落實《監獄行刑法》的修正,強化監獄對受刑人的教化效果

落實《監獄行刑法》的修正,強化監獄對受刑人的教化效果

作者:李永然律師

《109-04-3847人權會訊109年6月第135期第11-16頁》

一、為使《監獄行刑法》能合憲,《監獄行刑法》大幅修正

行政院院會在民國108年4月11日通過法務部所草擬的《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且將該草案函請立法院進行審議,本次修正可以說是《監獄行刑法》自民國35年制定公布以來,最大幅度的一次修法。此次修正,不僅提升我國法制對於受刑人的人權保障,也向國際社會凸顯我國是以「人權立國」的精神!
過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曾經就《監獄行刑法》第6條「司法救濟制度」、第66條「監獄長官閱讀書信」、第83條「執行期滿釋放」等規定,宣告違憲,可見我國現行《監獄行刑法》中仍有一些「侵害人權」的「違憲」規定。
《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進入立法院後,經立法院三讀,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通過,修法條文由原有94條條文,擴增至156條條文,以保障「矯正人權」為核心,展現法務部落實獄政革新的決心;本次修正參酌「國際公約」及大法官相關解釋,並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達到政府對於獄政法制改革的目標。
針對本次修正,筆者擬就「戒護」、「教化」、「接見與通信」、「陳情、申訴」及「假釋」等方面,透過本文予以剖析。

二、戒護方面

首先談到「戒護」,按「戒護」是監獄矯正受刑人的工作中,屬最為重要的事務之一;其為確保受刑人履行《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的義務及維持監獄的安全與秩序而實施的強制行為(註1)。我國《監獄行刑法》中所規定的戒護,依其形態可分為:「平常戒護」、「非常戒護」及「特別戒護」(如:監外作業戒護、移送醫院戒護)。
此次《監獄行刑法》的修正,對第四章「戒護」做了一些的修正,由原有的8條條文,增修為10條條文(第21條~第30條);謹提出以下五點:

  1. 將「科技設備」導入戒護:《監獄行刑法》第21條規定,可以運用「科技設備」輔助戒護、蒐集、處理利用受刑人的個人資料及檢查出入者的衣服及攜帶物品;更於同法第24條規定,對受刑人外出或獄外活動時,得運用「科技設備」,施以「電子監控」。
  2. 對「隔離保護」做嚴謹的規範:《監獄行刑法》增訂第22條,該條第1項規定,於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施以「隔離保護」,即進入「獨居隔離」:(1)受刑人有危害監獄安全之虞;(2)受刑人的安全有受到危害之虞。按懲罰型的獨居隔離,不得構成「殘忍且不尋常的處罰」(註2);新修正的規定中,使「隔離保護」有更嚴謹的規範,包括應以「書面」告知受刑人、通知受刑人的家屬或最近親屬,並安排「醫事人員」持續評估受刑人的身心狀況;且不得逾「必要程度」,最長不得逾「15日」。
  3. 對「施用戒具」做嚴謹的規範:按「戒具」是監獄在戒護上有事故可能性時,為預防其發生,不得已施用於受刑人的法定器具。《監獄行刑法》修正,於第23條、第24條規定,戒具使用的要件、應以「書面」告知受刑人,並應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屬,且限制每次最長不得逾「4小時」;修正後,明顯地更能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及符合「比例原則」。
  4. 限縮「非常戒獲」使用警械的事由:原《監獄行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6款」事由,可以使用「警械」進行「非常戒護」;經修正後的第25條第1項限縮成「5款」事由,即(1)受刑人對於他人的生命、身體、自由為強暴、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將施強暴、脅迫時,(2)受刑人持有足供施暴、脅迫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不遵從時;(3)受刑人聚眾騷動或為其他擾亂秩序的行為,經命其停止而不遵從時;(4)受刑人脫逃,或圖謀脫逃不服制止時;(5)監獄的裝備、設施遭受劫奪、破壞或有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時。足見修正後為保障受刑人的人權及符合監獄配置「警械」的原意,加以限縮。
  5. 使具有特別才藝或技能的受刑人外出參加有助於教化的活動:此次修正,在「戒護」方面最具特色的,即是增訂第30條:監獄可以遴選「具有特殊才藝或技能的受刑人」,於徵得「受刑人同意」後,報請監督機關核淮,戒護外出參加公益活動、藝文展演、技能檢定、才藝競賽或其他有助於教化的活動;俾使受刑人未來更能適應出獄後重返社會!

三、教化方面

  其次談到「教化」,「教化」規定於該法第六章,條文修正後成為第40條~第45條。
基於「教育刑」思想,執行自由刑的監獄,不僅為監禁受刑人剝奪其自由的機構,且為受刑人如何因人施教而達教化的目的,這樣才可以收到矯治犯罪的效果。修正主要有以下三點:

  1. 教化包括「輔導」與「教育」:就以「輔導」而言,可以委由心理學、社會工作、醫療、教育學、犯罪學或法律等相關領域專家設計、規劃,藉發揮輔導作用。又教育相當多元,運用補習教育,進修教育或推廣教育,進行受刑人的智育及技能培養。
  2. 周全保障受刑人個別宗教信仰自由:透過此次修正,受刑人在個別宗教信仰自由有更周全的保障,可以有適當的「宗教師」進行教誨,也可以由監獄邀請「宗教人士」舉行有助於受刑人的「宗教活動」;更進而容許受刑人可以持有與自已宗教信仰有關的「物品」或「典籍」。
  3. 受刑人之思想自由,表現自由與知的自由更受保障:原本《監獄行刑法》在受刑人的閱讀及資訊的取得相當受限,如:原本第42條第2項規定:閱讀自備之書籍,應經「監獄長官」之許可,但此次修正,由下述兩條條文即可知有極大改變,謹臚列於后:
    • 1、《監獄行刑法》第44條規定:「I、監獄得設置圖書設施、提 供圖書資訊服務或發行出版物,供受刑人閱讀。Ⅱ、受刑人得自備書籍、報紙、點字讀物或請求使用紙筆及其他必要之用品。但有礙監獄作息、管理、教化或安全之虞者,得限制或禁止之。Ⅲ、監獄得辦理圖書展示,使受刑人購買優良圖書、以達教化目的。IV、監獄得提供適當之資訊設備予受刑人使用。V、為增進受刑人之身心健康、監獄應適時辦理各種文化及康樂活動。」。
    • 2、《監獄行刑法》第45條規定:「I、監獄得提供廣播、電視設施、資訊設備或視聽器材實施教化。Ⅱ、受刑人經監獄許可,得持有個人之收音機、電視機或視聽器材為收聽、收看。Ⅲ、監獄對身心障礙受刑人應考量收容特性,現有設施及身心障礙者特殊需求,提供視、聽、語等無障礙輔助設施。IV、前二項收聽、收看、於有礙受刑人之生活作息,或監獄管理,教化,安全之虞時,得限制或禁止之。」。

四、接見與通信方面

再者我國《監獄行刑法》第九章規定「接見及通信」,受刑人在監獄行刑,其自由被限制的情形下,雖不能有自由社會人民所享有的權利,但也不是剝奪一切所具有的權利,所以仍應在維持其基本尊嚴的情形下享有人權。「接見」及「通信」屬於受刑人與外界的接觸,具有矯正改善的功能,也應予以保障,但非毫無限制。又「通信」,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也支持受刑人的「書信權利」(freedom of receiving and sending mail)(註3),故我國《監獄行刑法》中對此也有規定。
民國106年12月1日我國大法官會議曾作出釋字第756號解釋,其中提到獄方對於受刑人「…其中閱讀書信部分,未區分書信種類,亦未斟酌個案情形,一概准許監獄長官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信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至於其中刪除書信內容部分,應以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者為限,並應保留書信全文影本,俟受刑人出獄時發還之,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此次《監獄行刑法》在這方面均有修正。
就此次修正,主要有以下五點:

  1. 接見、通信的對象放寬,不限於最近親屬及家屬:即除法院另有規定或依受刑人意願拒絕外,原則上監獄不得限制或禁止(《監獄行刑法》第67條)。
  2. 放寬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的接見及文書往來:受刑人在服刑期間有時仍有進行訴訟的必要,如:聲請非常上訴、再審…等,自有委任律師協助的必要。受刑人在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監獄人員僅得「監看」而不與聞,且不予錄影、錄音,更不限制其接見次數及時間。又對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往來的文書,監獄人員僅能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監獄行刑法》第72條);此一修正與往昔相較,係一大進步。
  3. 增加接見受刑人的方式:往昔「接見」或稱為「會面」,即於「接見室」進行會面;但修正後之《監獄行刑法》第73條第1項規定:監獄認受刑人或請求接見者有「相當理由」時,可以准予使用「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
  4. 受刑人寄發及收受的書信,享有更充分的通訊自由及隱私:這可由三方面來看,即(1)監獄人員開拆或以其他方式檢查受刑人寄發或收受的書信,僅限於「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2)監獄人員僅能在有《監獄行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列六種法定特殊情形之一,如:「有事實而合理懷疑受刑人有脫逃之虞或有危害監獄安全或秩序之虞」…等;(3)監獄人員閱讀受刑人書信後,僅能在有《監獄行刑法》第74條第3項所列五種法定特殊情形之一,在敘明「理由」後刪除之。
  5. 保障受刑人的訴訟權及其他合法權益:受刑人於服刑期間,仍在有司法機關的訴訟或與其他公務機關打交道,使用「書面」或往來「文書」有其必要性。修正後之《監獄行刑法》第75條規定:受刑人以「書面」向法院、檢察官或其他公務機關有所請求,或「公務機關」送達受刑人的「文書」,監獄應速為轉送;使受刑人的訴訟權及其他合法權益更受保障。

五、陳情與申訴方面

又此次《監獄行刑法》的修正,特別增訂第十二章「陳情、申訴及起訴」(第90條~第114條),增加25條條文,藉以符合受刑人之人權的保障。謹將之分成以下三點探討。

(一)、重視受刑人的陳情:受刑人可以用「書面」或「言詞」向「監獄」、「視察小組」(註4)或其他視察人員提出「陳情」;監獄也必須設置「意見箱」,供受刑人陳情之用;一但提出陳情後,監獄均應對之為適當的處理(《監獄行刑法》第92條)。
(二)、擴大受刑人可以向監獄提出申訴的範圍:原《監獄行刑法》
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的處分時,得經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經修正後,於該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

  1. 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的「處分」或「管理措施」;
  2. 因監獄對其依《監獄行刑法》請求的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或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3. 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的「財產給付爭議」。

受刑人進行申訴時,應注意以下五點:

  1. 應於法定不變期間內為之:例如受刑人是不服監獄的處分或管理措施,應自受刑人收受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2項前段)。
  2. 可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也可以經監獄或法院的許可,偕同「輔佐人」到場(《監獄行刑法》第94條)。
  3. 如以「書面」提出申訴,應填具「申訴書」,載明事實,理由(《監獄行刑法》第96條)。
  4. 監獄由「申訴審議小組」(註5)進行審議,並應通知申訴人,委任代理人及輔佐人列席陳述意見(《監獄行刑法》第95條、第102條)。
  5. 審議結果可能是「不受理決定」,「因無理由為駁回決定」或「因有理由而作成有利於受刑人決定」。

(三)、賦予受刑人提起行政訴訟的訴訟權: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認為:原《監獄行刑法》第6條只容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
管理措施,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不得向法院請求救濟,已經不符《憲法》第16條之人民的「訴訟權保障」。《監獄行刑
法》為此而進行修正,並賦予受刑人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保障受刑人於《憲法》所賦予的「訴訟權」。受刑人有下述情形之任一,可以
提起行政訴訟:

  1. 因監獄行刑所生的「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行政訴訟」;
  2. 認為監獄處分逾越監獄行刑所必要的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且非屬輕微者,已依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則可以提起「撤銷訴訟」。
  3. 認為前述「2」之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述「2」之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4. 得因受刑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或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爭議…等,提起「給付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12條)。

六、假釋方面

最後再談到「假釋」,因一般受刑人,都關心「假釋」的問題,筆者也常接到監獄受刑人的來信,向筆者表達對假釋制度的疑惑與質疑。按「假釋」是受執行徒刑受刑人,有悛悔向上的實據者,經過法定期間之後,得許暫時釋放出監,倘不違反應遵守事項,「殘餘刑期」視為已執行;故「假釋」是否公平,攸關受刑人權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號解釋、第691號解釋也都是談涉及「假釋」遭撤銷之救濟的法律規定。
此次《監獄行刑法》對此已有大幅修正,且由原僅有3條條文規定「假釋」,而修正成23條條文(自第115條~第137條),謹略述以下四點:

  1. 明定假釋審查的事項:《監獄行刑法》增訂第116條規定,假釋應審查參酌受刑人的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受刑人的後悔情形」;同時由法務部按前述規定,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且予以「公開」。
  2. 明定受刑人有陳述意見及閱覽、抄錄、複製假釋審查資料:假釋許可與否攸關受刑人的權益,此次修正特別賦與受刑人於監獄召開「假釋審查會」前,有陳述意見的機會,並且可以向監獄請求閱覽、抄錄、複製假釋審查相關資料(《監獄行刑法》第117條)。
  3. 明定不服不予許可假釋及廢止假釋時的救濟程序:受刑人聲請假釋,如被認為不予許可,或已經許可假釋卻又遭廢止,影響受刑人權益至鉅,因而《監獄行刑法》第121條規定,可以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且提起復審,受刑人可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也可以經法務部的許可,偕同「輔佐人」到場(《監獄行刑法》第122條)。
  4. 明定不服復審決定,可以提起行刑訴訟:受刑人提起復審,有理由時「復審會議小組」以「復審決定書」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如被認為無理由時,則會遭到駁回。大法官會議釋字691號解釋:「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新修正《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也新增規定:受刑人可以在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七、結語

此次《監獄行刑法》修正,可謂是我國對於受刑人之人權的重視,由於受刑人只是穿著囚服的國民,其基本權益不容忽視,保障矯正人權,以有效發揮「教化」的效能,才能幫助受刑人重生,減少再犯並維護社會的安全。
誠如前逑《監獄行刑法》的修正內容,已有長足的進步,但筆者認為未來仍可再進一步探討,諸如:

  1. 從「戒護」角度來 看《監獄行刑法》的修正,已較往昔更重視受刑人之人權的保障, 不過尚有不足的是進行「懲罰性獨居」(隔離保護),新修正規定只是以「書面」通知受刑人,而未以「法律」明文規定踐行給受刑人聽證及辯解等陳述意見機會的「正當法律程序」,似乎是美中不足。
  2. 此次《監獄行刑法》的修正,監獄的教化,增加了「輔導」,即結合跨領域的專門人才進行設計、規劃,深信更有助於對受刑人教化功效的提升。除此之外,也讓受刑人能更廣泛收集資訊及閱讀,此有助於受刑人之知識的吸收及技能的提升。不過在宗教信仰自由方面,「宗教師」的認定及「宗教人士」在監獄內舉辦活動的類型,未來仍待進一步觀察。另外目前「教誨師」與受刑人交談的時間較短,教化功能較為有限(註6),未來有必要更強化及落實,方能使教化功能更提升。
  3. 《監獄行刑法》中關於「接見及通信」部分,做了更符合《憲法》中「人權保障」的規定,這無疑是監所人權的一大進步。不過立法雖如此,未來施行細則及相關子法的訂定,務必落實「母法」的精神,且於執行層面方面,一定要遵守「例外規定從嚴解釋」的原則,例如:對《監獄行刑法》第74條第2項及第3項的「例外情形」務必「從嚴」,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的解釋,這樣才能符合修法的良法美意,也更有助於受刑人的「再社會化」,利於未來重返社會成為有用的「更生人」。
  4. 此次《監獄行刑法》修正為因應大法官釋字第755號、第756號解釋,將「陳情、起訴」規定大幅增訂,受刑人人權益受重視,盼將來主管機關能落實執行,使監獄對「矯正執行」加以重視的情形下,受刑人的權益得到尊重,進而使我國未來矯正執行能發揮其應有的功效,俾助益受刑人重返社會。

此次《監獄行刑法》對於「假釋」已做了相當大的修正,筆者也曾撰文對「假釋」提出6點建議:

  1. 訂定假釋客觀標準依據,
  2. 給予假釋審查委員確實審查的空間,
  3. 對「一級受刑人」應即提報假釋,
  4. 縮短提報間隔時間,
  5. 統一規定假釋辦理時間,
  6. 規範對假釋救濟的時效(註7)。

然由前述新修正條文的略述,可以看出《監獄行刑法》修正條文雖已有相當大的改進;不過修正規定仍應視未來施行的細則,相關辦法的規定及落實執行與否;盼主管機關法務部、矯正署及相關監獄能認真執行,使立法的良法美意得以實現。
更盼《監獄行刑法》修正後,能如筆者之前述,主管機關能將相關規定予以完善配套,並能落實執行,使我國之獄政對於受刑人之人權保障也能大幅提升,俾符我國之「人權立國」的理念!


註1、李清泉著:監獄行刑法,頁75,1998年3月1日修訂初版,自刊本。
註2、參閱賴擁連撰:「我國監所人犯權利進的檢視與前瞻-從我國大法官會議解釋與美國法院判例分析」乙文。
註3、參閱賴擁連撰「我國監所人犯權利演進的檢視與前瞻-從我國大法官會議解釋與美國法院判例分析」乙文。
註4、為落實透明化原則,保障受刑人權益,《監獄行刑法》第7條規定,監獄應設獨立的「外部視察小組」。
註5、監獄為處理申訴案件,依《監獄行刑法》第95條規定,應設「申訴審議小組」,置委員九人。
註6、李永然律師等著:監獄真相大揭露,頁101~102,民國107年5月初版,永然文化公司出版。
註7、李永然、黃隆豐等著:監獄真相大公開,頁141~143,民國107年5月初版,永然文化公司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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