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法吸收資金的犯行有何刑事責任?

不法吸收資金的犯行有何刑事責任?

作者:李永然律師、陳宜鴻律師

《109-04-3848投資情報109年5月第222期第76-77頁》

一、 案例事實:

甲、乙二人藉由「一定賺聯誼會」名義以「改良式合會」方式對外招收會員,並推出「一路發專案」,對外宣稱聯誼會的資金將用於投資海外小島觀光旅遊事業,投資前景可期,加入聯誼會的會員,需一次性繳交會款及服務費,每期12個月,每月均可獲得以投資金額計算約5%紅利,期滿後並可獲得包括本金及額外獲利的滿期金,以「可獲得高額獲利、無風險、可迅速回本」作為宣傳,與會員約定可以獲取的報酬年利率高達45%,甲、乙二人於短短3個月期間收取高達新台幣三千餘萬元的資金,隨即遭人檢舉而被查獲,甲、乙二人的行為是否有違反法律的規定?如甲、乙二人涉嫌犯罪時,在什麼情形下可以請求法院減輕其刑?

二、甲、乙二人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應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的刑事責任:

  1. 《銀行法》第29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之1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案例中甲、乙二人並非銀行業,依《銀行法》第29條規定本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的業務,而該二人透過聯誼會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的行為,依據《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的行為,均以「收受存款」論。
  2. 實務上就《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的判斷標準:
    法院實務多認為在判斷《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標準,應參酌行為時當地的經濟及社會狀況,如果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過一般銀行定期存款的利率,讓不特定人受到該行為人提供的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給該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但並非以《民法》第205條規定年利率20%的限制,或以《刑法》是否構成重利的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的標準。
  3. 案例中甲、乙二人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利息,該行為和一般「民間借貸」是私人、家庭與企業彼此間發生的借貸行為不同,而且約定可獲取的報酬年利率高達45%,明顯高於當時銀行業者公告的存 款利率,較一般利息顯有特殊超額情況,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參與的意願,應可認定其約定的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
  4. 甲、乙二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應以《銀行法》第125條規定的刑責加以處罰,由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Ⅰ、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因此甲、乙二人的行為可以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還可以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5. 再者,法院實務另認為《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規定,只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可成立,並不以所收受的存款達於一定的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6. 綜上所述,甲、乙二人並非銀行業,以「聯誼會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的行為應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的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報酬,應以《銀行法》第29條規定的「收受存款」論,足認甲、乙二人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而應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的刑事責任,且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可知,只要甲、乙二人收受存款合於上開法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即可,縱使僅三個月期間即遭到查獲,也不影響甲、乙二人行為已經構成犯罪的情形。

三、《銀行法》第125之4條對於違反《銀行法》第125條有減輕刑責的規定:

  1. 《銀行法》第125之4條第1項規定,如果行為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的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可以免除其刑。
  2. 《銀行法》第125之4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的犯罪後,如果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可以減輕其刑;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可以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3. 因此,如果案例中甲、乙二人於違反《銀行法》第125條規定後,希望請求法院減輕刑責,得選擇以「犯罪後自首」或「偵查中自白」的方式為之;若有犯罪所得,需注意除了犯罪後自首或是於偵查中自白以外,並應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才可以符合《銀行法》第125之4條關於減刑的規定。

四、結語:

由於非銀行業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的業務,民眾於經營類似業務時,如對於相關法律規定不瞭解時,應事先徵詢相關專業人士的意見,避免因不慎觸法而有負擔相關法律責任的風險;而投資人於投資理財時應注意投資的風險,亦不可一味追求高獲利或保證回本,而忽視其中的風險,甚至可能遭利用為他人犯罪的共犯,除了損失金錢外,還需負擔刑責,恐得不償失(本文作者李永然律師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陳宜鴻律師為永然財經法律事務中心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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