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永然律師
《108-08-3767台商張老師月刊108年10月第242期第12頁》
一、獲得「執行根據」,可以向法院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台商在中國大陸做生意或投資,與人簽訂「合同」,債務人拒不履行債務,或遭到他人的「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此時可以依法尋求法律救濟。
如果無法自行協商解決,嗣後透過法院或仲裁機構,分別取得勝訴之確定裁判或仲裁裁決,而債務人仍不履行,可以依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款規定,向管轄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一旦進行執行程序,債務人(即被執行人)向申請執行人請求和解,大陸台商也願意圓滿之考量下,究竟在法院上如何處理?較有保障,筆者願藉本文予以剖析。
二、台商可以運用「執行和解」
所謂「執行和解」,是指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雙方當事人在執行程序中,就「執行依據」(如:法院確定判決…)所確定的權利義務關係,經平等協商,在法律框架內自願達成變更履行協議,以中止或終結執行程序的制度(註1)。中國大陸在1991年之《民事訴訟法》中已確立了「執行和解制度」,2012年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對此又有了進一步完善的修正。
目前的「執行和解」,其特點具體性而言有三:
- 執行和解的時間是在法院開始後終結前;
- 執行和解的前提是雙方當事人自願,合法達成「和解協議」;
- 執行和解的內容是對「執行依據」所確定之權利義務的變更(註2)。
三、台商進行執行和解應注意事項
其次台商進行「執行和解」,須依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30條的規定,即「I、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將該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II、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先效法律文的執行。」。具體而言,至少應注意以下兩點:
- 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後請求中止執行或者撤回執行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執行或者終結執行。
-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執行中雙方自願達成的和解協議,對方當事人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人民法院應當恢復執行,但和解協議已履行的部分應當扣除(註3)。
四、結語
台商在中國大陸經商、投資,務必具備法律意識及風險意願,遇上糾紛進行解決時,切勿疏忽法律相關規定,唯有如此,方能俾益於自身權益的保障(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行政院陸委會台商張老師)。
註1、沈志先主編:強制執行,頁318,2012年12月第1版第1刷,法律出版社出版。
註2、沈志先主編:前揭書,頁319。
註3、上海法知特律師事務所編著:強制執行之實戰攻略,頁14,2016年8月第一版第1刷,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另參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466條、第46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