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民事官司對「反訴」的認識與運用

打民事官司對「反訴」的認識與運用

《110-09-4002幸運雜誌110年10月第137期》

李永然律師

一、打民事官司有時候會遇上「反訴」

  筆者執業律師有些當事人擔任原告提起訴訟後,卻碰上被告對原告提起「反訴」,當事人就會問何謂「反訴」?又有時候來所的當事人因私權爭執而成為被告,做為被告的當事人很不服氣,表示明明是對方沒道理,怎麼反而先提訴訟;筆者就會提醒當事人說,沒關係,我們可以以對方為「反訴被告」提出「反訴」。

  例如:甲自乙公司退休,乙公司給付甲退休金,乙公司竟然主張甲多領了100餘萬元的退休金,構成「不當得利」;甲認為自己既沒有「多領」,反而是乙公司少算了,筆者就建議甲可以以乙公司為反訴被告而提起「反訴」。

  我國《民事訴訟法》究竟如何規定「反訴」?何種情形下可以提起「反訴」?筆者願藉本文予以剖析。

二、何謂「反訴」?

  首先來介紹「反訴」的意義;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主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這裡所規定的「反訴」,是指被告利用原告提起的訴訟程序,在訴訟繫屬中,就與原告的訴訟有「相牽連的請求」,對原告提起的訴訟,稱為「反訴」(註1)。反訴的性質是—「獨立的訴訟」,《民事訴訟法》承認「反訴」制度,主要是為訴訟經濟及防止有「相牽連的訴訟」間發生判決矛盾,並使被告可以在原告所提的「本訴程序」中同時利用相同的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原告做進一步的訴訟上請求,使訴訟標的或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的前後兩個訴訟,能於同一訴訟程序作一次審判。

三、符合哪些要件,才能合法提起「反訴」?

明白「反訴」的意義及《民事訴訟法》規定反訴制度的目的後,接著討論提起反訴的合法要件。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Ⅰ、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不得提起。Ⅱ、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由前述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可知合法提起反訴,應注意以下五點:

1、提起反訴,須有原告的「本訴」繫屬於「事實審法院,且限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註2):例如:甲控告乙,經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後,上訴至最高法院,乙打算反訴甲,此時就不准許,因「最高法院」是「法律審」,而不是「事實審」。

2、「反訴」必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註3),且可以與「本訴」行同種的訴訟程序;

3、須由「本訴的被告」對於「本訴的原告」提起;

4、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註4);

5、反訴的標的與本訴的標的或其防禦方法之間相牽連,就這一點較為複雜,筆者以下再進一步剖析。

四、何謂「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間相牽連」?

再者,既然合法提起反訴,其要件包括「反訴標的與訴訟標的或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具體而言,包括:

1、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權判同一:例如:原告對被告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而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就該債務為清償給付。

2、本訴的請求與反訴的請求係出於同一法律關係或同一原因事實:例如: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就該買賣標的物負瑕疪擔保責任及賠償損害。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中某一款起訴請求法院判決離婚;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也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中另一款離婚事由提起「反訴」,以原告為反訴被告,請求法院判決離婚(註5)。

3、本訴的請求與反訴的請求兩者互不相容或其中一請求為他請求的「先決問題」者:例如:本訴原告對被告訴請「離婚」;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以原告為「反訴被告」,請法院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依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認為此一反訴涉及是本訴的「先決問題」,屬於「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互相牽連」的一種(註6)。

五、本訴撤回是否影響反訴?

最後再討論實務上,有時侯被告就原告合法提起「反訴」後,而原告卻又對「本訴」撤回,此時「反訴」會不會因而失所附麗?由於反訴是一「獨立的訴訟」;所以,如果本訴合法撤回,「反訴」也不因「本訴」撤回而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但書);又如果「本訴」撤回,嗣反訴原告也不想再訴訟,決定撤回「反訴」,其撤回不須獲得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的同意(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64條)。

綜上所述,反訴所涉及的法律問題也相當複雜,以上說明,供讀者參酌運用(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兩岸法律事務中心創辦人)。

註1、陳榮宗、林慶苗著:民事訴訟法,頁370,民國85年7月初版,三民書局發行。

註2、「事實審」有別於「法律審」,法院審理案件在「事實審」必須認事實的經過,且須針對事實進行法律適用;至於「法律審」,則僅以「事實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為基礎,判斷原審法院判決所適用的法律有無違誤。

註3、「專屬管轄」有別於「任意管轄」,前者乃指基於公益的要求,法律明文規定某種訴訟事件屬於固定的法院管轄,可以排除其他一切的管轄權,不容許法院或當事人任意加以變更。

註4、李木貴講述:民事訴訟法(下),頁824,2006年3月1版1刷,自刊本。

註5、姜世明撰:「離婚之本訴及反訴與權利保護必要」乙文,載許士宦等著:新民事訴訟法實務研究(一),頁174~177,2010年10月初版,新學林出版公司出版。

註6、陳榮宗、林慶苗著:前揭書,頁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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