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01-4040中華水電冷凍空調111年1月第181期》《契約的訂定與運用18》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 李永然律師 鄭智仁律師
【案例】
A公司做生意在簽訂契約時,為確保契約的履行,通常會有「懲罰性違約金」的約定,作為確保他造確實履約的擔保機制,此時A公司與B公司簽約,如果在契約中約定:「倘B公司違反本契約條款各項約定,B公司應賠償A公司違約金新台幣100萬元」,其後,B公司果真違反契約條款之規定,導致A公司受有新台幣(下同)200萬之損害,試問A公司得否一併請求所受損害200萬元,及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300萬元呢?若不能請求,A公司應如何訂定「懲罰性違約金」條款,才能順利一併請求所受到的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呢?
【解析】
- 依據我國《民法》第250條規定(註1),違約金可區分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而以上兩種違約金最大的不同在於,如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則只要契約之一方違約,無論他方是否受有損害,均可以向違約方請求給付違約金,甚至,他方如受有損害,除「懲罰性違約金」外,更可以向違約方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註2)。
- 由此可知,「懲罰性違約金」是以「監督契約當事人履行契約」為目的,約定契約當事人一旦違約,就要「受到懲罰」,藉此促使契約當事人避免被懲罰,而積極、確實履約。
- 又依照目前實務見解,只要當事人在契約中約明「懲罰性違約金」字樣,及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即應認為該違約金是「懲罰性違約金」(註3)。
- 於本案中因A公司未在契約中載明「懲罰性違約金」字樣,也未將「懲罰性違約金」與其他損害賠償契約條款並列於契約中,自難以解釋該違約金之性質屬於「懲罰性違約金」。
- 是以,若A公司要於契約中明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藉以督促B公司確實履行契約,應修改上述契約條款為:「倘B公司違反本契約條款各項約定,B公司除應賠償A公司所受損害外,另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100萬元」
- 綜合以上說明,建議公司於簽訂契約時,要事前與律師討論,請律師協助訂定契約或協助審閱契約條文內容,以確認公司所定違約金性質在事後法院審理時,能被認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以符合公司之真意,俾保障自身權益。
註1:《民法》第250條規定:「Ⅰ、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Ⅱ、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註2: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民事判決:「按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註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民事判決:「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本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俾債權人於債務人違約時,除約定之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其他的損害賠償,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