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生智慧財產權爭訟時,如何保護公司的營業秘密?

發生智慧財產權爭訟時,如何保護公司的營業秘密?

作者:黃斐旻律師

【案例】
A公司在上班時間,突然遭競爭對手B公司會同智慧財產法院人員進入辦公處所執行證據保全調查程序,將A公司工作人員電腦中之相關電磁紀錄,以及與公司營業有關之文件資料全部取走備份資料,經告知原來是競爭對手B公司,以侵害著作權為由,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獲准,此時A公司應該如何保護自己公司的營業秘密?

【解析】
一、因科技發展,公司要注意營業秘密的保護:

隨著科技發展越來越進步,智慧財產權也隨著科技發展而相形重要,然而營業秘密更是公司的重要資產,一旦相關資訊遭競爭對手取得,恐怕會嚴重影響公司的競爭力。如果競爭對手以侵害智慧財產權為由提起爭訟,因訴訟攻防而避免不了營業秘密被揭露時,要如何來保護公司的營業秘密?以免影響公司權益,似值探究。

本案例中B公司為取得A公司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證據,其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關於:「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等規定,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如經智慧財產法院准許,法院即會派員至B公司所聲請之證據所在地執行證據保全調查程序。此時A公司對於保全程序中遭B 公司要求取走之大量公司文件以及電腦電磁紀錄,依法可聲請「秘密保持令」來保護A公司的營業秘密。

二、何謂是「秘密保持令」?

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所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此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中明白揭示,在智慧財產案件之訴訟中,最需要保密的對象通常就是同為競爭對手的對造當事人,倘中訴訟爭訟時因訴訟資料之閱覽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為兼顧訴訟之促進及營業秘密之保護,降低當事人營業秘密因訴訟進行結果可能遭受損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特別設立秘密保持令制度之規定,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

三、何種證據資料可以主張屬於「營業秘密」?

法院實務上曾經認定可以主張屬於營業秘密之證據資料(參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營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103年度民營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98年民專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99年度民著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舉例如下。

有關產品規格、產品訂價政策、客戶訂單、發票及客戶開立之信用狀等資料,或為當事人憑藉其銷售經驗之累積,而漸次依對於利潤之掌握及客戶購買意願,所形成之制價規則,或因當事人持續對於業務拓展之努力,所累積之客戶來源等成果,自屬對於當事人公司營運上有重大影響之資訊,而為當事人無意公開之秘密。

如證據資料為競爭業者得以知悉,即可以競爭對手內部成本控管方式,推知競爭對手各項訂單成本、估價等,據以進行惡性搶單,甚或電子郵件內容對競爭者而言,其可就信件來往內容知悉競爭對手之策略及成本控制等有一概括的認識,進而作出對應策略;又資料有關係到競爭對手產品與市場價格、利潤、成本、訂單等具有高度關連性之成本控制、產品品質管控、人員調動等,是具有經濟價值,故對此電子郵件管理有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屬《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定之營業秘密。

或是進貨等有關之資料,內容涉及購買原物料及來源及價格等,核屬與生產、銷售相關之重要資訊,應為業務秘密,該等資訊若為競爭對手所知,自得據以調整其定價或行銷策略,或因而推知競爭對手上下游產業鏈而進行介入、干擾,影響競爭對手藥品之銷售,難謂無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

又例如合約,惟合約具有秘密性部分,並非該合約條款之制式內容,而係各該合約條款中所約定之具體金額、授權內容及實際拆帳比例,且此合約之具體內容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可以主張屬於當事人無意公開之秘密。

四、結語:

本案例中A公司可以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核發秘密保持令,如智慧財產法院亦准予核發秘密保持令,則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如違反命令中所規定事項,而為實施訴訟以外目的使用,或向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得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 萬元以下罰金。又依據《法院辦理秘密保持命令作業要點》,法院處理當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令事件,原則上自聲請時起,所有文件均以彌封方式處理,僅承辦法官、書記官等始得接觸相關訴訟之訴訟資料,其餘之法院人員不得拆開或閱覽該等資料,且因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事件,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為該項資料得否於訴訟事件中開示予對造或訴訟代理人等問題,法院須先為處理,故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4條規定,法院於裁定確定前,得暫停本案訴訟關於該營業秘密部分之審理。易言之,A公司可藉由秘密保持令之制度,於訴訟中來避免營業秘密遭不當揭露之風險,以保障其受憲法保障財產權之基本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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