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08-3991中華冷凍空調110年8月第176期》《契約的訂定與運用7》
文◎吳任偉律師、蘇湛雯律師
【案例】
甲為了祝賀大學同窗好友乙新居落成,向A冷凍空調公司(下稱A公司)訂購變頻冷氣3台,並約定在甲給付全部價金後,再由A公司將該3台冷氣直接運送到乙的新家進行安裝。
請問:
一、甲與A公司之間的約定性質為何?法律上有無相關的規範?
二、如果A公司遲遲未出貨,乙可否直接向A公司請求將該3台冷氣運到家中?
三、如果在A公司將冷氣運到乙家後,甲以跟A公司締約時是處於精神錯亂中的狀態為理由,主張自己買入該3台冷氣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後段為無效。此時A公司在法律上可以如何主張?
【解析】
基於契約相對性(或債之相對性),原則上只有契約當事人之間才會彼此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相互受到拘束。但現代商業社會交易頻繁、型態多樣,有時契約雙方會約定由出賣人直接把買賣標的物運送到第三人之處所,以簡化交易流程。這種有三方關係存在的契約與一般契約有何不同?三方之間的權利關係為何?藉由上開案例,本文簡要說明如下:
一、《民法》實務上以契約當事人是否約定第三人對債務人有「直接給付請求權」區分為兩種不同的關係:
- 如果在契約中約定的內容,是債權人可以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且第三人也可以請求債務人直接對自己為給付,則此種當事人間的關係會被稱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註1) 。
- 反之,倘若契約並沒有約定第三人可以擁有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的權利,僅約定債務人應向第三人給付,則屬契約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指示給付關係」,與上開「第三人利益契約」之類型並不相同。也就是第三人不能請求債務人直接對自己為給付。
- 因此,本案例中如果甲、A公司間的買賣契約是約定A公司需將冷氣送到乙家,且乙可以直接請求A公司完成此行為,則甲、A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性質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但若甲、A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只是約定A公司需對乙給付、將3台冷氣送到乙的家中,此種情形下,就不是上開所介紹的「第三人利益契約」,而只是甲與A公司之間的「指示給付關係」。
二、承前一之說明,縱使甲、A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有約定A公司須將3台冷氣運
送到乙的家中,但如果甲、A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沒有約明:乙得逕向A公司
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時(即非屬前開「第三人利益契約」類型),如果A
公司遲遲未出貨,則乙不得直接向A公司請求將該3台冷氣運到家中。
三、若甲與A公司成立的買賣契約因為甲發出的意思表示有瑕疵而為無效,多數
實務見解認為,此時A公司之主張須視甲、A公司之間的關係為「第三人利
益契約」或是「指示給付關係」而有所調整(註2)。
- 如甲、A公司間的關係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則補償關係(甲與A公司買賣契約)即為乙受領3台冷氣的原因,因此如果甲與A公司買賣契約無效,則乙受領3台冷氣的法律上原因也就失其存在,所以A公司得向乙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乙返還該3台冷氣。
- 但如果為「指示給付關係」,以往實務見解認為因A公司只是基於甲的指示向乙給付3台冷氣,A公司只是單純履行和甲的約定,跟乙之間並沒有給付目的存在,因此在補償關係(甲與A公司買賣契約)發生無效情事時,A公司只能向甲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者在甲乙間的對價關係也發生瑕疵時A公司才可以代位甲向乙行使權利,請求乙返還3台冷氣。
- 不過,近期實務見解另有認為,當甲、乙間沒有對價關係,即「無償」(如:贈與),且甲無從返還該3冷氣時,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註3),有保護A公司的必要,讓A公司得直接向乙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註4)。此種契約類型因有其特殊之法律效果,無論是賣方或是買方,建議締約前,均應向專業律師諮詢,以免事後發生不必要的紛爭(本文作者均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律師)。
註1、《民法》第269條第1項:「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註2、實務見解認為,在「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即債務人)是為了履行自己與指示人(即債權人)的契約約定,才會向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原本就不存在給付目的。因此,如果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的債務關係有無效或被撤銷等情形,則此時被指示人只能夠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於第三人所受之利益,原先就是本於指示人的給付,也就是說,既然第三人與被指示人間並沒有給付關係存在的話,被指示人自然不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第三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4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註3、《民法》第183條:「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註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一)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