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02-3945幸運雜誌110年3月第130期第7頁》
作者:李永然律師
一、我國將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施行《商業事件審理法》
我國近年來不斷地進行司法改革,而司法改革中,針對法院案件處理程序的變革,不斷地推陳出新!我國原本私權爭議的案件,主要有賴於《民事訴訟法》與《非訟事件法》;然現已經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家事事件法》、《勞動事件法》的施行,成為前述法律的特別法,而就特定「智慧財產案件」、「家事事件」及「勞動事件」的處理優先適用。
然自民國110年7月1日我國就要開始施行《商業事件審理法》,該法是為迅速、妥適、專業處理重大商業紛爭,健全公司治理,提升經商環境,以促進經濟發展而制定。對於該法企業人士應加以注意其適用範圍及程序上特別規定,俾茲因應,筆者謹藉本文予以略述。
二、「商業事件」由商業法院專屬管轄
首先說明《商業事件審理法》是規定「商業事件」由「商業法院」的「商業法庭」專屬管轄。又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訴事件」,前者於該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共分七款如: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的爭議,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一億元以上…等;至於後者則規定在《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3項,共有三款,即(1)公開發行股票的公司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2)公開發行股票的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選派「檢查人」及其解任事件;(3)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的商業非訟事件。
三、商業事件審理採行強制律師代理
其次,因「商業事件」具有專業性及技術性,且為能迅速、妥速處理,所以《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原則上,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例外情形除外,如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應由「程序代理人」為程序行為(《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條第1項);因採行強制律師代理,所以「律師酬金」也是訴訟或程序費用的一部,敗訴一方除負擔「訴訟費用」外,還應負擔勝訴一方之「律師酬金」,但該酬金有「最高額」的限制(《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3條)。
四、商業事件推行調解前置主義
再者,商業事件為求能迅速、妥適及專業處理,設立特別的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採用「調解前置主義」,且設有「商業調解委員」。亦即「商業訴訟事件」於起訴前,應經「商業法院」行「調解程序」;但提起反訴或送達於他造的通知應為「公示送達」,則不在此限。商業調解程序由商業完的「法官」行之,法官可以斟酌相關情事,選任「商業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調解如果成立時,聲請人可以在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所繳聲請費四分之三(參見《商業事件審理法》20條,第24條、第32條)。
五、商業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
又商業事件既盼能迅速、專業、妥迅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也有些有別於「一般民事訴訟」的規定,謹略述如下:
(一)商業法院的法官於必要時,可以命「商業調查官」協助執行特定事務,並製作「報告書」(《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7條)。
(二)法院應與訴訟兩造商定「審理計畫」,且法院可依前開計畫,就「特定事項」訂定提出攻擊、防禦的期間(《商業事件審理法》第39條、第40條)。
(三)設有可以向他造當事人查詢的制度,即當事人為準備其主張或舉證,可以於法院指定期間或準備程序終結前,列舉有關事實或證據的必要事項,向他造查詢,請求具體說明(《商業事件審理法》第43條第1項)。
(四)當事人可以經法院許可,聲明「專家證人」提供專業意見,專家證人原則上應以「書面」出具「專家意見」;但經法院許可,可以用「言詞」提出(《商業事件審理法》第47條、第49條)。
(五)訂有「秘密保持命令」的規定,我國原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訂有「秘密保持命令」的規定,而《商業事件審理法》也加以採行,此於該法第5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的「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述情形者,法院可以依其聲請,對他造、當事人、程序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1)當事人書狀的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的「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的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的「營業秘密」;(2)為避免因前款(1)的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訟訴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營業秘密的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的必要。
(六)法院可以適時探詢當事人和解、移付調解或提供「仲裁」解決紛爭的可能,促使當事人依「訴訟外之方法」解決紛爭(《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1條第1項)。
(七)商業事件的裁判採用「二級二審」,所以《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1條規定,商業事件的裁判,除別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最高法院」(《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1條)。
六、結語
綜上所述,將自民國110年7月1日施行的《商業事件審理法》因有許多有別於傳統民事訴訟程序的規定,國內不論商業界人士或律師界均應就該法的規定及施行予以關注,俾茲因應(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兩岸法律事務中心創辦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