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永然律師
《109-02-3824龍山寺季刊109年4月第48期第38-42頁》
近年來,台灣的社會風氣趨於敗壞,詐騙時有所聞,甚至一些「電信詐騙」也輸往國外。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都利用「詐術」,傷害了人與人間的彼此互信,這些不僅涉及「人品」,也違反「道德」,更是涉及法律責任。
聯合報於民國109年元月31日A10版,刊載「互學裝病詐保,一家8人都被訴」的一篇報導,報導中稱:花蓮一名張姓家庭主婦,得知憂鬱、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尚無客觀檢驗方法,竟涉嫌裝病住院,並教導親友如法炮製,一家8口11年來共詐領5000餘萬保險金及其他不法利益。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將張姓家庭主婦一家8口提起公訴,並請地方法院刑事庭對8名被告從重量刑。
按做人應當誠實,不應當為了錢財,而對他人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藉此獲取「財物」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刑法》為了規範這種不法行為,明訂「詐欺罪」的刑事懲罰。
前述報導中,涉及「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筆者現將之分述如下:
-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罪的構成要件必須行為人:(1)有不法所有的意圖;(2)施用詐術,(3)使他人因而陷於錯誤,(4)因而交付財物。由前述構成要件最重要的是行為人要有「詐欺行為」,即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關於詐術,固然包括「欺罔」,但並不以「欺罔」為限,即使利用他人的錯誤而使其為財物的交付,也屬於「詐欺」,又施用詐術,不論是以言語、動作,直接或間接,均非所間(註1)。
構成詐欺取財罪,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至於所謂「錯誤」則是指產生財產處分行為的動機與真實觀念相違背。
本罪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即不論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註1),縱使是非被害人提出「告發」(註3),檢察官也必須依法偵查追究。 - 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行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罪也是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可以提出「告訴」;非被害人知悉有此一犯罪,也可以依法提出「告發」。
《相關法條》
1、《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3、《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4、《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1、曾淑瑜著:刑法分則實例研習—個人法益之保護,頁318,2004年10月初版一刷,三民書局出版。
註2、「告訴」乃指犯罪的被害人或其他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為請求追訴的意思表示。
註3、「告發」乃指第三人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申告犯罪事實,請求訴追犯罪的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