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永然律師
《108-08-3766台商雜誌108年9月189期第30-31頁》
案例:
台商大大公司對中方企業A公司有一筆貨款未獲清償,台商大大公司向大陸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獲法院的「勝訴確定判決」。台商大大公司進而以該「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根據」,向管轄之執行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法院執行過程中,如有運用到「執行和解協議」或「執行擔保」,究竟何所指?二者是否不同?
解析:
「執行和解協議」乃指「執行和解」,係指雙方當事人在執行程序中,就「執行依據」所確定的權利義務關係,經平等協商,在法律框架內自願達成變更履行協議以中止或終結執行程序的制度。因而其特點有三,即:
- 執行和解的時間是在執行開始後終結前;
- 執行和解的前提是雙方當事人自願、合法達成和解協議;
- 執行和解是對「執行依據」所確定權利義務的變更(註1)。
中國大陸於1991年的《民事訴訟法》中確立了「執行和解」的制度,2012年的《民事訴訟法》修正時,於該法第230條第2款對「欺詐」、「脅迫」的和解協議和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後續處理做了規定。
依現行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30條規定「執行和解協議」,即:「Ⅰ、在執行中,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執行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Ⅱ、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所以「執行和解協議」是對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雙方當事人均有拘束力,如已經履行完畢的執行和解協議,申請執行人請求法院恢復執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註2)。但如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則申請執行人可以請求法院恢復執行,法院也應恢復執行,但必須將已履行的部分予以扣除(註3)。
至於「執行擔保」是於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法院提出,對「申請執行人」和「法院」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的擔保(註4)。此於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並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
至於在執行擔保應注意以下四點:
- 如果擔保是有期限的,暫緩執行的期限應當與擔保期限一致,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 在執行擔保,擔保的方式可以由「被執行人」或者「第三人」提供「財產」擔保;也可以由「第三人」提供「保證」,但「擔保人」則必須具有代為履行或者代為承擔賠償責任的能力;
- 如由第三人提供執行「保證」的,應當向執行法院出具「保證書」、並將「保證書副本」送交申請執行人(註5)。
- 被執行人如於暫緩執行期限屆滿,而仍不履行義務時,人民法院則可以直接執行「擔保財產」,或者裁定執行擔保人的財產(參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471條。
綜上所述,台商進行強制執行仍須注意相關的法律規定,方能確保自身的合法權益(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兩岸法律事務中心創辦人)。
註1、沈志先主編:強制執行,頁319~319,2012年12月第1版第1刷,法律出版社出版。
註2、上海法知特律師事務所編著:強制執行之實戰攻略,頁14,2016年8月第1版第一刷,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
註3、參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476條。
註4、傅松苗,丁靈敏編著:民事執行實務難題梳理與解析,頁27,2017年2月第1版,2017年4月第4次印刷,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發行。
註5、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469條、第47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