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網路購物交易契約常見的法律爭議

論網路購物交易契約常見的法律爭議

《110-11-4023投資情報110年11月第240期》

李永然律師、盧孟蔚律師

隨著網際網路的發展與普及,所帶來全球化的網路經濟,而使得現代人可以不需出門,即可透過網路交易平台的電子商店進行線上且即時的新興購物型態,特別是自民國(下同)109年間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的影響,全世界著眼於防疫、隔離並避免人與人面對面的接觸,更促使網際網路購物的電子商務交易模式成為疫情下的市場主流,而如雨後春筍般蓬勃發展。然而「網路購物」與傳統「面對面交易」模式不同,網路購物的締約方式通常是以電子文件所簽訂的「電子契約」來規範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而現行法對於網路購物的電子契約除了受《民法》、《電子簽章法》的規範外,尚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消保會」)依《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對網路交易所訂定的《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指導原則》、《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即時通訊軟體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註1〉等等予以規範。

由於網路購物交易契約常見法律爭議頗多,惟礙於篇幅,本文僅就:電子契約的成立及生效、刊登網路廣告應注意事項等法律爭議簡述如下:

  • 網路購物電子契約的成立及生效

(一)我國針對電子契約的成立及生效,除係依《民法》關於契約成立及生效之要件判斷外,由於網路交易電子契約的特殊型態係以電子文件〈註2〉取代一般所熟知之對話或紙本書面,而以電子文件為意思表示的方式〈註3〉,並於《電子簽章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註4〉對電子文件的發文(發信)時間及收文(到達)時間,以及同法第 8 條〈註5〉就電子文件的發文者及收文者的收發地點予以具體明確規定,例如消費者使用線上購物程序進行交易時,電腦視窗上出現的資料即屬「電子文件」,而消費者於填載電子文件資料後予以發送寄出的時間點及發文地即可認係則消費者表示確認欲購買的意思表示而所為的「要約」,而契約尚需待網路企業經營者為「承諾」始可成立,惟為確認電子契約的發文者及收文者其意思表示的歸屬、契約內容的保存與加密,則尚須以電子方式簽名的效力予以認定,而這也是透過《電子簽章法》法第 2 條第 3 款〈註6〉規定的「數位簽章」方式,來達到電子文件簽名效力的認定及效果;因而網路交易的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透過數位簽章的金鑰及相關加密系統技術,因而能安全有效且有保障的成立網路購物「電子契約」。

(二)由於目前我國對於網路購物電子契約尚無法規直接明定,但隨著網路購物消費的電子交易方式日漸多樣化,消保會為因應網路交易的特殊性則早於96年1月15日即公告《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指導原則》,其中應記載事項第9條「同意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第10條「承諾期限」、第11條「履行日期明確性原則」、第12條「信用卡給付扣款原則」、第13條「帳號密碼遺失或冒用之處理」、第14條「會員權利義務之說明」、第15條「自動回覆電腦系統之建立」及第16條「安全交易機制之建立」,則是對於電子契約的成立及生效予以初步規範以保障消費者,惟契約成立後若發生消費者按鍵錯誤,如本擬「購買1件貨品」誤按為「購買100件貨品」、企業經營者於網站標錯價格時或線上信用卡付款誤刷或遭盜刷時因涉法律爭議較複雜,筆者則建議向律師為法律諮詢為宜。

  • 網站企業經營者刊登網路廣告應注意事項

(一) 網路廣告內容的效力:

1.依《消保法》第 22 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主管機關認為企業經營者之廣告內容誇大不實,足以引人錯誤,有影響消費者權益之虞時,得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廣告之真實性。」。

2.由於網路購物無法檢視標的,因而《消保法》為保障消費者網路購物的安全,避免消費者因不實廣告而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故而要求企業經營者應謹慎確保廣告內容的真實性,並要求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成立契約後,應依《消保法》第22條規定,使「廣告內容」成為契約內容的一部分。

(二) 因不實廣告內容可能衍生的責任:

1. 依《消保法》第 23條規定:「Ⅰ、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Ⅱ、前項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

2.《公平交易法》(以下簡稱「公平法」)第21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第1項)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第5項)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42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21條、第23條至第25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3. 消費者因不實廣告內容致生損害,則可依上述《消保法》及《公平法》規定要求企業經營者、媒體經營者、廣告代理業及廣告薦證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企業經營者、媒體經營者、廣告代理業及廣告薦證者若有違反《公平法》第21條規定時,尚可能需負《公平法》上不實廣告的行政責任,不可不慎。

  • 結語

由於網際網路的跨國性、資訊性、即時性、便利性與流通性所帶來全球化的網路經濟的發展,而網路購物的電子商務消費型態更漸漸成為世界各國的主流交易模式,此可參照國外的知名網路購物電商平台包括歐美Amazon及Ebay、中國阿里巴巴集團的淘寶及天貓、中國京東、日本樂天、東南亞的Shopee蝦皮及國內的momo及PChome等等所創造的市場經濟規模即知,而網路購物或交易所涉及的法律契約及爭議尚包括網路服務、隱私權保護、司法管轄、智慧財產權保護及跨境網路交易糾紛之處理機制等等專業議題,實不容吾人忽視,並應事先諮詢法律專業儘早準備,以期能在此網際網路的電子商務時代贏得先機(本文作者均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

註釋:

註1:參見行政院_消費者保護_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網頁, https://www.ey.gov.tw/Page/2285E9A14973DE75?page=1&PS=15&,最後瀏覽日:2021年11月14日。

註2:《電子簽章法》第2條規定:「一、電子文件:指文字、聲音、圖片、影像、符號或其他資料,以電子或其他以人之知覺無法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紀錄,而供電子處理之用者。」。

註3:《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1項規定:「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

註4:《電子簽章法》第7條第1項規定:「電子文件以其進入發文者無法控制資訊系統之時間為發文時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行政機關另有公告者,從其約定或公告。」、同條第2項則規定:「電子文件以下列時間為其收文時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行政機關另有公告者,從其約定或公告。一、如收文者已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者,以電子文件進入該資訊系統之時間為收文時間;電子文件如送至非收文者指定之資訊系統者,以收文者取出電子文件之時間為收文時間。二、收文者未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者,以電子文件進入收文者資訊系統之時間為收文時間。」。

註5:《電子簽章法》第8條規定:「發文者執行業務之地,推定為電子文件之發文地。收文者執行業務之地,推定為電子文件之收文地。發文者與收文者有一個以上執行業務之地,以與主要交易或通信行為最密切相關之業務地為發文地及收文地。主要交易或通信行為不明者,以執行業務之主要地為發文地及收文地。發文者與收文者未有執行業務地者,以其住所為發文地及收文地。」。

註6:《電子簽章法》第2條第3款規定:「數位簽章:指將電子文件以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式運算為一定長度之數位資料,以簽署人之私密金鑰對其加密,形成電子簽章,並得以公開金鑰加以驗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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