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企業對於契約須瞭解何謂「締約上過失」及其相關法律責任!

經營企業對於契約須瞭解何謂「締約上過失」及其相關法律責任!

《110-05-3971中華冷凍空調110年6月第174期》《契約的訂定與運用4》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吳任偉律師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朱芳儀律師

案例:甲公司擬與乙公司(零件製造商)訂立「契約」,欲委託乙公司為甲公司製造「特製款渦流式幫浦」。雙方於議約過程中,乙公司因而知悉甲公司尚未公開之A技術,甲公司議約代表特別強調:「此『特製款渦流式幫浦』內含甲公司尚未公開之A技術,非經甲公司同意乙公司不得洩漏A技術予第三人。」,雙方並約定5日後簽約。不料,乙公司於議約後,竟將A技術洩漏給甲公司長期之競爭對手丙冷凍空調公司,欲藉此爭取丙公司之訂單。甲公司董事長聽聞後大為震怒,立刻下令不准和乙公司簽約。

      請問:甲公司應如何依「締約上過失」主張權利?

解析:

  在議約過程中,如果一方當事人未盡告知、說明、保密等所謂「先」締約義務,致他方受有損害時,在此情形下,因雙方尚未完成締約,受損害之一方應不得要求他方負契約責任,而且因其多涉及純粹經濟上損失,也經常難以具備《民法》侵權行為的要件,為保障締約前雙方當事人間因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已建立之特殊信賴關係,並維護交易安全,「締約上過失」責任因應而生。

    「締約上過失」規定在《民法》第245條之1(註),其成立要件略為:1、於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的階段,2、當事人之一方發生第1項各款違反誠實信用的行為,3、使他方因而受有損害;其中第1款行為包括「違反說明義務」、「違反保密義務」、「其他顯然違反誠實信用的行為」三種型態;而議約當事人之一方如因他方發生「締約上過失」而受有損害時,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應為「固有利益損害」及「信賴利益損害」,且有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限制。

    本案例中,甲乙尚處於議約階段,且甲已明確告知乙應將未公開的A技術保密,而乙公司卻在明知應負保密義務情形下,故意向丙公司洩漏A技術,造成甲受有損害,並因此無法完成和乙的簽約,此時甲公司應得依「締約上過失」向乙主張「固有利益損害」(即洩漏A技術之損害)及「信賴利益損害」(即無法完成締約之損害),且應注意要在損害發生起「二年」內行使權利!

註、《民法》第148條:「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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