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述第三方支付-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與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的交錯-

淺述第三方支付-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與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的交錯-

作者:李永然律師、林貴卿律師

《109-01-3818投資情報109年02月第219期第76-77頁》

一、 第三方支付的來由

俗話說「科技始終來自於人性」,有鑑於網路購物、網路拍賣等交易模式逐漸發展,科技滲入你我日常生活中,影響無遠弗屆。在傳統交易支付模式下,大多以現金為主,而在新型態支付發展趨勢下,改變支付模式國度疆界,不再侷限於現金,更可以排除實體傳遞之障礙。

面對科技發展的日新月異,及傳統交易的不便利性、網路交易之雙方欠缺信任、詐騙等問題,為因應市場所需,第三方支付中介機構平台逐漸成形,以解決傳統支付之不便利性、克服雙方網路交易信任感不足之困難,發展出由買方先於第三方支付業者開設獨立帳戶,並儲值一定金額,於買賣時支付款項;而賣方亦可透過於第三方支付業者處開立帳戶以收受買方支付之款項 。換言之,買賣雙方交易金流均在第三方支付業者之架構下完成(註1)。

二、 第三方支付營運模式與相關法制的制定

由於第三方支付的營運模式基礎為代收轉付活動,由第三方支付業者擔任中介機構平台,自付款方收取資金後,再將資金移轉給收款方,而我國對於第三方支付業者起初並無任何法令加以規範。然因第三方支付之業務型態逐漸由代理實質收付轉換成預先收取大眾資金之儲值模式及非實質交易之資金移轉,自有用法律加以規範之必要。

於2009年1月23日針對「電子票證」制定《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主要適用於小額消費及一般公眾運輸費用,其立法目的在節省通貨使用、避免攜帶零錢之不便,降低交易成本,減少人工數幣的弊端,以利大眾運輸系統的整合(註2)。

爾後,再於2015年1月16日制定《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賦予非金融機構以網路虛擬帳戶方式辦理儲值及資金移轉業務適當法源,除實質交易基礎之資金移轉(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外,尚包括收受儲值款項、無實質交易之資金移轉(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及兼營電子票證業務,且含括實體通路交易(線下交易)之支付服務(即O2O,Online To Offline)型態,已具備發展「電子錢包」之功能 ,以健全電子支付機構經營及發展,提供民眾安全便利之資金移轉服務,進而達成建立民眾使用電子支付之信心、降低小額交易支付成本及營造有利小型與個人商家經營環境之目標,對於促進我國電子商務產業發展與保護消費者權益。

三、 第三方支付的意義

「第三方支付」的定義,依照經濟部101年12月24日經商字第10102442840號公告之新增公司行號營業項目是將其定義為「從事配合金融機構及履約相關條件,並與銀行合作,取得信用卡特約商店資格,提供電子商務(含行動商務)買賣雙方支付擔保之中介機制之行業。」,其分類細項為大類I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中類I3資訊服務業;小類I301資訊服務業;細類I301040第三方支付服務業(the third party payment)(註3)。

然而除經濟部所定義之「第三方支付」外,電子票證及電子支付在營運模式上亦為支付之中介機構,也包含於廣義之第三方支付內,僅因其監理密度之需求差異而由不同主管機關及法規加以規範。


四、 茲就《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及《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簡單比較說明如下: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規範

經營電子票證業務之機構

經營電子支付業務之機構

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

最低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三億

最低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五億或一億

業務內容

發行電子票證

簽訂特約機構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收受儲值款項

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交易模式

線上及線下交易

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儲值上限

新臺幣一萬元(可調整)

新臺幣五萬元(可調整)

支付功能

多用途支付

多幣別儲值及支付

款項保障

繳存足額準備金、交付信託或履約保證

資料保存

個人資料保護、交易資料留存五年

實名認證、個資保護、交易資料留存五年

消費者保護

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建置客訴處理及紛爭解決機制

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洗錢防制

金管會1046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670號函指定為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1項金融機構

加入公會

應加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即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

五、 結語

消費者在選擇以「電子票證」(如悠遊卡、愛金卡、一卡通或有錢卡)或「電子支付」時,如有爭議發生,若未獲得電子票證業者或電子支付業者妥適處理,尚可透過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之管道加以處理。但不論選擇何種方式處理爭議,消費者仍要保護自身權益,建議消費者應該尋求專業意見的協助,以免再次受害(本文作者李永然律師、林貴卿律師均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


註1:張炳坤,第三方支付新紀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評析,全國律師,19卷2期,頁2,2015年2月出刊。
註2:葉奇鑫、陳品安,銀行法、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與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之法律辨異,全國律師,19卷2期,頁18-19,2015年2月出刊。
註3:經濟部,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經商字第10102442840號函公告,https://gcis.nat.gov.tw/cod/history/10112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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