簽署契約的目的、風險與成本,分別或一併選擇進行「公證」、「認證」或「律師見證」。而在選擇之前,也建議向律師諮詢其契約約定是否合法,並將契約提供給律師審閱後,再進一步是否需公證、認證或見證,以保障自身權益避免事後紛爭,並有利於簽署契約程序的進行。(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台北所執業律師)
註1: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615號判決。
註2:參見司法院秘書長秘台廳民三字第0990004476號函。
註3:參見《台北律師公會律師見證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