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經營者於網購平台上「錯標價格」之案例解析

企業經營者於網購平台上「錯標價格」之案例解析

《110-09-4007中華水電冷凍空調110年10月第178期》《工程界必備的法律問題-契約的訂定與運用11》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  吳任偉律師、蘇湛雯律師

【案例】

    甲公司在官網上出售型號為KKK-WW1120S的日本進口冷氣機,原欲定價新台幣(下同)99,999元,卻因為網頁管理者的疏失,誤將價格標示為9,999元。

請問:

  • 消費者乙在網路上看見甲公司官網上所刊登的前開型號冷氣價格,極為優惠與佛心,所以就立即下訂1台。甲公司事後可否反悔,主張是因為網頁管理者不小心標錯價格而拒絕向乙交貨?又甲公司是否能以其在官網上有公告「賣方保留出貨權利」條款為抗辯?
  • 消費者丙於同一時間,在甲公司官網上大量下訂100台同型號冷氣。此時甲公司是否得向丙為不同的主張?

【解析】

    隨著科技與網際網路的發達與普及,民眾的消費型態與購物習慣大為改變,消費者往往會先上網研究產品或服務的相關資訊,貨比三家後,直接在線上通路下單。近期則因全球新冠肺炎疫情的影響,採買商品的方式由實體通路轉向網路購物更為明顯,雖帶來另一波「宅經濟」的商機,但也衍生不少網購消費糾紛。如發生企業經營者在網路通路上標錯商品價格時,相關法律規範為何?對象為消費者或同業,是否有不同之結果?藉由上開案例的法律分析,簡要說明如下:

  • 網路上錯標價格,甲公司對於消費者乙仍有履約交貨之義務:
  • 在網路上錯標價格,甲公司對消費者乙是否仍有交貨義務?涉及雙方間的「買賣契約」效力問題。
  • 首須說明者,乃契約因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目前多數見解認為,契約成立之模式有三:(1)依要約及承諾而成立契約;(2)依交錯要約而成立契約;(3)依意思實現而成立契約。但無論以何種模式成立契約,均須以存在「有效要約」為前提。
  • 要約之成立要件規定在《民法》第153條第1項(註1)。詳言之,須發出要約之人有受契約拘束的意思;若欠缺受契約拘束之意,而只是在引誘相對人向自己為要約之情形,則其行為性質上並非為「要約」,而僅屬「要約之引誘」(按:所謂「要約之引誘」,是指以使他人向自己為要約而做成之意思通知,並無締約之意思);也就是說,要約引誘人對契約是否成立,仍保有最後決定之機會。
  • 以本題為例,如認企業經營者甲公司在官網上所刊登的交易資訊行為,性質上是屬於「要約」,則消費者乙上網訂購商品(包括前開錯標價格的型號冷氣)後,甲公司即有義務將商品交貨予乙;但如認甲公司之行為並無表示欲締約的意思,而僅係引誘他人向自己為要約(「要約之引誘」),則縱使消費者乙已下單,甲公司仍保有最終決定權,決定是否要跟乙訂立買賣契約,甲公司尚無出貨義務。
  • 在網際網路上出售實體商品一事之性質,究竟是屬於「要約」?抑或僅是對不特定多數人的廣告,而屬「要約之引誘」?實務判斷上並不容易,也因此實務上發生許多爭議。

有鑒於此,因類似案例層出不窮,經濟部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註2)制訂之《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其中第3點規定:「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得單方變更契約內容。」,並於民國105年間,修正了《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註3)第5點規定:「企業經營者應於消費者訂立契約前,提供商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及其他重要事項之確認機制,並應於契約成立後,確實履行契約。」因此,一旦買方在網路上下單,買賣雙方之間即成立契約,且賣方不得以其有制訂「賣方保留是否接單或出貨權利」條款為抗辯。

  • 承上所述,本案例中消費者乙下單時即與企業經營者甲公司成立買賣契約,甲公司有義務出貨前開型號冷氣1台給乙,標錯價格之風險須由甲公司自行承擔,甲公司並不得爭執其刊登商品之行為只是在引誘消費者向自己成立買賣契約,亦不得主張其官網有公告賣方保留出貨權利之條款而拒絕出貨。
  • 消費者丙大量下訂的行為,甲公司得主張乙「濫用權利」,而違反誠信原則:
  • 目前司法實務多數認為,企業經營者作業上難免有疏忽,如果網站上並沒有標示「商品出清促銷」或「特價拍賣」等字樣,消費者若發現企業經營者所刊登某項商品之價格顯然遠低於其他商家時,理應會產生合理懷疑,而應該先以訊息或電子郵件方式聯絡該商家,確認商品價格。
  • 本題情形,丙眼見甲公司刊登的售價並不合理,卻仍逕自大量下單100台,顯然有利用甲公司標錯價格之僥倖心態。買賣雙方如有爭議,甲公司得主張丙有濫用權利之行為,而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註4)。
  •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對定型化契約設有諸多規定,建議企業經營者在網站上公告定型化契約前,宜向專業律師諮詢,以免事後發生不必要的紛爭或遭受主管機關之裁罰(註5)。

註1、《民法》第153條第1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註2、《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註3、民國105年7月15日經濟部經商字第10502418810號函公告修正《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5點。

註4、《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註5、《消費者保護法》第56條之1:「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除法律另有處罰規定外,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次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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